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铜印民初字第00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郭美琴诉弯亚军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印民初字第00389号原告郭某某,女,汉族,陕西省铜川市人。委托代理人耿美玲,陕西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弯某某,男,汉族,系铜川市某铝业有限公司职工。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美玲、被告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9月21日在铜川市印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弯某(1991年3月15日生),现已成年。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脾气暴躁,常为生活琐事和原告发生争执,恶语伤人,甚至动手殴打原告。原告非常痛苦,也曾想到离婚,但考虑到孩子年龄小,担心单亲家庭给孩子带来无尽的伤害,一再忍让,希望能够感化被告回心转意,不求关心体贴,但求相安无事。但原告的容忍没有换来家庭的和睦,被告依然动辄打骂原告,还经常当着孩子的面辱骂原告,甚至让原告滚出家门,还扬言要逼得原告跳楼才罢休。原告回想近二十年来,自己含辛茹苦换来今天的局面,痛不欲生。2011年7月,被告再次为琐事打骂原告,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一边和原告协商财产分割事宜,一边背着原告变卖位于唐华小区的住房。原告才明白被告真的打算将原告逼上绝路,后双方协议这套住房归孩子弯某所有,二人购买的位于王家河社区单元房暂由被告母亲居住。自此二人分居,且多次协议离婚无果。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也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和共同生活的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家庭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2011年7月7日被告写给原告的书信,证明原被告双方矛盾大,无法共同生活下去;3、通讯收费发票,该号所有人是被告过世的父亲,证明2012年3月份被告用其父亲的手机号与原告联系;4、八条短信摘抄(复印件),证明被告用逝去父亲的手机号与原告一直纠缠离婚问题,原告原不知是谁发的,后来才知道可能是被告发的,这恐吓、侮辱的内容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5、房屋买卖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在7月发生矛盾后,被告背着原告卖房子;6、弯某佩、刘某书写证明一份,证明王家河房子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7、购房款收据(复印件),证明王家河房子的价值和购房款是原被告交的;8、2011年8月22日被告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王家河的房子系原、被告共同所有,唐华的房子给儿子弯某居住,如果被告对原告出言不逊,原告有权向法院提出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不是事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就最近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实际并未分居。2010年儿子结婚前,原告给儿媳妇说要把唐华小区的房子过户给儿子、儿媳妇,因为当时儿子还未领结婚证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就离家出走,回娘家居住。期间,原告说把房子已租好,让被告从唐华小区房子中搬出来,如果不搬,就离婚。被告出来看租的房子小而且潮湿不能住,就未住。原告把家里的存折都拿走了。原告要求分割王家河社区的房子,被告认为该房子不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王家河的房子归被告父母所有,原告提供的弯某佩、刘某书的证明不属实,其中签名不是被告父母的字迹,故不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5月14日原、被告之间书写的协议,证明原告当时说,若被告离婚原告给被告3万元,被告未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1989年9月21日在铜川市印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1991年3月15日生一子,取名弯某。原、被告因家庭财产发生纠纷,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以上事实,有证明、收据、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据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对其主张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段建纲审判员  李 军审判员  刘随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梁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