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佳民终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王海生、陈国兴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生,陈国兴,陈春艳,陈春兰,陈士军,陈士威,任明山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佳民终字第219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海生,身份证号:232130196801012913,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方正县天门乡太平村东腰屯。委托代理人吕世龙,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方正县,方正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陈国兴(原审原告吴立芝的丈夫),身份证号:230804193410250017,男,193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前进区保卫社区**组。被上诉人陈春艳(原审原告吴立芝的长女),身份证号:230829196403110025,女,196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前进区保卫社区**组。被上诉人陈春兰(原审原告吴立芝的次女),身份证号:230802196603090540,女,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前进区沿江社区*组。被上诉人陈士军(原审原告吴立芝的长子),身份证号:230804196804250013,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梅路天然居*栋1301。被上诉人陈士威(原审原告吴立芝的次子),身份证号:230103197011015531,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前进区共建社区*组。委托代理人林柏,男,1949男5月9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前进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明山,5852,男,196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石桥镇任家山村*组**号。上诉人王海生与被上诉人吴立芝、任明山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2012)郊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第三人王海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因被上诉人吴立芝去世,由其继承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2月3日原告吴立芝与被告任明山签订土地承租耕种合同书,约定原告吴立芝将其拥有使用权的位于兴凯湖农场约2000亩国有土地出租给被告任明山耕种,租赁期限为8年(2007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一年一交,每年1月31日之前上打租金一次付清,2007年租金为27万元,2007年以后租金视黄豆市场价格而定,如豆价在1.3元/斤以内,租金27万元不变,如豆价超过1.3元/斤,双方另行约定土地租金。如果种植其他农作物,租金仍以黄豆价格为准。如果兴凯湖农场有要求或其他原因有必要改为水田,具体事宜和土地租金价格双方另行协商。……允许乙方(任明山)转租。合同签订后双方实际履行。2010年12月29日被告任明山与第三人王海生签订土地承租耕种合同,被告将该地中1221亩转租给第三人王海生耕种,期限4年(2010年1月7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土地租金一年一交,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租金为240元/亩。合同签订后双方亦实际履行。2011年12月19日第三人王海生向被告交纳了2012年承租费293040元,被告任明山没有依约向原告交纳2012年租金,原告于2012年2月以被告任明山违约诉讼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原告起诉时被告任明山已经下落不明,诉讼材料均系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由于原告起诉时已近春耕,原告以被告下落不明、不误农时、防止撂荒为由申请先行耕种争议土地,本院予以准许,并裁定2012年由原告先行耕种。裁定下达后第三人王海生于2012年4月24日要求参加诉讼。在审理及本院向第三人核实中,其自认与任明山签订合同时明知土地使用权人是吴立芝,并且查阅了吴立芝与任明山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对于旱田改水田的事宜没有与吴立芝协商或征得其同意。第三人王海生认为其承租的土地是与任明山签订的合同,其他事宜与其无关,只要吴立芝与任明山约定可以转租,其承租就可以。原审另查明,第三人王海生于参加诉讼之前的2012年4月10日向兴凯湖公安分局报案称,任明山骗取其2012年土地租金后下落不明。后任明山被牡丹江农垦公安局兴凯湖分局抓获后交待,其于2011年11月份因土地租金问题与原告产生分歧,便于2012年12月收取包括王海生等人的45万元土地租金后离开兴凯湖,到四川省达州市万源县租房居住,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此案牡丹江农垦公安局正在侦查阶段,尚未侦查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租耕种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任何一方违反约定均属于违约行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被告任明山在合同履行阶段未按期交纳承租费用属于违约行为,其提出原告将土地转让给他人、变更土地租金等抗辩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且原告吴立芝仍然持有该争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本院对被告任明山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虽然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允许被告转租,被告于2010年12月29日与第三人王海生之间的土地承租耕种合同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内容,但被告将土地转租给第三人并进行旱田改水田并没有与原告协商或征得原告同意,当事人亦自认此事实,故原告主张同时解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由于任明山是因王海生报案合同诈骗骗取其2012年土地租金为由被抓获,且此案正在侦查阶段,故本院对2012年度土地耕种及收益情况暂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待刑事案件终结后另案诉讼。原审判决:一、解除原告吴立芝与被告任明山于2007年2月3日签订的土地承租耕种合同;二、解除被告任明山与第三人王海生于2010年12月29日签订的土地承租耕种合同。宣判后,原审第三人王海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以任明山将土地转包给上诉人并进行旱改水没有与吴立芝协商或征得其同意为由解除我与任明山的转包合同理由错误。首先任明山转包土地在其与吴立芝的合同中有约定,其次上诉人进行旱改水没有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也提高了土地的生产能力,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二、本案是合同纠纷案件,上诉人已经将2012年度租金交付,并对法院允许吴立芝耕种土地的先于执行裁定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对2012年度的土地耕种及收益不予审理是错误的。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吴立芝已经赋予任明山对外转包土地的权利,否则上诉人不会承包该土地,而且转包价格明显高于吴立芝租赁给任明山的价格,属于以合理的价格进行转包,土地也由上诉人实际占有使用,上诉人属于善意第三人,我与任明山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即使任明山有违约行为,吴立芝也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只能向任明山主张违约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与任明山的土地转包合同合法有效,继续履行。五位被上诉人辩称:一、关于旱田改水田问题。吴立芝与任明山的合同第四条约定,如有必要改为水田,具体事宜和租金价格双方另行协商,任明山与王海生背着吴立芝将旱田改为水田,仍按旱田支付租金,属于欺诈行为。旱改水之后王海生已经耕种了两年,其投入早已收回。任明山同意王海生旱改水的行为超越了承租权限,与吴立芝无关,后果只能由任明山承担。二、关于王海生与任明山承包合同效力问题。任明山骗走王海生土地租金,没有交给吴立芝土地租金,既违约也构成刑事犯罪,王海生知道上当受骗已经报案。其坚称自己没有违约,要求继续耕种水田,任明山没有水田,王海生的要求就显得十分荒唐。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没有错误。如果改为水田,具体事宜和租金价格需另行协商。王海生与任明山利用吴立芝对耕地疏于管理将旱田改为水田,仍按旱田价格交付租金,每年至少少花一半的租金,获取不当利益,法律不应该保护。四、关于2012年土地收益问题。王海生将租金付给任明山是上当受骗,租金已经变成任明山的赃款,刑事案件审结后进行返还赃款就可以了。2012年土地不是王海生耕种的,一审法院没有必要也无法审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立芝持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证,2007年2月3日原告吴立芝与被告任明山签订土地承租耕种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2012年任明山未按合同约定向吴立芝交纳土地租金构成违约,吴立芝以任明山违约为由申请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010年12月29日任明山与王海生签订土地承租耕种合同虽然也具有法律效力,但该合同的履行情况取决于任明山与吴立芝之间的承包合同能否如约履行,在吴立芝与任明山的合同解除后任明山与王海生签订的土地承租耕种合同事实上已经无法履行,除非吴立芝与王海生就土地耕种问题另行达成协议,否则王海生无权耕种土地,只能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承担违约责任。因本案一审时任明山的刑事案件尚未审结,且王海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审法院对2012年度收益不予审理并无不当。关于王海生因合同不能履行导致的损失和旱田改水田投入问题,可依据承包合同和土地耕种的实际状况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海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银冰审 判 员 姜广武代审判员 高 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何 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