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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政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叶某、蔡某某、胡某某、周某某、余某某、何某某、张某乙、王某甲、杨某某、杨某、刘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政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4年1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因涉嫌犯生产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月12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政和县看守所。辩护人高机焕,福建宽达(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文林,福建舜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某,男,1979年1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政和县,因涉嫌犯生产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月12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政和县看守所。辩护人宋祖伟,福建宽达(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某某,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因涉嫌犯生产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月12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政和县看守所。辩护人欧延生,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某,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因涉嫌犯生产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月12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同年11月22日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因涉嫌犯生产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月12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政和县看守所。被告人余某某,男,1972年6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因涉嫌犯生产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月12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同年11月28日取保候审。被告人何某某,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因涉嫌犯生产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月12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同年11月22日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男,1971年6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政和县,因涉嫌犯生产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月12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5日被逮捕,同年11月18日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56年2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政和县,因涉嫌犯生产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月12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取保候审。辩护人叶雪明,福建宽达(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因涉嫌犯生产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月12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男,1987年4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因涉嫌犯生产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月12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因涉嫌犯生产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月12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取保候审,后因多次传唤未到案于同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政和县看守所。政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政检公刑诉(20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叶某、蔡某某、胡某某、周某某、余某某、何某某、张某乙、王某甲、杨某某、杨某、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政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晓丽、代理检察员赖传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高机焕、陈文林,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宋祖伟,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欧延生,被告人胡某某、周某某、余某某、何某某、张某乙,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叶雪明,被告人杨某某、杨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高机焕以调取新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经本院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30日被告人叶某向王某乙租用政和县星溪乡302省道梅坡雅斯泰竹木有限公司厂房。同年12月张某丙(另案处理)组织人员在该厂房内安装制烟丝机器一套用于生产烟丝。张某丙委托其胞弟被告人张某甲负责产品的生产监督,被告人蔡某某负责生产管理与机器维修,被告人叶某负责工人的日常生活,被告人胡某某联系被告人周某某、余某某、何某某、杨某、刘某某、杨某某、袁某某(另案处理)、王某丙(另案处理)为制烟丝工人,被告人张某乙担任门卫及锅炉工,被告人王某甲为工厂的锅炉工,并教张某乙烧锅炉。2012年12月16日,该厂开始生产烟丝,期间因没有原料停工6日。被告人杨某、刘某某于2013年1月8日起参与生产。至案发2013年1月12日,该厂共生产烟丝2700包,计40.5吨,其中被查扣1957包,计29.355吨,价值人民币1686444.75元;销往云霄743包,计11.145吨,价值人民币640280元。生产烟丝机器一套价值人民币6670490元。案发当日,公安机关查扣生产原料烟梗32.5吨,烟末5.1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叶某、蔡某某、胡某某、周某某、余某某、何某某、张某乙、王某甲、杨某某、杨某、刘某某共同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经营数额2326724.7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价格证明和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对上述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仅就起诉书指控的价格认定提出异议,其余被告人未提辩解理由。被告人张某甲、叶某、蔡某某、王某甲的辩护人高机焕、陈文林、宋祖伟、欧延生、叶雪明均提出本案烟梗丝以烟丝的价格计算,据以认定非法经营数额,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被告人张某甲、叶某、蔡某某、王某甲在本案中属从犯;被告人张某甲、叶某、蔡某某、王某甲有坦白情节,系初犯,且非法生产的烟梗丝大部分未销售,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另被告人蔡某某、王某甲的辩护人欧延生、叶雪明还提出起诉书指控销往云霄的743包烟梗丝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被告人叶某向王某乙租用福建省政和县雅斯泰竹木有限公司厂房,租期三年,每年租金6万元。同年12月,福建省云霄籍人张某丙(另案处理)组织人员在该厂房内安装制烟丝机器一套(含卧式锅炉一台、土制八刀头切丝机一台、真空加巢筒一个、滚筒一个、振槽四段)用于生产烟丝。张某丙指派其胞弟被告人张某甲负责产品的生产、质量与数量的监督和工人工资发放等;被告人蔡某某负责生产过程的现场管理、指导工人使用机器设备和机械维修保养等;被告人叶某负责工人的日常生活,并接运产品、接送工人。被告人胡某某联系被告人周某某、余某某、何某某、杨某、刘某某、杨某某、袁某某(另案处理)、王某丙(另案处理)到该厂生产烟丝,并以生产一袋烟丝(15公斤)15元计算工资。被告人张某乙担任门卫及锅炉工,被告人王某甲为工厂的锅炉工,并教张某乙烧锅炉。2012年12月中旬,该厂开始生产烟丝,期间因没有原料停工数日。至2013年1月12日,该厂共生产的烟丝被查扣1957包,计29.355吨,价值人民币1686444.75元;销往云霄180包,计2.7吨,价值人民币155115元。2013年1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蔡某某、胡某某、周某某、余某某、何某某、张某乙、王某甲、杨某某、杨某、刘某某在生产厂房内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叶某在政和县城区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后,因多次传唤未到案,被上网追逃,同年7月21日向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当日,公安机关查扣生产原料烟梗32.5吨、烟末5.1吨和价值人民币6670490元的生产烟丝机器一套。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厂房租赁合同,证实2012年8月30日,被告人叶某向王某乙租用政和县星溪乡302省道梅坡雅斯泰竹木有限公司厂房,租期三年,每年租金6万元。(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非法生产烟草制品案件涉案物品情况、务路科自然村查扣烟丝抽样单、梅坡点厂房查扣烟梗和赣C-G62**货车查扣烟梗抽样单,证实被扣押的物品及抽样检查情况。(3)出示的烟梗、烟梗丝、烟末,证实被查扣的实物状况。(4)银行交易凭证,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卡中转入20000元,其中19000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5)关于烟梗的说明,证实烟梗作为烟叶的组成部分,可以作为烟丝的生产材料之一。(6)福建省烟草专卖局关于出具价格证明的说明,对涉案烟草专卖品仅出具价格证明,不再进行案值计算。(7)福建省2012年度烤烟调拨基准价格证明,证实福建省2012年度烤烟调拨基准价格为每公斤人民币38.3元。(8)涉案烟草专卖品价值确认移交单、省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价值确认书,证实涉案烟草的价值。(9)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2月份,其受胞兄张某丙的指派到福建省政和县梅坡厂管理生产烟梗丝。被告人蔡某某负责教工人如何生产烟梗丝,同时负责机器维修,被告人叶某负责工人日常生活,另已支付9个工人工资18000元。厂里共进了二大货车的烟杆。经照片辨认,辨认出其胞兄张某丙及本案其他被告人的相貌。(10)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2年向王某乙租用政和雅斯泰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厂房。2012年11月份,漳州籍人小张约其办香粉厂,后小张电话通知其接机器设备并组织安装,后接做工工人到厂里。共进了二车原料,从2012年12月份开始生产烟丝,中间有停工几天,外销的烟丝一共拉了三至四小车,每小车60到80包。另其有运烟丝到务路科其妹夫家。其在厂里主要负责工人的日常生活及购买老虎钳之类的生产工具。其有2部手机,其中1部号码为1528077****。经照片辨认,辨认出本案其他被告人的相貌。(11)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2月15日,其经张某丙介绍从云霄到政和梅坡的一个厂内做烟梗切片,其负责教工人怎样使用机器生产烟丝,同时负责机套维修。其有领到1500元工资。经照片辨认,辨认出漳州籍人张某丙及本案其他被告人的相貌。(1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2月14日,其经人介绍从贵州来到政和,后由叶某接送到梅坡的一个厂内做烟梗丝,其联系了7位工人。其负责生产烟丝的包装、称重、记账,蔡某某教工人如何操作生产,叶某负责工人日常生活的采购。工人是每生产一包15公斤的烟片给15元工资。杨某某、杨某是何某某联系来的,另还有2个烧锅炉的工人。生产的烟梗丝有运出700余包。经照片辨认,辨认出漳州籍人张某丙及本案其他被告人的相貌。(13)被告人周某某、何某某、余某某、刘某某、杨某、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2月中旬,其经胡某某介绍到政和梅坡工厂做生产烟梗丝。厂里另有2个锅炉工。生产期间有停工几天。厂里由张某甲负责管理,蔡某某也负责管理生产和维修机器,叶某负责工人的日常生活。工人生产的烟片以每包(15公斤)15元计价。另周某某还供述外销的烟丝运出2车共773包,杨某某供述运出烟丝1500包,何某某供述运出烟丝2车,每车大概200包。经照片辨认,均辨认出本案各被告人的相貌。(14)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2月18日,经介绍到政和梅坡工厂烧锅炉,工厂共有10几个工人,工厂由二个贵州人管理,叶某负责工人的日常生活采购。另被告人王某甲还供述其有充当门卫。经照片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张某甲的胞兄张某丙及本案其他被告人的相貌。(15)证人王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2月中旬,其经胡某某介绍到政和梅坡工厂做烟梗丝,做工的有9人,还有2个锅炉工。生产的烟梗丝运出2车共773包,另有700余包烟梗丝存放于别处。经照片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叶某、蔡某某的相貌。(16)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份,其与胡某某等人到政和梅坡厂,共有10余个工人,其负责煮饭,也帮忙烘烟梗、装袋。工人由张某甲、蔡某某负责管理。经照片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张某甲、叶某、蔡某某的相貌。(1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将政和雅斯泰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厂房出租给云霄籍人张某丙,由叶某出面承租,租期三年,每年租金6万元。张某丙有到厂房安装机器,其与张某丙见面三次。王某甲系其介绍到厂房的。经照片辨认,辨认出张某丙的相貌。(1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经其介绍被告人叶某认识了漳州漳浦人“黑哥”,后听说“黑哥”和叶某租用王某乙的厂房做烟丝。经照片辨认,辨认出“黑哥”即是张某丙、小张即是张某甲、吴师傅即是蔡某某。(19)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9日,其在昆明市官渡区王家村浩宏停车场顺河信息部接了“老丁”单子,运货到政和。“老丁”让人装好货物后,于当日22时出发,从高速行车。次日晚饭后,货主持1528077****手机号码告知到南平后再行联系。2013年1月12日早上9时许,货主让其将手机卡拔掉,并让其下高速,后在高速口附近被公安查获。经清点,车上共装有烟梗1250包,每包20公斤,计25吨的事实。该证言与同车驾驶员熊小辉证言相印证。(20)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所建房屋位于政和县松源村务路科18号,因叶某系其大舅子,其有借房子给叶某放东西,没有收钱,不知所放何物。(2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21)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证实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同时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上网追逃后,于2013年7月21日到开阳县公安局投案,当月29日被带回政和县看守所羁押。(22)南平市公安局对被告人杨某某的立功说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与重大立功情节。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此外,辩护人陈文林向本院提交了云价认证(2013)第0225号、第0274号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用以证实烟梗片每公斤人民币3.6元。关于被告人张某甲、叶某、蔡某某、王某甲的辩护人高机焕、陈文林、宋祖伟、欧延生、叶雪明提出本案烟梗丝以烟丝的价格计算,据以认定非法经营数额,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烟草专卖品中的烟丝是指用烟叶、复烤烟叶、烟草薄片为原料加工制成的丝、末、粒状商品。因此烟梗作为烟叶的组成部分,可以作为烟丝的生产材料之一。另《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印发涉烟案件物品价格鉴定操作规范〉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规范所称制烟原料包括烟叶(含复烤烟叶,下同)、烟梗、烟末、烟草薄片和烟丝(含毛烟丝、梗丝,下同)。故烟丝包含烟梗丝。再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能够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其销售或者购买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无法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下列方法计算非法经营数额:……其第(二)项规定:查获的复烤烟叶、烟叶的价格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烤烟调拨基准价格计算;第(三)项规定:烟丝的价格按照第(二)项规定价格计算标准的一点五倍计算。现本案无法查清烟梗丝销售价格,根据上述规定及公诉机关提供的福建省2012年度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格每公斤人民币38.3元的1.5倍计算烟梗丝的价格,并无不当。关于辩护人高机焕、陈文林、宋祖伟、欧延生分别提出被告人张某甲、叶某、蔡某某在本案中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受其胞兄指派,负责全厂烟丝的生产、质量与数量的监督,并发放工人工资;被告人蔡某某负责生产过程的现场管理、指导工人使用机器设备和机械维修保养;被告人叶某负责工人的日常生活,接运生产设备,接送做工工人、生产原料。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不能以从犯认定,四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陈文林提出本案烟梗丝应以云霄县物价局认定的每公斤人民币3.6元的1.5倍价格计算的辩护观点。根据闽高法2011(475)号文《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公安厅、福建省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涉及烟草专卖品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的规定,无法查清交易价格的由办案单位经同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向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出具盖有价格专用章的价格证明,予以计算。故此节辩护观点,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蔡某某、王某甲的辩护人欧延生、叶雪明提出指控销往云霄的743包烟梗丝没有事实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叶某、胡某某、周某某、何某某、刘某某、王某丙对已销售的烟梗丝供述不一,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被告人叶某的供述,运出3车,每车60包,计180包予以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叶某、蔡某某、胡某某、周某某、余某某、何某某、张某乙、王某甲、杨某、刘某某、杨某某等共同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经营数额1841559.75元,其中已销售金额155115元,未销售金额1686444.75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叶某、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某、周某某、余某某、何某某、张某乙、王某甲、杨某、刘某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辩护人叶雪明提出被告人王某甲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以采信。被告人张某甲、叶某、蔡某某、胡某某、周某某、余某某、何某某、张某乙、王某甲、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其非法生产的烟梗丝大部分未销售,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高机焕、陈文林、宋祖伟、欧延生、叶雪明提出此节辩护意见,可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系从犯,且有立功表现,可以免除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印发涉烟案件物品价格鉴定操作规范〉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刑期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二、被告人叶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刑期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三、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刑期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四、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自2013年1月12日至起2014年1月11日止)。五、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上列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七、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八、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九、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十、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十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经营罪,并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上列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二、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十三、已被扣押的制烟机器(含卧式锅炉一台、土制八刀头切丝机一台、真空加巢筒一个、滚筒一个、振槽四段)、烟梗32.5吨,烟末5.1吨由政和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思东代理审判员  应隆顺人民陪审员  王延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宜敏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果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在本判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烟草专卖品中的烟丝是指用烟叶、复烤烟叶、烟草薄片为原料加工制成的丝、末、粒状商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印发涉烟案件物品价格鉴定操作规范〉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本规范所称制烟原料包括烟叶(含复烤烟叶,下同)、烟梗、烟末、烟草薄片和烟丝(含毛烟丝、梗丝,下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第四条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能够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其销售或者购买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无法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下列方法计算非法经营数额:……(二)查获的复烤烟叶、烟叶的价格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烤烟调拨基准价格计算。(三)烟丝的价格按照第(二)项规定价格计算标准的一点五倍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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