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敦民初字第3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敦民初字第3285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敦化市。被告丁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敦化市。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佟圣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陈某甲,现年10周岁,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于2007年依法办理了离婚登记,后又考虑到女儿的利益,又于2007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然而,又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再次破裂,现被告已离家一年之久,女儿一直由原告照顾,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某甲由原告抚养;3、并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丁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丁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女陈某甲。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结婚后,应互相谅解,取长补短,互相尊重,和睦相处,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未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佟圣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袁彬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