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民初字第16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绍兴咸亨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冯晓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咸亨大酒店有限公司,冯晓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1680号原告绍兴咸亨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月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萍、金刚标。被告冯晓东。原告绍兴咸亨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晓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晓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咸亨大酒店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确立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安排被告在KTV管理岗。被告在劳动合同关系确立后,要求原告出资对其进行业务培训,原告考虑到岗位需要较强的业务技能及管理技能,同意被告进行业务培训的要求,双方为此签订了《管理人员培训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支付给被告业务培训费用24万元,培训时间、地点、内容由被告自行选定,同时约定,被告在接受培训后,为原告的服务期限为三年,同时约定,被告在本协议约定的服务期限内,不得在绍兴区域内从事其他企业的KTV及相关工作,若乙方违约,乙方应以甲方的培训费为基础双倍赔偿给甲方。2012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辞职报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2012年6月15日起,被告未至原告处上班。据原告了解,被告擅自离职后,就职于龙翔神话娱乐会所。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3年3月25日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冯晓东返还培训费用24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48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晓东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绍兴咸亨大酒店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KTV管理人员培训协议1份,要证明原、被告达成培训协议,约定服务期限为3年,在服务期限届满前被告擅自离职的违约条款的事实。2、收据1份,要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培训费用24万元的事实。3、辞职报告1份,要证明被告在协议约定的服务期内向原告辞职的事实。4、收件回执1份、仲裁申请书1份,要证明原告已申请劳动仲裁的事实。被告冯晓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晓东系原告绍兴咸亨大酒店有限公司KTV管理人员。2010年12月7日,原告绍兴咸亨大酒店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冯晓东(乙方)签订KTV管理人员培训协议一份,约定:根据乙方的申请,甲方同意支付甲方培训费用24万元;乙方在接受培训后,为甲方的服务期限为三年,即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在本约确定的乙方为甲方服务期限内,乙方在绍兴市管辖行政区域内不得从事其他企业的KTV及相关的工作,若乙方违约,乙方应以甲方支付的培训费为基数双倍赔偿给甲方。2010年12月7日,被告冯晓东收到原告绍兴咸亨大酒店有限公司培训费24万元。2012年6月14日,被告冯晓东向原告绍兴咸亨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交辞职报告,其称:我知道做娱乐这一行,信守承诺是必备的职业素养,我知道我没有兑现自己的承诺,我感到非常的愧疚、自责。如果我的离去给公司带来了诸多不便,我表示万分的歉意,希望公司领导考虑我的实际情况给予理解。绍兴的娱乐行业很小,相信我还有再次为咸亨效力的机会,我真诚的恳请孙经理及咸亨领导批准我的辞职报告。后原告不同意被告离职,被告遂于2012年6月15日自行离职。另查明,原告绍兴咸亨大酒店有限公司曾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要求被告返还培训费24万元、赔偿损失48万元,并承担仲裁费用。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25日出具收件回执,并告知原告如本委逾期未通知,你(单位)可凭此回执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本案中,被告冯晓东在约定的服务期限内离职的事实清楚,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被告未履行部分的服务期为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12月8日,故本院认定被告冯晓东应向绍兴咸亨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18500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冯晓东返还培训费用于法无据,且双方未对被告冯晓东违约后其应返还培训费的事项予以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晓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晓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咸亨大酒店有限公司违约金118500元。二、驳回原告绍兴咸亨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冯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国峰审 判 员 赵钦宇人民陪审员 万春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沈 敏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