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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崔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刑初字第41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2013年10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3)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雅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9时1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沪B×××××号混凝土搅拌车沿本市富贵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栖霞区和燕路南京城市职业学院对面的路口,在左转绿灯放行后起步向北左转弯时,观察疏忽,将正由南向北步行过马路的被害人徐某乙(女)撞倒并碾压,致徐某乙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打电话报警,公安机关接报警后至现场将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被告人崔某某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崔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认定,被告人崔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乙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徐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创伤死亡。另查明,肇事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崔某某亲属补偿了被害人徐某乙亲属8万元,现被害人徐某乙亲属对被告人崔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保险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警记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崔某某均不持异议,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经济补偿,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肇事车辆已投保,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为维护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 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朱绍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