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董某与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郑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462号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原告董某与被告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9日,双方在深圳市宝安区婚姻登记中心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财产分摊,房子归女方所有,地址为宝安34区旭仕达名苑某。房子如过户手续,男方无条件协助办理。”涉案房产双方各占50%份额。但离婚后,被告一直不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多次催促不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l、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宝安34区旭仕达名苑某房产过户登记手续,房产登记价316,152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9日,双方在深圳市宝安区婚姻登记中心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协议中第四项约定:财产分摊,房子归原告所有,地址为宝安34区旭仕达名苑。房子如办过户手续,被告无条件协助办理。四台钻机归被告所有,一辆北京现代车归被告所有。协议签订后,因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宝安34区旭仕达名苑某房(房产证号:50××20)的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确认该房产为按揭贷款购买,现尚欠银行贷款,所欠贷款原告负责清偿。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产证、房产电脑查询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各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约定,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产的登记过户手续,因被告未积极履行协助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房产系按揭贷款购买,原告同意承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董某办理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新安四路旭仕达名苑1栋某房过户登记手续,该房产尚欠的房屋按揭贷款由原告董某负责偿还。本案受理费3021元,由被告郑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力 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冠(兼)书记员 温 燕 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