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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3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原告郑云利诉被告上海旭谦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云利,上海旭谦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3339号原告郑云利被告上海旭谦实业有限公司原告郑云利诉被告上海旭谦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梅某、被告法定代表人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云利诉称:被告系江苏省常州市外滩一号装饰工程承包方,因工程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切割机、电缆线等建材,原告于2011年12月5日起陆续将被告所购物品运送至被告工地,被告派由李新华等人签收。被告曾于2012年6月8日向原告开具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00元的支票以支付货款,因账户余额不足未兑现。截止至2012年8月20日,原告共计供应材料482,357元,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余款由被告工地负责人李新华在材料款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多次催讨余款,被告仍拖欠不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392,357元、逾期付款利息7,643元。庭审中,原告表示逾期付款利息要求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2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被告上海旭谦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间未曾签订过买卖合同,亦未发生过业务往来,李新华并非被告公司员工,被告亦未曾委托其向原告购买建材,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算单二份,欲证明被告尚欠货款金额;经质证,被告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李新华并非其公司员工。2、支票一份,欲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开具200,000元的支票;经质证,被告表示支票系开具给李新华、系向李新华支付人工费,后因李新华说支票丢失,故由李新华出具作废证明后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了人工费。3、送货单十九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工地送货、由工地工作人员签收;经质证,被告表示签收人员均非被告员工、对签字真实性不清楚。4、工地外墙施工协议、李新华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委托李新华购买辅材、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质证,被告对施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清楚,但表示系整个工程发包给李新华、并未委托李新华代表被告购买材料。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条二份,欲证明工地外墙施工协议约定造价为1,000,000元、被告现已支付李新华3,000,000余万元工程款;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合同约定的是暂定价、并不能证明被告与李新华间工程款已结清。2、支票存根、证明各一份,欲证明该张支票开具给李新华后李新华声称已遗失作废;经质证,原告表示李新华已明确告知该张支票系向原告支付货款,而李新华出具的遗失证明系原告另开新支票所需。3、收条及相应的证明各二份,欲证明如被告代李新华对外付款需李新华出具证明材料;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4、2012年1月18日的收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丈夫确曾介绍原告与李新华认识、被告曾经李新华同意向原告代付货款30,000元,但被告与原告和李新华间的业务无关。经质证,被告表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李新华系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丈夫指派至原告处购货。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李新华出庭作证,陈述:其为包工头,原与原告并不认识,和被告就江苏省常州市外滩一号装饰工程签订有施工协议,经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丈夫介绍和原告认识后从原告处赊购施工所需原材料,施工协议项下工程材料和人工均由其负责,被告支付工程款后由其自行决定先支付人工费还是材料款,现被告尚欠约1,000,000元工程款未付;每次从原告处购货均由其与原告协商确定规格、数量、单价等,货物送至江苏省常州市外滩一号装饰工程工地后,均由其手下施工人员签收,两份结算单均系其本人签署;因被告未向其支付工程款,导致其无力支付所欠原告货款,在再三向被告催讨后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00,000元的支票一张,其将支票交付原告后告知原告自行与被告联系兑现;因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丈夫约定将所欠原告的材料款从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直接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故其于2013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经质证,原告表示证人李新华从原告处购得的材料均用于被告的工地、被告尚未向李新华结清工程款,且李新华到原告处购货系根据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丈夫指派,故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则表示证人仅陈述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丈夫介绍原告与证人认识,并未指定李新华在原告处采购,本案所涉交易关系均系李新华与原告间发生、与被告无关。根据对证据的审查,综合分析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人李新华系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直接参与者,对交易经过及原、被告间的关系最为清楚,双方当事人亦未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1、3和证据4中的情况说明,尽管被告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与证人当庭陈述的证言能够相互验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4中的施工协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讼争纠纷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3,均与讼争纠纷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系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本案证人李新华系工程承包商即包工头,经被告方介绍与原告认识,自2011年底从原告处采购工程所需原材料,原告送货至江苏省常州市外滩一号装饰工程工地,由李新华手下的施工人员签收,后经结算,李新华签字确认至2012年8月20日尚欠原告货款392,357元未付。2012年2月23日,被告开具一张出票日期为2012年6月8日、号码为06468418、金额为200,000元但收款人和用途空白的支票给李新华,后李新华将该张支票交付原告以支付货款。2012年11月16日,李新华向被告出具书面说明,称该张支票已作废。2013年1月9日,李新华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上海旭谦实业有限公司在常州外滩一号绿地工程所用的石材钢挂辅料,是从郑云利店铺供货由我经手,现还欠郑云利材料款392,357元,该款同意从上海旭谦实业有限公司在常州外滩一号绿地工地的工程款中支付。特此说明。”另查明,2012年3月7日,被告与李新华签订常州绿地昆特外滩1号工地外墙干挂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由李新华承包常州绿地昆特外滩1号所施工楼号(D4-D5)楼层(5)施工图纸包含的所有外墙石材安装,实行包辅料包工,合同暂定价为1,000,000元,由李新华为其职工办理综合保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与原告发生交易关系的主体是李新华个人还是被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现主张应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主要有三:一、李新华系受被告委托、指派在原告处采购;二、李新华到原告处购货时系以被告的名义;三、所购原材料均用于被告的工地。对于理由一,原告的主要证据即为李新华与被告间签订的施工协议,本院认为,根据该施工协议的约定及李新华的当庭陈述,被告与李新华间应系工程分包关系,李新华并非被告员工,该协议亦未授权李新华以被告名义对外采购原材料,而是由李新华自行负责安排人工和采购工程所需原材料,且实际购货过程系由李新华自行向原告赊购、所购货物送至工地后由李新华下属签收、结算单由李新华签字确认;对于理由二,双方当事人及证人李新华均认可系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丈夫介绍李新华与原告认识后在原告处赊购,而证人并未陈述系以被告的名义在原告处购货,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证人向原告购货时系以被告的名义,相反,李新华于2013年1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该款同意从上海旭谦实业有限公司在常州外滩一号绿地工地的工程款中支付”的表述,更符合被告所述被告将部分工程清包给李新华并向李新华支付工程款、李新华自行采购并向原告支付货款的相互关系;对于理由三,本院认为,鉴于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交易标的物实际有谁使用并不能反推合同相对方。综上,原告的举证并不能证明李新华系代表被告向原告采购原材料,李新华采购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云利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郑云利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荣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宋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