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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8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02

案件名称

东莞市荣辉塑料粒有限公司与黄文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807号原告东莞市荣辉塑料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某。法定代表人谭伟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勇光,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刚,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黄文凤,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高州市镇江镇日久冲对文村**号,现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XXX。负责人张玉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东莞市荣辉塑料粒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文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建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荣辉塑料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荣辉塑料粒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6日被告黄文凤驾驶的湘E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与原告司机陈文杰驾驶的粤S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被告黄文凤的车辆已向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929.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书面辩称,一、湘EXXX**车只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二、无证据证明原告系粤SXXX**车所有人,原告无权诉求该损失。三、诉讼费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黄文凤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亦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19时00分,被告黄文凤驾驶湘EXXX**号牌重型专项作业车,沿东莞市环城路从南城往东城方向行驶,行驶至东莞市环城路东城区同沙马石山隧道路段时,车辆发生故障停放在从右往左数第二条车道上,黄文凤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下车在距车后方约40米处摆放不合规格警告标志,19时许,陈文杰驾驶粤SXXX**号轻型厢式货车(经检验该车安全性能不符合技术要求;核定载重质量为1495千克,载重质量为4180千克),以时速约88公里速度行至肇事路段时,车头撞向湘EXXX**号牌重型专项作业车车尾,造成司机陈文杰、乘客温裕荣受伤经抢救无效后于次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大队处理,作出东公交认字(2012)第A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文凤和陈文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温裕荣不负此事故责任。事发时,原告为案涉粤SXX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经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其损失价值合计为36179元、评估费1680元。被告黄文凤为湘EXXX**号货车的车主,该车已向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行驶证、车辆信息、营业执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评估员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及项目表、评估费发票、放行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黄文凤、华安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案涉湘EXXX**号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已向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车辆相对于上述车辆而言,属于交强险的第三者。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文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原告超出以上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本院对原告诉请维修费36179元及评估费1680元的损失,予以确认。以上1-2项合计为37859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东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黄文凤承担17929.5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东莞市荣辉塑料粒有限公司。二、限被告黄文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7929.5元给原告东莞市荣辉塑料粒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15元,被告黄文凤负担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建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郑 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