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47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府谷县宋家圪台煤矿有限公司与神木县恒升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府谷县宋家圪台煤矿有限公司,神木县恒升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4714号原告府谷县宋家圪台煤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胜荣,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涛,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神木县恒升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继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松,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府谷县宋家圪台煤矿有限公司与被告神木县恒升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府谷县宋家圪台煤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神木县恒升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府谷县宋家圪台煤矿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6日,被告以票号4020005121122833的承兑汇票支付尾欠原告煤矿200万元。后原告又将该承兑汇票支付给神木县孙家岔镇林海煤矿。林海煤矿在承兑该笔款项时,被告知该承兑汇票在2012年11月3日由河���省张家口人民法院公示催告,汇票被收回。林海煤矿随即告知原告。由于该汇票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无效,原告与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却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00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12月16日起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支,证明是被告给原告的汇票。2、收款收据复印件一支,证明原告收到承兑汇票的时间是2012年12月16日。被告神木县恒升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以票号4020005121122833的承兑汇票支付尾欠原告煤矿200万元。”不是事实。被告是以预付煤款的形式用此承兑汇票支付给原告的。至于此承兑汇票是否被拒付,因原告并未履行通知义务,被告亦不知情且原告没有提供被拒付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本案不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而属于��据追索权纠纷案件;原告无权向被告追索,更无权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原告只有被持票人追索,承担了清偿责任后,并提供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后才可以向被告行使追索权。被告神木县恒升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张开商催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法制日报关于申请人莱芜市金健物资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的公告复印件两张。3、承兑汇票背书复印件四张。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无异议。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涉案票据在2012年11月13日由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公示催告,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无效,因原告实际上未收到煤款且不享有票据上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应该为索要货款纠纷。该票据由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导致被告支付货款的目的没有实现;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该判决程序违法,所以不能以此判决确认票据无效,因该判决的申请人为莱芜市金健物资有限公司,而该公司并非票据权利人,无权申请除权判决。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显示了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对该票据进行了公示催告,原告收到票据的时间2012年12月16日,恰好在公示催告期间,该期间转让票据无效,法院应该按照买卖合同裁判;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其只是复印件且被告至今未见到相关公告文件。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公示催告前票据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催告后票据持有人不具有票据权利;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票据最后持有人��林煤炭实业公司林海煤矿,可以看出原告并不享有票据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系,且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其证据属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与公告的情况,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系,依法予以采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3,被告认为公示催告的申请人不合法,但该公示催告的除权判决已经生效且申请人是否合法不属于本院的审查对象,本院依法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被告神木县恒升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预向原告处购买煤炭。同年12月16日便以预付煤款的方式将票号4020005121122833的承兑汇票支付给原告。其出票时间为2012年9月29日,票面金额为200万元,出票人张家口明昊商贸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13年3月29日。后原告将该承兑汇票支付给榆林煤炭实业公司林海煤矿,该煤矿到期承兑该笔款项时,被银行告知该承兑汇票已经被法院公示催告宣告无效。该煤矿随即告知原告。原告以该汇票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无效为由与被告主张债权,被告不予给付。故诉至法院。另查,莱芜市金健物资有限公司就该支汇票向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2012年11月13日,该院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2013年3月28日,该院作出除权判决,宣告银行承兑汇票(票号4020005121122833,出票金额2000000元,出票日期2012年9月29日,出票人全称张家口明昊商贸有限公司,付款行全称张家口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最后背书人为无锡津铁物资有限公司,持票人为莱芜市金健物资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3月29日)无效。此外���经庭审与被告核实,原告已经将煤炭实际交付于被告,即原、被告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买卖合同的内容。本院认为,原告府谷县宋家圪台煤矿有限公司与被告神木县恒升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虽被告开始只是给原告支付预付款,但最终原告亦将煤炭交付与被告,其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价款。2012年12月16日,被告神木县恒升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出票人张家口明昊商贸有限公司,票号为4020005121122833,出票日期为2012年9月29日,票面金额为20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29日的银行承兑汇票预付原告煤款时,该承兑汇票已经被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3日公示催告,其转让时在公示催告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之规定,被告神木县恒升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该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预付煤款的行为无效,无效则必然导致原告的权益没有得以实现。另外,虽然被告当时只是给原告支付的预付款,但后来实际上原告已经将煤炭交付与被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生效。其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不能导致基础关系(买卖合同)无效。基于基础关系的成立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所欠煤款20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神木县恒升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0万元煤款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煤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无约定,亦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属票据追索权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及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之理由经本院审查认为,因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的权利。本案中,因原、被告既不是持票人也不是票���的背书人,不能行使票据的权利。另被告转让该涉案票据时属法院公示催告期间,其转让无效。转让无效不能导致基础关系灭失,基础关系仍然生效。故本案原、被告之间从本质上看应当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此外,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已经将煤炭交付,即原、被告之间实际上存在买卖关系,其合同成立且已经生效。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神木县恒升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府谷县宋家圪台煤矿有限公司支付煤款200万元。二、驳回原告府谷县宋家圪台煤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神木县恒升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军审 判 员 刘卫国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白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