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汉民初字第01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王桂霞诉张文治、华亭县华兴汽车运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霞,张文治,华亭县华兴汽车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01197号原告王桂霞,女,生于1961年3月3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振华,陕西恒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治,男,生于1975年5月28日,汉族,甘肃省华亭县人,初中文化,驾驶员。被告华亭县华兴汽车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平凉市华亭县城河南街20号,组织机构代码76235291-8。法定代表人韦虎兴,系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住所平凉市华亭县东华镇东大街180号,组织机构代码92599021-0。负责人邵建斌,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胥国平,系公司副经理。原告王桂霞诉被告张文治、华亭县华兴汽车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霞及委托代理人张振华,被告张文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胥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亭县华兴汽车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届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7日8时40分,被告张文治驾驶甘L169**号重型普通货车,该车辆倒车进入利民煤厂时,将利民煤厂院墙撞塌,倒塌院墙将路过的原告压倒,致原告受重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遂即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三踝骨折并胫距关节半脱位;2、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右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4、双小腿皮肤缺损并感染。2012年6月28日分别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120天,于2012年10月15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3月后骨科复查,行植骨手术,半年后我科复查行皮瓣修薄术;2、后期创面有瘢痕遗留,需坚持抗瘢痕治疗;3、适度功能锻炼,定期我科及骨科门诊复查。原告王桂霞住院期间,被告张文治支付医疗费(2012年6月17日至7月10日)40140.61元。本案交通事故经汉中市交警支队一大队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汉公认字(2012)第0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文治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桂霞无责任。2012年12月14日,陕西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以陕汉航司所(2012)法临鉴字第1068号鉴定结论为:伤者王桂霞右小腿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踝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治疗费用评估为玖仟元;住院时间评估为三十天左右。后期植骨手术,皮瓣修薄术及抗瘢痕治疗建议以实际支出为准。由于原告家庭经济拮据,被告亦未支付二次手术及后期植骨手术、皮瓣修薄术所需费用,致使二次手术及后期植骨手术、皮瓣修薄术一再拖延无法进行,因此将会丧失二次手术最佳医治时机而发生病变。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系南郑县新乐建材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华亭县华兴汽车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是该肇事车辆登记所有权人,被告保险公司系甘L169**号重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单位,承保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50万元。被告张文治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华亭县华兴汽车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是该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对其驾驶员交通肇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承保单位,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及肇事车辆所有人予以赔偿,原告后期植骨手术、皮瓣修薄术及抗瘢痕治疗需要的医疗费用有待进一步鉴定确定,才能满足正常必要的医疗支出,或以实际支出由被告承担。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65054.88元、误工费1818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16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109470元、残疾用具费1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300元、二次手术费用17308.80元、住院期间其他实际支出500元等损失共计271136.88元(以上费用总计数额不包括住院23天张文治已支付的40140.61元医疗费)及原告从今年8月开始植骨手术、皮瓣修薄术等医疗费37788.6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全部费用。被告张文治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期间,我共支付医疗费106076.61元、一个月的护理费3000元,原告的丈夫和儿子从我这里收到生活费共计4300元,护理费是直接支付给护工的。原告是农村户口,计算标准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华亭县华兴汽车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主体不适。甘L169**东风牌货车是由车主张文治出资购买、自主经营,该车的经营权、支配权、管理权和利益享有权归车主张文治所有。2、为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我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与实际经营车主张文治签订了《车辆经营挂靠合同》,合同内条款清楚明确,我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没有收取该车管理费,挂靠合同内注明的750元是为该车提供服务的费用,如该车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资格证的年检、年审等相关工作费用,以挂靠合同为准。3、该车在中国人保财险华亭县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应由保险人在投保的险种、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经济责任部分由车主张文治全部承担。综上所述,该交通事故由挂靠车主在经营期间未遵守道路交通规则,由自己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经济和身心不同程度的损害,我公司只不过是名义上的登记所有人,故我公司在此案中不承担任何经济赔偿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辩称,在承保范围内符合法律规定的,我公司予以赔偿,交强险分项进行赔付,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增加的37788.66元医疗费应等全部治疗结束再一并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7日8时40分,被告张文治驾驶甘L169**号重型普通货车,车辆倒车进入利民煤厂时,将利民煤厂院墙撞塌,倒塌院墙将原告王桂霞压倒,致原告王桂霞受伤。原告王桂霞经汉中市中心医院骨三科诊断为:1、左三踝骨折并胫距关节半脱位;2、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右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4、双小腿皮肤缺损并感染。住院治疗23天。后经该院烧伤整形科诊断为:1、双小腿皮肤缺损、2、右胫腓骨骨折术后;3、左三踝骨折术后;4、右小腿骨髓炎。住院治疗97天,出院医嘱:嘱3月后于骨科行植骨手术,半年后可于我科行皮瓣修薄术,后期创面有瘢痕遗留,需坚持抗瘢痕治疗,适度锻炼,定期我科及骨科门诊复查。原告王桂霞住院治疗共计120天,花医疗费及后期复查费共计107571.54元。2012年6月27日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张文治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桂霞无责任。2012年12月14日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王桂霞右小腿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踝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治疗费用评估为玖仟元;住院时间评估为三十天左右,后期植骨手术,皮瓣修薄术及抗瘢痕治疗建议以实际支出为准。另查明,原告王桂霞系农业户口,自2012年2月在南郑县新乐建材有限公司从事炊事工作。再查明,被告张文治所驾驶的甘L169**号重型普通货车挂靠于被告华亭县华兴汽车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3月17日0时起至2013年3月1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文治支付原告王桂霞医疗费106076.63元、护理费2600元及现金4300元,合计已支付112976.6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户口簿、汉中市交警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汉中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残疾用具发票、鉴定费票据、南郑县新乐建材有限公司证明、原告工资表、被告张文治驾驶证、甘L169**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护理人员出具的护理费收条、原告方出具的收条及领条、货运车辆挂靠合同书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认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诉争的交通事故发生后,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文治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桂霞无责任。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原告依法享有从致害方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告所产生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文治赔偿,被告张文治所驾驶的甘L169**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被告华亭县华兴汽车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张文治与华亭县华兴汽车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货运车辆挂靠合同书,故被告华亭县华兴汽车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与被告张文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医疗费10757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18元、鉴定费1300元等合法合理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当庭增加的植骨手术、皮瓣修薄术治疗医疗费37788.66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植骨手术、皮瓣修薄术还在治疗中,应当等治疗终结后一并进行赔付,保险公司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此37788.66元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治疗终结后再另行诉讼。原告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自2012年2月在南郑县新乐建材有限公司从事炊事工作,每月工资2200元,故根据原告工资情况,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确定其误工费为13199.4元(73.33元/天×180天)。原告护理费的请求,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确定原告护理费每天为100元标准,其护理费应为12000元(100元×120天)。关于原告交通费的请求,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及客观实际,酌定400元。原告系农村户籍,虽从2012年2月在南郑县新乐建材有限公司从事炊事工作,但一直居住在南郑县农村,其不符合“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赔偿权利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赔偿权利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可按城镇居民处理”的规定,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24204.6元(5763元/年×20年×21%)。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综合考虑原告伤情、身体状况及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二次手术中:二次手术治疗费用9000元、住院天数30天、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二次手术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二次手术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诉请的住院期间杂支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损的以下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10757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3199.4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24204.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18元、鉴定费1300元、二次手术治疗费用9000元、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二次手术营养费6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3000元。以上共计182393.54元,其中被告张文治已支付医疗费106076.63元、护理费2600元及现金4300元合计112976.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桂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24071.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在甘L169**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114071.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在甘L169**号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二、原告王桂霞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570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在甘L169**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三、原告王桂霞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张文治予以赔偿,被告华亭县华兴汽车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对于被告张文治已赔付原告王桂霞的医疗费、护理费及现金合计112976.63元,扣除被告张文治应赔偿的1300元,其余111676.63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履行时由原告王桂霞予以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6元,由被告张文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人民陪审员 李春燕人民陪审员 金惠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小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