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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与东莞市亮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东莞市亮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中山路***号建安大厦。法定代表人:林志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平,广东尚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亮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莞龙路段下桥银门街*号办公楼*楼*******室。法定代表人:唐洪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东海,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举发,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亮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安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11月24日,建安公司与亮剑公司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租期:从塔机安装完毕经有关部门单位验收合格,并交付建安公司使用之日至建安公司工程主体封顶后,建安公司书面通知亮剑公司拆卸塔机之日止。每台租期8个月,超过8个月后如建安公司需继续使用塔机则按月计算租期租金,如最后一个月不足满月则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6013型号塔机每台每月租金为27000元,6510型号塔机每台每月租金为30000元。合同签订后,亮剑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的型号提供塔机,私自将6013型号塔机变更为6015型号塔机,塔机安装完毕后不按规定验收,并迟迟不提供验收合格的检验报告。建安公司在使用塔机过程中,亮剑公司提供的6015号型号、6510型号塔机屡次发生安全事故及无故停工,造成建安公司停工延误工期。综上,亮剑公司提供的6015型号、6510型号塔机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屡次发生安全事故,造成建安公司巨大经济损失,亮剑公司应该予以赔偿。建安公司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亮剑公司赔偿建安公司因塔机停工造成的损失359786.51元;二、案件诉讼费由亮剑公司承担。亮剑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建安公司的诉请、事实及理由均无证据证明,请求驳回建安公司全部的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建安公司与亮剑公司于2010年11月23日签订了一份《塔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亮剑公司出租两台塔机给建安公司在广州警备区经济适用房工程工地施工使用,租期为八个月。出租的两台塔机分别为一台臂长60米(型号6013)的塔机和一台臂长65米(型号6510)塔机。其中臂长60米的塔机每台每月租金为27000元。租期从塔机安装完毕经有关部门单位验收合格,并交付建安公司使用之日起算至工程主体封顶后建安公司书面通知亮剑公司拆卸塔机之日止,当月租金当月支付。合同第8.4条约定,租赁期间在塔机安装完毕交付建安公司使用至当地主管部门验收发证之间30个工作日不影响塔机安全使用,建安公司不得以此为由拒付进退场费、租金及相关费用。在原审法院做出的(2011)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317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如下事实:就臂长65米塔机的租赁情况,建安公司与亮剑公司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未发生争议。建安公司实际提供给亮剑公司使用的臂长60米,6015型号的塔机与合同约定的臂长60米,6013型号的塔机比较,功能更完善。6015型号塔机承重为1.5吨,而6013型号塔机承重为1.3吨。在“本院认为”部分认为:“……合同签订后,亮剑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前将臂长60米(型号6015)(的塔机)运输至建安公司工地,于2011年1月25日安装完毕……亮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臂长60米塔机供建安公司使用。虽型号与合同不一致,但建安公司就此未提出异议,且已同意亮剑公司进场,并协助亮剑公司办理了相关的检验报告,视为建安公司同意变更塔机型号”。最终判决建安公司向亮剑公司支付租金87096.77元、进场费17000元。建安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11)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317号民事判决。本案中,建安公司提交了建筑工程结算书、证明、确认书、函件、情况说明、送货单及收据、照片、证明、特快专递回单等证据,主张因为亮剑公司所提供塔机发生安全事故导致停工,故要求亮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庭审中建安公司明确没有就案涉塔机发生事故进行原因鉴定。以上事实,有塔机租赁合同、建筑工程结算书、证明、确认书、函件、情况说明、送货单及收据、照片、证明、特快专递详情单、(2011)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书,(2011)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317号民事判决书、(2012)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132号民事判决书、(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审法院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塔机租赁合同》是双方合意自愿签订的,未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建安公司于本案中要求亮剑公司就其提供的塔机停工而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则首先应举证证明是亮剑公司提供的塔机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存在质量问题等而无法正常工作。关于建安公司所称亮剑公司所提供塔机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问题。在原审法院作出的(2011)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31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虽型号与合同不一致,但亮剑公司就此未提出异议,且已同意建安公司进场,并协助建安公司办理了相关的检验报告,视为亮剑公司同意变更塔机型号”,本案中,建安公司再以该问题为由要求亮剑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纵观建安公司所提交的其他证据,并不能直接和明晰地反映出是何种原因导致塔机的停工,建安公司亦未就塔机的停工原因申请评估鉴定,在建安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是建安公司所提供塔机本身存在问题而导致停工损失的情况下,建安公司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对建安公司所提出的全部诉请,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建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8元,由建安公司承担。上诉人建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保证塔机正常工作是亮剑公司的义务,亮剑公司提供的塔机多次出现事故以致停工,这都是事实,不应再要求建安公司提供证据。2.建安公司认为塔机是亮剑公司提供的,无论出现什么问题,都是亮剑公司的责任,无需鉴定。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亮剑公司赔偿建安公司损失359786.51元;2.上诉费由亮剑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亮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案涉《塔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以遵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建安公司诉请亮剑公司赔偿其损失359786.51元能否成立。建安公司主张亮剑公司提供的塔机多次出现事故以致停工且责任在于亮剑公司,并据此诉请亮剑公司赔偿损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建安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建安公司提交了结算书、证明、确认书、函件、情况说明、照片、特快专递详情单等证据拟于证实。本院分析如下:结算书不能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两份证明均系建安公司单方出具,虽然有监理机构等人签名,但监理机构等人的签名行为应属于证人证言性质,其并未出庭接受质询,在亮剑公司不予确认的情况下,该两份证明尚不足以证实案涉塔机存在问题导致停工且停工的责任在于亮剑公司;确认书由亮剑公司员工雷荣城签字,确认书内容并未明确亮剑公司需要对其中提到的当天下午3点15分停工承担责任,相反,确认书中写明如以后发生停机情形由雷荣城负责,可见雷荣城的签字行为并非代表亮剑公司;函件、情况说明、照片、特快专递详情单等材料均系建安公司单方制作,在亮剑公司明确否认的情况下,均不能直接证明案涉塔机停工及责任在于亮剑公司的事实。综合上述分析,建安公司所举证据并未能证明塔机停工的具体原因,即未能充分证实案涉塔机出现事故导致停工且责任在于亮剑公司,建安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建安公司据此诉请亮剑公司赔偿其损失依据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建安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6696元,由上诉人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潮辉代理审判员  谢佳阳代理审判员  田永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慧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