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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谢姝霞与梁艳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姝霞,梁艳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16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姝霞,女,汉族,1980年9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为民,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艳华,女,汉族,1978年3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华诚,广东亿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姝霞与被上诉人梁艳华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布民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谢姝霞与梁艳华曾为要好的朋友关系。2004年4月8日,谢姝霞、梁艳华作为买方与作为卖方的某地产(深圳)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由买方向卖方购买位于深圳市龙岗区的某花园xx栋的A单元1405房,谢姝霞、梁艳华各占50%的份额,总价款为236536元。2005年7月6日,涉案房产办理了产权登记,房地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号,谢姝霞、梁艳华各占50%的权利份额。谢姝霞诉讼主张谢姝霞、梁艳华共同出资购买上述房产,其中谢姝霞出资209248.5元,梁艳华出资27287.5元,在办理房产证时,产权登记部门错误地将房产登记为谢姝霞、梁艳华各占50%的产权。谢姝霞还称2007年5月至2009年7月期间该房屋由梁艳华单独使用,2009年7月以后谢姝霞从厦门工作回来独自使用,2012年7月,谢姝霞欲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订立租约时曾电话告知梁艳华。因近年房价上涨,梁艳华想出售房产并按房产证登记的产权比例取得房产价款,双方遂发生争执。梁艳华则称,在购买涉案房产时梁艳华的职务比谢姝霞高,收入也比谢姝霞多,工作较忙,故购房时所有手续都交由谢姝霞办理,购房款主要是以现金的方式交给谢姝霞,双方共同出资购房、共同居住了5年多,2009年3月之后由谢姝霞居住。谢姝霞不顾多年的友情将共有的房屋出租后,拒绝向梁艳华支付梁艳华应得的部分。另查,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谢姝霞、梁艳华双方未就上述房产的各方出资情况和房产的权属份额达成书面协议或以书面形式予以确定,也未向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机关主张涉案房产登记错误,更未提起相关行政诉讼。谢姝霞的诉讼请求为:请法院确认谢姝霞、梁艳华双方购买深圳市龙岗区某花园24栋A单元1405号房屋的出资款及出资比例事实,并判决责令梁艳华协助谢姝霞向房产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房产证中共有人产权比例关系。案件诉讼费由梁艳华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谢姝霞、梁艳华作为买方各占50%的份额与作为卖方的某地产(深圳)有限公司签订了《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机关对涉案房屋核准登记的房地产证上记载的权利人为谢姝霞、梁艳华双方,且权利份额亦为各占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涉案讼争房产已由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机关登记到谢姝霞、梁艳华名下且各占50%的份额。谢姝霞虽诉讼主张在办理房产证时,产权登记部门错误地将房产登记为谢姝霞、梁艳华各占50%的产权,但因缺乏充足的事实根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谢姝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94元,减半收取2247元,由谢姝霞负担。谢姝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确认谢姝霞与梁艳华购买龙岗区某花园XX栋A单元1405号房屋出资款及出资比例事实。其上诉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谢姝霞原审诉讼请求确认购房当事人购房出资事实,其中谢姝霞出资209246.5元,梁艳华出资27287.5元。谢姝霞在原审中没有要求按照出资比例确认当事人的房屋所有权及其比例。因为,房产证的登记结果是由行政权通过房屋产权登记行为确定的,无需再由司法审判给予确认。在现实法律关系中,购买房屋的出资事实和购买房屋后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事实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事实。原审判决混淆了这两个不同的事实,置谢姝霞要求确认出资比例事实的诉求于不顾,进而篡改了原审的诉讼请求,主观认定原审案由是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谢姝霞的代理人在开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中非常明确的提出,本案没有要求撤销房产登记行为,因而本案房产权属登记的事实与本案的诉求没有关系。然而,原审法庭依然以房屋登记权属份额争议作出判决。这是完全错误的判决。原审判决实际上是凭空杜撰了一个诉讼请求而后依据这个不存在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造成了谢姝霞的讼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该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谢姝霞之诉讼请求。梁艳华口头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公平公正,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请二审驳回谢姝霞的上诉。二、关于本案诉讼请求问题,谢姝霞在一审起诉时有两个诉讼请求,一是要求对涉案房产的产权问题进行确认,二是请求对双方共同购买涉案房产的出资份额进行确认。一审立案的案由是房产确权,因此我方认为谢姝霞二审明显是放弃了第一个请求,明确了第二个请求即要求确认双方出资份额,谢姝霞该请求没有任何实际意义。本案无非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房产登记份额有无错误,二是梁艳华购买时的出资有无达到50%。因此一审以房产确认驳回谢姝霞的诉请,是合适的,也是合法的。对于谢姝霞提出要求确认出资份额的问题,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就像一个人购买物品,要求法院确认其是否支付款项一样,这并不是最终目的,最终目的是其支付的款项是否要退还,或者对方要交付相应物品,这也是本人对谢姝霞的本意猜测不透的问题,所以谢姝霞的请求没有任何意义。请求法院驳回谢姝霞的诉讼请求。三、关于梁艳华购买涉案房产时有无出资50%的问题,涉案房屋在2004年双方情同亲姐妹的关系下共同出资购买的,一开始是因为发展商为了便于简单处理,所以认购书只写了谢姝霞的名字,但最后绝大部分的收据都写上了双方的名字,至少有三份收据有双方的名字,且双方对涉案房产共同装修,共同居住五年以上。现在因为双方都结婚了,对房屋的共同拥有已经产生纠纷,从谢姝霞向法院提供的资料来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梁艳华没有出资。从本案事实来说,谢姝霞一审时向法庭提交的交房款证据,有15万元以上的房款收据都写明是双方的名字,且购房合同是双方共同署名与发展商签署的,双方在共同购买的房产内居住了五年时间。所以谢姝霞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没有任何实际意义,请求法院驳回谢姝霞的请求。双方原来关系情同姐妹,应当珍惜,建议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一方共同共有,或者将房屋出租、进行分割。本院经审理查明:谢姝霞为证明其出资比例,在原审时提交了六张某地产(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六张涉案房产房款收据。第一张为2004年3月28日收到谢姝霞交来5000元;第二张为2004年3月28日收到谢姝霞交来15000元;第三张为2004年4月8日收到谢姝霞交来50961元;第四张为2004年4月22日收到谢姝霞、梁艳华交来3000元;第五张为2004年4月22日收到谢姝霞、梁艳华交来111000元;第六张为2004年4月23日收到谢姝霞、梁艳华交来51575元。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谢姝霞上诉时放弃了责令梁艳华协助其向房产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房产证中共有人产权比例关系的请求,仅要求确认双方购买涉案房产的出资款及出资比例事实,即谢姝霞出资209248.5元,梁艳华出资27287.5元。本院认为,根据开发商出具的房款收据,以谢姝霞、梁艳华二人名义开具的款项为165575元,与谢姝霞主张的出资数额及比例不符。虽然谢姝霞主张第五笔款项111000元均从其个人银行帐户中转出,但鉴于双方均自述曾为非常要好的朋友并长期共同生活,钱物可能产生混同。即使该笔款项为谢姝霞个人支出,由于人民币为种类物,第四笔3000元及第六笔51575元共同支出的款项亦不能确定是否为各自支付50%,即梁艳华的出资恰为27287.5元。谢姝霞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谢姝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94元,由上诉人谢姝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粤  芳审 判 员 赵    霞代理审判员 张    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司元(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