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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商初字第17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杭州欣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欣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商初字第1787号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欣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敖。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民军。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康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樊德珠、滕玲玲。原告杭州欣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达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长城公司在答辩期内就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2)杭拱商初字第178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长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13年2月7日,长城公司以欣达公司所供混凝土质量不合格造成长城公司损失为由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认为长城公司提出的反诉与欣达公司提出的本诉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因此本院对长城公司提出的反诉依法予以受理,并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分别于2013年4月2日、7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欣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民军、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德珠、滕玲玲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欣达公司、长城公司均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给予其庭外调解的时间,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但因双方最终无法达成调解,现本案审理终结。欣达公司本诉诉称,2010年5月25日,欣达公司与长城公司所属第二直属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预约总量为40000立方,总金额预计1207500元。双方约定单价为杭州市2010年5月《杭州市造价信息》为基准下浮19.5%,此外还约定了添加剂等辅材的价格等;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余款于2012年2月底全部付清”,另约���逾期利息为逾期部分金额的2‰。合同签订后,欣达公司于2010年5月25日向被告指定的地点供应商品砼。截止2012年8月30日,欣达公司已累计供应商品砼价值12704792.75元;截止2012年9月30日,长城公司尚欠欣达公司货款达2984792.75元。欣达公司多次向长城公司催讨,长城公司于2012年4月1日向欣达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从2012年4月份开始付款,于2012年9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若有一笔未按上述时间支付的,欣达公司有权按照原合同违约责任条款执行。但长城公司仍未履行,欣达公司于2012年10月6日去函催促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长城公司立即支付砼款2984792.75元;长城公司立即支付延期付款的逾期利息537210元(即2984792元×2‰/天=5969元/天,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由长城公司支付欣达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70000元;长城公司承担本诉案件的���讼费用。欣达公司为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杭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2011年2月24日补充协议各一份,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及价格调整的事实。2、付款凭证(复印件)十三份,以证明长城公司履行部分合同,总计支付了972万元货款的事实。3、结算明细表(39页)一份,以证明长城公司购砼的总数量是39041立方;应收货款是12704792.75元,已收货款9720000元,尚欠货款2984792.75元以及双方认可的结算方式。4、预拌砼发货单十九份,以证明长城公司最后签收货物的事实。5、2012年4月1日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长城公司承诺付款的事实。6、催款函(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欣达公司向长城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7、欣达公司预拌砼发货单(分别为2012年6月13日、6月25日、6月28日)三份,以证明签收人为王善福、周向��、俞继发,与欣达公司提供的商品砼结算明细表(即证据三)上的签名是一一对应的,而商品砼结算明细表是经过长城公司确认的。8、2012年10月10日回复函一份,以证明长城公司对欠款金额是确认的事实。长城公司辩称,1、双方一直未对货款总额进行结算,欣达公司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长城公司仅需支付已供砼的80%的货款即可。到2012年6月份止,长城公司仅欠款为425399.80元,其余货款在双方确定总款无异议后于2012年9月30日前付清,但双方一直未对总款达成一致的书面意见,尤其是2012年7、8月份双方未进行核算。另外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供货一直在继续,货款金额不断提高,余款待长城公司不需要商品砼时再予支付。2、欣达公司断然于2012年8月中下旬停止供货,违反合同约定,对长城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该项损失应该从欣达公司主张的砼款中扣除。3、欣达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强度严重不达标,造成长城公司停工74天,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不合格的混凝土价款10725元应当予以扣除,由此给长城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4、欣达公司停止供货,构成违约,并造成长城公司巨大损失,故无权要求长城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尤其是剩余的20%款项部分的逾期利息;另外按照2‰计算逾期利息明显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本金以法庭查明金额为准,并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开始计付。5、对于欣达公司诉求的律师费部分,没有律师委托代理合同、没有发票,且金额偏高,不应予以支持。长城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材料。长城公司在反诉中诉称,2010年5月25日,长城公司与欣达公司签订《杭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欣达公司为长城公司预拌混凝土,欣达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应符合《预拌混凝土》及���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的要求。欣达公司应按长城公司的供货计划组织生产,按要求送货到现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经过质量部门鉴定后,确认由于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导致返工或供方由于非需方的原因未能按期将货送达而延误工期,供方应赔偿需方的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商无效,需方有权解除合同。然,欣达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却没有达到强度检验评定标准和抗压强度技术规程,经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检测鉴定,5#楼二层柱混凝土强度未达到设计要求,致使长城公司自2011年5月28日起停工至2011年8月10日,同时长城公司委托浙江众安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对5#楼十三层结构及十三层以下砌体工程进行加固,由此产生工程加固费121924元、班组停工补贴276250元、现场塔吊租赁费44400元和建设单位罚款630200元。另,欣达公司因未按约提供混凝土,造成��城公司额外支付班组延期供货补贴478250元。综上,长城公司经多次向欣达公司主张权利未果,故提起反诉,要求判令:1、欣达公司赔偿长城公司因其提供的混凝土不合格而给长城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即工程加固费121924元、班组停工补贴276250元、现场塔吊租赁费44400元和建设单位罚款630200元;2、欣达公司赔偿因其延期供货而导致长城公司支出的班组补贴费478250元;3、由欣达公司承担本诉、反诉全部诉讼费用。长城公司为其反诉诉称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欣达公司发货单五份、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一份、监理记录一份、检测报告(其中二份系复印件)三份、专题会议纪要三份、工程暂停令一份、复工报告一份、杭州市土木建筑协会会议签到表、专家咨询意见书及华优建筑设计院工程设计联系单各一份,以证明欣达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提���给长城公司的C40混凝土质量不合格,造成5#楼二层柱混凝土强度未达到设计要求、停工74天,专家意见为进行加固5号楼的事实。2、特种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决算总价(附清单)一份,以证明因5号楼二层质量不合格,造成长城公司委托第三方对工程加固支出的费用为121924元的事实。3、协议书、收条(复印件)各三份,以证明因五号楼二层停工,长城公司给三个班组支出的停工补贴费用共计276250元的事实。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处罚决定书一份,以证明建设单位因5号楼工程质量不合格,要求长城公司承担停工74天的罚款、检测费共计630200元的事实。5、塔吊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因停工74天,长城公司额外支付塔吊租赁费44400元的事实。6、欣达公司混凝土供应联系单二十二份、欣达公司预拌砼发货单二十二份,以证明欣达公司未按长城公司的要求按时供应混凝土的事实。7、长城公司付款通知单、月份工资表三十份,以证明因欣达公司未按期供应混凝土,造成长城公司额外支付停工补贴478250元的事实。8、2011年12月1日长城公司与浙江众安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安公司)签订的结算单一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二份、建筑业统一发票一份,以证明因欣达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长城公司委托众安公司对5号楼二层进行加固,总计金额121924元,长城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74000元,余款通过现金支付。9、收条三份、打款凭单二份、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长城公司因5号楼二层加固向木工班组、泥工班组、钢筋班组支付停工74天的补贴,总金额为276250元。10、确认单一份,以证明长城公司应支付的塔吊租赁费44400元,因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该费用还未实际支付的事实。11、2013年4月6日杭州中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因5号楼二层,建设单位对长城公司的罚款金额为63.02万元,因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故该罚款尚未实际履行的事实。12、2013年6月25日中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2011年5月27日,建设单位、长城公司委托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对5#楼二层柱混凝土强度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混凝土质量不符合C40标准、混凝土强度未达到设计要求,同时确认委托浙江众安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对5#楼十三层结构及十三层以下砌体工程进行加固的事实。13、欣达公司混凝土供应联系单(分别为2012年9月3日、9月6日)二份,以证明长城公司在欣达公司于2012年8月断然停止供货后,多次要求欣达公司继续供货的事实。反诉被告欣达公司辩称,长城公司主张的反诉事实不成立。1、根据双方合同第三条第(3��项的规定,长城公司对质量有异议的,应当提交书面异议,若没有在约定期间提起书面异议的,则欣达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存在问题;2、合同第四条(1)项约定,长城公司应于浇筑前三天提交书面供货计划,欣达公司均在三天之内供货,不存在欣达公司延期交货造成长城公司损失的情况。综上,长城公司的反诉事实、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反诉的诉讼请求。欣达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对欣达公司、长城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欣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对证据一,长城公司对其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据二,长城公司虽然对其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欣达公司还少提供了二份付款凭证,但欣达公司自认收到长城公司的付款总金额为972万元是正确的。鉴于此,本院对证据二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三,长城公司对其中加盖项目章的且有经办人签字的对账明细单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对于2012年8月1日、2012年9月1日的两份对账明细表有异议,长城公司认为双方没有进行结算。本院注意到,2012年8月1日、9月1日的对账明细单确实没有长城公司人员的签字确认,故欲证明最终的欠款金额,尚需结合送货单据、确认单等加以认定。对证据四,长城公司除对由楼玉林签字的送货单予以认可外,对其他人签字的送货单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因为签收人不是长城公司员工,公司也未收到货物,故不予认可。为此,欣达公司又提供了2012年6月份发货单三份(即证据七),以印证其他签收人的身份系经长城公司确认的事实。对证据七,长城公司认为在送货单上的签名不是三人本人所签,故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对由��玉林签字的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他人员签收的送货单的真实性,本院认为欣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七能够印证其他签收人员的身份系长城公司认可的事实,因此具有证据效力。据此,本院对证据四中的其他人员签收的送货单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对证据五,长城公司认为因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欣达公司未能提供原件以供核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六,长城公司认为没有收到该催款函,双方对砼款没有结算。本院结合欣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八,认为二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八,长城公司对其形式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存在混凝土质量问题及欣达公司拖延供货问题,事实上在砼款中要扣除相关费用。本院对证据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长城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对证据一中的发货单、配比通知单的真实性,欣达公司没有异议,但认为与长城公司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因为根据混凝土产品性质,欣达公司供货,长城公司进行抽样压块、试块测试,产品合格才投入使用,若不合格则提出异议,现由于长城公司在浇筑混凝土过程中产生质量问题,与欣达公司无关。对证据一中其他的材料,提供原件的,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提供的系复印件的,则对其真实性无法判断。本院对证据一中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形式上的真实性欣达公司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也没有长城公司实际的支付凭证。为此,长城公司补充提供证据八,以证明付款结算情况。对证据八,欣达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是由于欣达公司供货的质量���题引起长城公司与众安公司之间的合同,付款内容与结算单的数额亦不能对应。本院对证据二、证据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欣达公司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这种形式的协议书和收条不符合客观事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此,长城公司又补充提供了证据九。对证据九,欣达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注意到,证据三、证据九中涉及的三个班组负责人出具的收条,内容大致一致但时间不一致,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另长城公司提供的打款凭证,也无法判断出系停工补助款。据此,仅凭证据三、证据九,无法证明长城公司因欣达公司所供砼质量问题导致其补偿三个班组停工补助费的事实。对证据四,欣达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没有长城公司实际的支付凭证,且与本案无关。为此,长城公司补充提供���中顺公司于2013年4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即证据十一)一份。对证据十一,欣达公司对其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是由于欣达公司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罚款。本院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长城公司与中顺公司尚未进行工程总结算,故证据四、证据十一无法证明因欣达公司所供砼质量问题导致长城公司损失63.02万元的事实。对证据五,欣达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付款事实,且也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长城公司的证明目的。为此,长城公司补充提供确认单(即证据十)一份,以证明长城公司应支付的塔吊租赁费44400元,因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尚未实际支付的事实。对证据十,欣达公司对其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且认为塔吊租赁与欣达公司产品质量没有关系。鉴于长城公司尚未实际支付塔吊租赁费44400元,故上述二组证据无法证明长城公司因停工74天,额外支付塔吊租赁费44400元的事实。对证据六,欣达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约定,需方应提前三天通知,然长城公司浇筑时间就是书面通知欣达公司供货的时间,欣达公司需要三天左右时间进行供货,不存在延迟交货的情况,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长城公司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七,欣达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仅凭该组证据材料,尚无法证明长城公司是因欣达公司未按期供货导致其支出的停工补贴费用的事实。对证据十二,欣达公司代理人无法确认2011年5月27日欣达公司是否参与开会。本院结合长城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欣达公司确实未参与会议。至于中顺公司在情况说明中的其他内容,本院结合长城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中的有效证据,基本上能够认定其真实性。对证据十三,欣达公司对长城公司2012年9月3日、9月6日开具的供货联系单,确实没有供货。因为根据合同约定,供货到2012年2月份为止,且货款在2012年2月份要全部结清。现长城公司提交的二份联系单是2012年2月份之后的,属于合同以外的,且长城公司也没有按时支付货款,故欣达公司停止供货。本院认为欣达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5月25日,长城公司所属的第二直属分公司(需方)因承建杭政储出(2008)24号地块商品住宅一期工程,需欣达公司(供方)提供预拌混凝土,双方为此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15-10025#《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规定:预拌混凝土品种、规格为水下砼C25-C35,数量(估)6000立方米;C10-C50,数量(估)34000立方米;单价按2010年5月《杭州市造价信息》为基准价下浮19.5%结算,当信息价上下浮动在2%以内不作调整,超出2%的部分双方各承担50%。以上数量系估算量,结算数量以现场签证送货单数量或结算单为准,单价未包括其他添加剂及特殊技术要求等费用;如有其他技术要求如掺混凝土早强剂、混凝土膨胀剂、混凝土缓凝剂等产生的费用,则另行按实计算。需方提供的水泥应符合GB175-2007等国家标准,混凝土膨胀剂应符合JC476-2001等国家标准。需方提供水泥、膨胀剂,品牌必须供方认可,并在供砼前一星期提供;供方所提供的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仅为技术参数,不作为供方提供材料或需方要求交付材料数量的计算依据等。需方应在浇筑前3天向供方提交书面供货计划,写明供货时间、地点、数量、技术要求、浇筑部位及浇筑方式等。混凝土浇筑临近结束时,需方应估算混凝土用量,并提前1小时通知供方;需方负责做好混凝土浇筑前的一切准备工作,包括施��道路坚实畅通,用水、用电、照明齐全等,并配合做好泵管及泵管架的搭拆等相关事宜。此外,双方对质量标准、验收方法约定如下:供方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质量应符合《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03)及《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J107-87)的要求;预拌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时,企业应提供符合国家质量验收标准的“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施工单位应当在监理单位的旁站监理下,对进场的每车混凝土进行验收,并在交货单上签字确认。施工单位除按交货单确认预拌混凝土的品种、类别、数量外,还应根据国家标准及合同约定进行交货检验,包括查验预拌混凝土的搅和时间,记录搅拌车的进场时间和卸料时间,测定预拌混凝土的坍落度,取样测定预拌混凝土拌和物的强度。需方对混凝土质量有异议应书面提出,对坍落度的异议应在交货时提出,对混凝土强���的异议应在交货后30日内提出,如需方未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加工承揽物品质量符合合同规定。供方在接到需方书面异议后,应及时与需方共同确认质量问题并提出处理方案,当双方不能达成共识时,由双方共同认可的质监部门或具有法定资格的鉴定部门进行分析、鉴定或协商处理。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对混凝土的生产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对预拌混凝土的浇筑、振捣和养护质量负责。该合同还约定,混凝土数量的结算依据为混凝土送货单的签收数量或结算单;双方于每月末办理结算(结算时间为每月月底0:00时止),供方根据送货数量制作结算单(包括材料用量),需方应在收到供方结算单之日起的7日内核对确认并签字盖章;如有异议应在结算单上注明,如需方未在上述期限内签署结算单,则视为默示的方式认可,需方可以此作为应支付款项以及��付材料数量的依据。付款方式及时间:+-00浇捣完成(供砼至1.8万立方米)后次月付已供砼款的60%;以后每月月底对账,次月25日前付当月砼款的65%,主体全部结顶后次月付至已供总砼款的70%,结顶后6个月内付至已供砼款的80%,余款于2012年2月底全部付清。双方还约定,经过质量部门鉴定后,确认由于预拌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导致返工或供方由于非需方的原因未能按期将货送达而延误工期,供方应赔偿需方经济损失,而需方则有权解除合同;若需方逾期交付货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部分金额的2‰支付逾期利息;需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及提供材料或不予办理结算签证的,供方有权停供混凝土或终止合同,由此产生的后果由需方承担。本合同项下债权人通过诉讼行使债权时,由债务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开支。2011年2月24日,双方又就前述合同条款的���更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商品混凝土价格自2011年2月1日开始按供应当月的《杭州市造价信息》价下浮16.5%结算;供方应严格按照需方供应计划确保及时供货;其他条款仍按原签订的合同执行。上述合同、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欣达公司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2年2月底,累计向长城公司第二直属分公司承建的杭政储出(2008)24号地块商品住宅一期工程提供了价值12471421.75元的商品砼,长城公司除支付了8150000元货款外,尚积欠欣达公司砼款4321421.75元;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止,欣达公司又向长城公司的上述地块工程提供了价值233371元的商品砼,而长城公司在此期间又向欣达公司支付了1570000元货款。据此,现长城公司尚欠欣达公司砼款为人民币2984792.75元。又认定,欣达公司于2010年12月26日向长城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被长城公司用于涉案工程��5#楼二层结构柱的浇筑。2011年5月27日,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接受建设单位杭州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施工单位长城公司所属的第二直属分公司的共同委托,对杭政储出(2008)24号地块一标段工程5#楼进行回弹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并出具了编号为CL2011-1710《检测报告》一份。检测报告显示,取芯修正后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推定值介于33.9Mpa-37.9Mpa之间,未能达到C40的设计等级。为此,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于2011年6月7日作出决定,5#楼停止施工,并要求施工单位长城公司按照加固设计方案组织加固施工。同年7月7日,长城公司第二直属分公司与浙江众安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安公司)签订了《特种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长城公司委托众安公司对杭政储出(2008)24号地块项目5#楼柱进行加固施工。2012年9月3日、9月6日,长城公司向欣达公司开具了混凝土供应联系单各一份,但欣达公司不同意继续供货,并于同年10月6日,向长城公司发出《催款函》一份,要求长城公司就拖欠的2984792.75元最迟于2012年10月16日前履行完毕,否则将采取诉讼途径解决。同年10月10日,长城公司所属的第二直属分公司向欣达公司出具了《回复函》一份,除确认尚欠欣达公司砼款2984792.75元为事实外,还提出因欣达公司所供3#楼商品砼存在质量问题及欣达公司未及时提供商品砼而造成长城公司停工等经济损失,希望与欣达公司协商解决。同年12月6日,欣达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将长城公司起诉来院,要求长城公司立即支付尚欠的货款2984792.75元,并支付截止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的利息,同时承担欣达公司所支出的律师费用及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中,长城公司因欣达公司所供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及未及时供货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提出反诉,要求欣达公司赔偿长城公司所支出的工程加固费121924元、班组停工补贴276250元、现场塔吊租赁费44400元和罚款630200元,以及长城公司额外支付给班组延期供货补贴478250元等经济损失,并承担本诉、反诉费用。本院认为,欣达公司与长城公司所属的第二直属分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依法成立,应属有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长城公司应于2012年2月底前将商品砼款全部予以付清;若逾期付款的,则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部分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根据经双方对账确认的商品砼应收款结算明细表、以及欣达公司提供的预拌砼发货单和长城公司出具的《回复函》显示,截止至2012年2月底,欣达公司共计向长城公司提供了价值12471421.75元的商品砼,扣除已支付的货款8150000元,长城公司尚积欠欣达公司��款4321421.75元未予支付;自2012年3月1日起至欣达公司最后一次供货即2012年8月30日止,双方又发生了价值233371元砼款的业务,而长城公司在此期间又向欣达公司支付了1570000元货款。据此,长城公司尚欠欣达公司2984792.75元砼款未付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欣达公司据此提出要求长城公司立即支付上述所欠的商品砼款,并按照每日千分之二标准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起三个月的逾期付款利息之主张,本院认为,长城公司作为需方未能按约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双方虽然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支付作出过明确的约定,但其约定的利率标准明显偏高,且长城公司亦要求降低计付标准,故本院认为应予调整至每日万分之六为宜。至于欣达公司要求长城公司承担其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之诉请,因欣达公司未能提供相关的委托合同及支付凭证,且在双方的合���中亦未对律师费用的承担有明确的约定,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此外,关于涉案的混凝土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混凝土系一种特殊的商品,交货时当事人无法及时就其坍落度、混凝土强度等质量是否符合标准提出意见,更何况混凝土强度不仅取决于供方对混凝土原材料的配比、加工的本身质量,还受到施工单位对预拌混凝土的浇筑、振捣和养护等施工环节的影响。鉴于此,欣达公司与长城公司在涉案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对混凝土的质量验收作出了明确约定:即长城公司在监理单位的旁站监理下,对进场的每车混凝土进行验收,除确认预拌混凝土的品种、类别、数量外,还应查验预拌混凝土的搅和时间,测定预拌混凝土的坍落度,取样测定预拌混凝土拌和物的强度。对坍落度的异议,长城公司应在交货时提出,对混凝土强度的异议应在交货后30日内提出。若未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质量异议的,则视为混凝土质量符合合同规定。本案中,被长城公司用于涉案工程5#楼二层结构柱的浇筑所需的预拌混凝土,系由欣达公司于2010年12月26日所提供。根据合同规定,长城公司如若对该批次的混凝土质量有异议的,对坍落度的异议应在供货当天提出,对混凝土强度的异议应在2011年1月26日前提出。然长城公司均未在上述异议期内以书面形式向欣达公司提出,应当视为混凝土质量符合合同规定。另在审理中,长城公司亦确认对浇筑在5#楼二层结构柱的混凝土进行了试块的养护,并对试块进行了强度检测,并未出现异常情况。然2012年5月27日进行的回弹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显示,欣达公司所供的混凝土未能达到设计等级。对此,本院认为,就试块的检测结果与回弹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的检测报告相比较而言,试块的检测结果更能直��反映混凝土本身的质量;反观回弹法检测,主要是对所测构件的混凝土强度的质量状况,其检测结果与混凝土本身的质量及施工人员的施工方法、工艺及其他材料等因素均有关系。因此,在试块检测合格的情况下,即使回弹、取芯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不达标,也不能证明混凝土本身存在质量问题。鉴于此,长城公司以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为由要求欣达公司赔偿其工程加固费用、班组停工补贴、罚款等反诉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长城公司还提出:因欣达公司未按期供货导致其额外支付给班组延期供货补贴478250元,要求欣达公司赔偿之另一反诉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需方应在浇筑前3天向供方提供书面供货计划,并要求注明供货时间、地点、数量、技术要求、浇筑部位及浇筑方式等。从长城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供应联系单及欣达公司的��货单显示,欣达公司基本上能够在约定的时间内向长城公司提供预拌混凝土;另根据双方合同规定,当需方未按规定付款或不予办理结算签证的,供方有权停供混凝土或终止合同,由此产生的后果由需方承担。鉴于此,欣达公司于2012年9月1日起不再向长城公司供货,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长城公司自行承担。因此,本院对长城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杭州欣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984792.75元,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61179元(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计人民币3145971.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杭州欣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三、驳回浙��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553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40536元,由杭州欣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033元,由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50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76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380元,由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红人民陪审员  王爱国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袁小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