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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临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施岳祥与施立江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岳祥,施立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民初字第695号原告施岳祥。委托代理人祝甫良。被告施立江。委托代理人施鹏飞。原告施岳祥诉被告施立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8日、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岳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祝甫良、被告施立江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施鹏飞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岳祥诉称:原、被告系叔侄关系。2011年4月,被告派原告去浙江省府大院5号楼、7号楼维修工程负责打工人员的施工工作安排,被告未付清原告劳务工资25780.5元。2012年8月14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字据一份。2013年8月8日,原告去被告家催讨工资,被被告打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25780.5元。被告施立江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欠原告25780.5元系事实,但已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六从银行汇入原告帐户10×××00元,故尚欠原告15780.5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字据一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人。原告于2011年为被告负责的工程提供劳务。被告结欠原告劳动报酬25780.5元,并于2012年8月14日向原告出具字据一份,内容如下:省府大院5号-7号改造工程,未结人工工资25780.5元。2013年农历正月初六,因原告人在湖北,告知被告其要用钱,并告知被告其帐户,被告叫其儿子汇入原告帐户10×××00元。2013年9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同时查明:被告妻子曾多次向原告妻子借款,原、被告双方清楚各自妻子与对方妻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但具体的欠款数目不清楚。至2012年8月14日止,被告妻子尚欠原告妻子借款21000元,未出具借条。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本案争议焦点是2013年农历正月初六汇入原告帐户的10×××00元系返还案涉款项还是返还被告妻子欠原告妻子的借款?原告主张该10×××00元系返还被告妻子欠原告妻子的借款,被告主张系返还案涉款项。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从未向被告妻子催讨过借款,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老婆于2012年9月返还原告妻子10×××00元,于同年10月返还原告妻子11000元,款项是从被告处拿的,但由其老婆出面返还的。本院认为,从双方的陈述来看,原、被告对各自妻子的借款往来是不经手的,被告妻子欠原告妻子借款有无还清尚且不论,即使在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被告妻子欠原告妻子借款的情况下,因劳动报酬与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农历正月,原告联系被告汇款事宜,应当视为催讨自己经手的劳动报酬。因此,2013年正月初六汇入原告帐户的10×××00元应从案涉款项中扣除,故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施立江支付施岳祥劳动报酬1578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施岳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元,减半收取222元,由施岳祥负担125元,由施立江负担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国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