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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申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与高军、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高军,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申字第13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竹县竹阳镇新生街***号。法定代表人:刘运中,系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军,男,汉族,1970年2月16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永平路永平苑*幢*单元***号。负责人:余毓龙。再审申请人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高军、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阿尔文云南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内民终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阿尔文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依据。1.二审法院以高军将借款中的15万元通过余毓龙所在公司汇款入阿尔文公司账户为由,认定高军履行交付义务。一审中,高军出示借条,用以证明借款及约定利息事实存在。借条由高军出借25万元给阿尔文云南分公司,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而是为虚假诉讼需要经高军和阿尔文云南分公司余毓龙串通后所编造。借条还约定产生争议进行诉讼的管辖法院,不符合通常借条习惯。且借条内容中关于资金用途为开展业务。阿尔文公司与阿尔文云南分公司于2011年12月13日签订《企业内部区域合同》第二天即12月14日,余毓龙缴纳第一笔管理费10万元,系余毓龙和高军二人共同出资。2.借用阿尔文公司资质成立分公司共同经营,总公司收取管理费,是目前建筑行业普遍现象。余毓龙向阿尔文公司缴纳管理费时,云南分公司还未成立,而是于2012年2月22日注册登记。余毓龙提出云南分公司在创办过程中需要资金,与10万元管理费无关。不能推定两笔不同性质款项有关联。因此,二审判决认为高军与阿尔文云南分公司之间借款事实存在,缺乏因果关系。3.二审判决认定高军将借款中的15万元支付阿尔文公司是履行交付义务。转款单据摘要栏中记载资金用途为管理费,而不是借款,更不是借条中借款组成部分,是不同性质款项。二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借条中借款来源和用途,以及借条中借款是否已经完成交付。4.二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借条和其他证据材料认定当事人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判决阿尔文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同时结合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精神,出借人应对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一审中高军并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5.二审法院没有对借条合理性、真实性、关联性进行调查,没有对高军借款借条真实性进行核实,没有对借条进行鉴定作出合理说明。借款写明于2012年10月30日归还,2012年12月21日高军起诉,借条应是在这个期间写的,只是借款时间写成2012年3月2日,通过笔记鉴定,可证明借条是否虚假。阿尔文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事实问题即阿尔文云南分公司与高军之间借款是否真实。根据查明的事实,借款双方阿尔文云南分公司与高军对借条真实性及借款已实际交付等事实无异议。阿尔文公司认为借款虚假,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阿尔文公司对该借款为阿尔文云南分公司与高军合伙出资的主张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该借条加盖有阿尔文云南分公司公章,阿尔文公司认为借款用途能够否定借款为公司行为的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故对阿尔文公司认为阿尔文云南分公司、高军之间的借款不真实的再审理由不予支持。综上,阿尔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爱民审 判 员  胡 钉代理审判员  蔡莹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新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