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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益民初字第04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姜海明与周怀、季伟、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海明,陈军,周怀,季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益民初字第0482号原告姜海明,男,196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陈军,男,197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周怀,男,195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季伟,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姜海明与被告陈军、周怀、季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滕海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海明、被告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怀、季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海明诉称,2011年10月25日,被告陈军向我借款124000元,借期12个月,到期不还按照银行贷款四倍承担利率,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44000元,剩余8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有归还,被告周怀、季伟全额担保。为维权,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军辩称,借钱不错,我同意还钱。被告周怀、季伟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被告陈军向原告姜海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姜海明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用期12个月,逾期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的肆倍计息,且承担债权人追讨该笔款项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车船食宿费和其他费用。另外债权人为了确保该笔资金安全,有权随时收回全部或部分资金。被告周怀、季伟在全额连带担保人栏签字担保。借款后,被告陈军陆续偿还,截至2012年12月1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未有再行偿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姜海明与被告陈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陈军向原告借款后,应该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判令其偿还剩余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借贷双方约定逾期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的肆倍计息,本院根据审判实践并兼顾诉讼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衡平,酌定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较为适宜。被告周怀、季伟作为全额连带担保人,依法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军偿还原告姜海明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周怀、季伟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陈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80元。代理审判员  滕海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严加力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