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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徐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魏喜军、何雪飞等与瀑河乡西凡村卫生室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喜军,何雪飞,魏雪萍,魏永华,瀑河乡西凡村卫生室,刘玉坤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徐民初字第835号原告魏喜军,男,195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水县。原告何雪飞,女,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原告魏雪萍,女,198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医生,住邯郸市磁县。原告魏永华,男,1984年5月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七星区。现住徐水县。原告何雪飞、魏雪萍、魏永华的委托代理人魏喜军,男,195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水县。被告瀑河乡西凡村卫生室。地址:瀑河乡西凡村。代表人魏启来,该卫生室负责人。被告刘玉坤,男,195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医生,住徐水县。委托代理人王廉君,徐水县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魏喜军、何雪飞、魏雪萍、魏永华与被告瀑河乡卫生室、刘玉坤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喜军、被告刘玉坤及委托代理人王廉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瀑河乡西凡村卫生室的代表人魏启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喜军、何雪飞、魏雪萍、魏永华诉称,韦小燕系原告魏喜军之妻,系何雪飞、魏雪萍、魏永华之母。2008年农历12月5日,韦小燕自感不舒服、咳嗽,到被告瀑河乡西凡村卫生室治疗,当时由被告刘玉坤给韦小燕输液治疗,没有做皮试,也没有告诉所用药物,当天晚上,韦小燕感觉心慌、发憋、心乱,第二天继续输液时,问了问刘玉坤,刘玉坤说使用的是先锋B。韦小燕连续输液3天,每天晚上都感觉心慌、发憋、心乱,第三天还拉肚子、心绞痛、浑身发冷,第四天打算到本村集市买点东西,但没有走到集市就出现了前几天晚上的症状,韦小燕勉强坚持到家,想喝两口酒暖暖身子,谁知两口酒下肚后便晕死在沙发上,后经东樊村医生霍玉龙实施抢救才脱离了生命危险,当时医生霍玉龙说输了先锋B不能喝酒,医生都要告诉病人,但被告刘玉坤并没有告诉。之后几天,韦小燕一直感觉全身无力、不想吃东西、恶心,将韦小燕送到医院,诊断为肾功能衰竭,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医疗费用,迫不得已出院回家休养,但遵医嘱每周两次透析维持生命。综上,被告给韦小燕输液治疗时,没有询问韦小燕的身体状况,没有询问韦小燕以前是否使用过此类药物,没有进行皮试,没有开具医疗处方,没有告诉治疗后的禁忌事宜,本来韦小燕的身体以前非常健康,由于被告的医疗行为,给韦小燕的身体造成了严重损害,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7488.26元。被告瀑河乡西凡村卫生室未作答辩。被告刘玉坤辩称,本案不是医疗事故纠纷,被告的诊断、医疗没有过错,没有对韦小燕造成损害。经审理查明,韦小燕系原告魏喜军之妻,系原告何雪飞、魏雪萍、魏永华之母。2008年农历腊月初五,韦小燕身体不适,到被告瀑河乡西凡村卫生室治疗,当时由该卫生室的医生即被告刘玉坤负责诊疗,刘玉坤开具了医疗处方并给韦小燕输液治疗,在韦小燕和刘玉坤均认可的医疗处方中没有使用先锋B。输液治疗3天后,韦小燕感觉身体不适,由邻村医生为其诊治,输液两天,后因肾脏疾病于2009年1月28日到徐水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称住院18天后出院,每周到医院透析两次。2010年7月,韦小燕诉来本院,要求上述二被告赔偿损失37488.26元及继续透析的费用。2011年11月28日,韦小燕申请撤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0)徐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韦小燕撤回起诉。2012年6月13日,韦小燕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诉讼中,韦小燕于2013年5月10日死亡。韦小燕的法定继承人作为原告继续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刘玉坤的陈述、徐水县瀑河乡西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刘玉坤开具的医疗处方以及徐水县人民法院(2010)徐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卷宗中的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韦小燕患病后到被告瀑河乡西凡村卫生室进行治疗,被告刘玉坤作为该卫生室的医生为其输液治疗,并开具了医疗处方,韦小燕生前认可刘玉坤开具的医疗处方,该医疗处方中没有使用先锋B,故原告起诉被告所依据的事实不存在,原告以治疗过程中使用先锋B后医生没有告知禁忌事宜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喜军、何雪飞、魏雪萍、魏永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7元,由原告负担,本院决定原告免交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马文田人民陪审员  王胜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史小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