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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江盛民初字第17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王春观与苏水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观,苏水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江盛民初字第1742号原告王春观,男,1955年1月19日生。被告苏水明,男,1964年3月5日生。原告王春观诉被告苏水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荣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水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观诉称,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2821元,经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货款228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水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起,被告苏水明陆续向原告王春观购买水泥等建筑材料,双方最后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2821元,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载明的主文内容为:“苏水明结欠王老板货款22821元,人民币大写(贰万贰仟捌佰贰拾壹元正)”,被告苏水明在落款处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明细、欠条、常住人口信息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苏水明向原告王春观购货后,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拖欠不付显属欠理。现原告王春观要求被告苏水明给付货款2282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水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相反证据,视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水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春观货款人民币22821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王春观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85元,由被告苏水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21-5501010400095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代理审判员  李荣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秋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