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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靖民初字第17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包兰英,陆美其,袁伟与陈育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经知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兰英,陆美其,袁炜,陈育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靖民初字第1718号原告包兰英。原告陆美其。原告袁炜。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学明。被告陈育航。委托代理人刘勇。原告包兰英、陆美其、袁炜与被告陈育航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兰英、陆美其、袁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明,被告陈育航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育航为改造其家中卫生间,于2013年6月29日下午雇请在中午饮酒后的袁灿龙(原告包兰英之子、原告陆美其之夫、原告袁炜之父)为卫生间配瓷砖,并委托其妹妹陈育萍驾车陪同。在返程途中陈育萍发现袁灿龙头靠在车门上,与其说话及叫其名字无反应,遂拔打120急救中心电话,并立即将其送往靖江市中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发现袁灿龙在送到医院前十分钟就已死亡。袁灿龙生前身体一向很健康,很少生病。被告作为接受袁灿龙提供劳务的一方,应明知袁灿龙酒后不适宜提供劳务,应当让其休息。但被告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而让袁灿龙在高温天气下,乘坐未开空调的轿车,奔走两个多小时,连续处于闷热的环境中致其猝死,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对原告因袁灿龙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下列损失:死亡赔偿金593540元、丧葬费194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633034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70%计443123.8元。被告辩称:袁灿龙原先曾为我妹妹陈育萍家装璜过,故而认识。今年6月,我家浴缸堵塞,便想将浴缸敲掉,重新用墙砖和地砖铺好。6月29日前几天,陈育萍帮买好地砖后,便在6月29日上午请袁灿龙喊了人帮敲浴缸,费用由我支付。因卫生间墙砖是老式的,需要寻找同式样的墙砖配置,袁灿龙说他认识斜桥有同样的墙砖,陈育萍便约袁灿龙下午一同前往购买。午饭后,我按约开车到新世纪花园袁灿龙一亲戚家接袁灿龙。袁灿龙出门时走路有点晃,坐到我车子上后,说吃了不少酒,我问他要不要紧,他说不要紧,且说话很清晰,我也判断不出他喝到什么状况。我开车带袁灿龙到我家后,他看了看卫生间,然后陈育萍便开自己的车载袁灿龙一同出去购墙砖。下午三点多钟,陈育萍打电话给我,说袁灿龙醉得很厉害,让我去找他中午喝酒的亲戚,我找到他亲戚后,一起到了中医院。四点多钟听说了袁灿龙没救了。袁灿龙死后,其家属未要求尸检,致无法查明死因,而根据病历及死亡通知单,袁灿龙系因病死亡,故袁灿龙死亡与为被告提供劳务无因果关系,其并不是为被告提供劳务而死亡。据袁灿龙家属反映,袁灿龙平时酒量有七、八两,而事发当天袁灿龙只喝了四、五两,被告并不知道袁灿龙的身体状况,对其因病意外死亡不能预见,被告在本起事件中无任何过错,与袁灿龙死亡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上午,被告为改造其家中一楼卫生间,通过与袁灿龙认识的其妹妹陈育萍介绍,请袁灿龙到场查看。袁灿龙通知工人到场拆除浴缸后,与被告相约在下午为被告外出配购墙砖。当日中午,袁灿龙在亲戚家吃饭时饮了酒。下午1时许,袁灿龙打电话给陈育萍让接他,被告遂至新世纪花园门口接袁灿龙至被告家中,后由陈育萍驾车陪同袁灿龙到柏木、斜桥等地寻找墙砖。在斜桥等地寻找未果后,两人又从斜桥往孤山方向准备转至西环继续寻找墙砖,途中陈育萍发现原本坐在车上睡觉的袁灿龙突然不再打呼,便推、喊袁灿龙,见其无反映,便拔打120急救电话,并送至靖江市中医院抢救。袁灿龙经抢救无效身亡。当日,原告陆美其、袁炜向公安机关出具说明,对袁灿龙死因没有异议,不要求公安机关进一步解剖。事发后第二天,被告支付给原告1万元慰问金。另查明,2011年11月2日,原告袁炜与靖江市滨江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住宅购房合同,向靖江市滨江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滨江新城中环花苑26幢1单元601室房屋,袁灿龙自2012年5月起居住于此。2012年5月7日,原告户与靖江市新港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户拆迁位于斜桥镇丰宁村6组房屋。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对原告因袁灿龙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靖江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2013年6月29日询问陈育萍的笔录。陈育萍反映:下午1时15分,袁师傅(袁灿龙)打电话给我说“我今天酒喝多了,你过来接我下”…我见他整个人醉醺醺的,满嘴酒气,走路晃啊晃的,我问他吃了多少酒,他说没有六两也有五两…路过柏木的时候,他自己一个人下车四处转了会又上车说这里没有…后继续开到斜桥,他下车买了四瓶饮料,也没有找到要的瓷砖…又继续去土桥,找了两家也没有找到…袁师傅提议去西环找,并指路从斜桥加油站附近路北面走,途中,袁师傅聊天说帮儿媳买了二十多万的车,还打了两个电话,其中一个是让工人明天下午去我嫂子家贴瓷砖。过了孤山的一个岔路口,袁师傅让我左转,然后直走,再往西环方向,在开往城北园区途中,我听到袁师傅在打呼,人仰靠着座椅,大概十分钟后,已经在往西环的路上时,我突然意识到袁师傅不打呼了,就朝他看了下,发现他人往车门方向倾斜着,我感觉不对头,就伸手抓他的手摇了几下,喊了几声,没有反应,再想到他中午喝了那么多酒,感到不好,就从北环道人民路直奔中医院,途中并打了120,到了中医院后打电话给我哥哥让他去找中午和袁师傅一起喝酒的人。2、2013年6月29日靖江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询问陆美元的笔录。陆美元反映:袁灿龙是我姐夫,今天我家旧房改造结束,我喊了一些亲朋吃饭,其中包括姐姐陆美其、姐夫袁灿龙。午饭时袁灿龙喝了四两左右的酒。下午一点多时看到他接了一个电话,说要出去有事,我们挽留他,想拉他一起打牌,但他说和别人约好了,我的朋友和他开玩笑把他鞋藏起来,他后来穿着拖鞋就出去。下午三点五十左右,有一个男人到我家来问袁灿龙是不是在这里吃饭的,并说袁灿龙在医院。袁灿龙平时至少能喝七八两,我看他今天喝得不多,还问他怎么这么秀气…后来我们在整理袁灿龙的随身物品时,发现他的手机,看到他在下午两点钟左右,还和手下的水工、木工均通过电话,我们便打电话过去,对方说当时袁灿龙的状态很好,说话也很响亮,没有任何异常。3、2013年7月5日靖江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询问陈育航的笔录。陈育航反映:6月29日下午,我妹妹打电话让我开车去三江路新世纪花园接袁老板,当时我看他挺正常的…此事我认为应该通过打官司处理,我已经帮我妹妹向对方赔偿了1万元。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袁灿龙时处于醉酒状态,虽然头脑尚清晰,但不代表身体机能没有变化,且当天气温较高,车内外有温差,对于饮酒过量的人来说容易产生血管收缩导致意外。经质证,被告对上述笔录的真实性及反映的内容无异议,但认为陈育萍、陆美元的笔录互相印证,证明袁灿龙当天只喝了四两左右,平时能喝七八两,途中指路、对工人安排工作等都非常清晰,状态正常,并无异常。其死亡与饮酒等并无关系,而是自身突发疾病导致。原告称车内外温差大不是事实,当天车内未开空调只是开了车窗。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袁灿龙经陈育萍介绍,为被告家中改造卫生间提供帮助配购墙砖的劳务,其在购买途中因自身疾病突然身亡。事发当天被告妹妹陈育萍在公安机关陈述的事实与袁灿龙妻妹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当天中午袁灿龙只喝了四两左右的酒,其平时酒量七、八两,当日寻找瓷砖过程中袁灿龙通电话、指路等均较为清晰,无异常,在车上睡觉中不知不觉失去意识。袁灿龙的具体死亡原因不明,但无论是由于饮酒导致还是饮酒后未休息导致,抑或其他疾病导致或饮酒后引起其他疾病导致,都不是被告的过错造成,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当然袁灿龙作为提供劳务者虽系自身原因造成死亡,但其对于该死亡后果亦不存在过错。我国《侵权责任法》同时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受害人和被告都没有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经济条件、原告的损失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包兰英、陆美其、袁炜因袁灿龙死亡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陈育航分担损失5.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70元,原告负担3170元,被告负担50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70元(账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缪培红审 判 员  徐劲松人民陪审员  刘桂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亚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