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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许民二终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亚娟与被上诉人沈浩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亚娟,沈浩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许民二终字第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亚娟,女。委托代理人马亚帅,男,系马亚娟之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浩,男。上诉人马亚娟因与被上诉人沈浩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亚娟的委托代理人马亚帅,被上诉人沈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沈浩与被告马亚娟于2012年农历3月12日在禹州市梅园酒店订婚。订婚时被告、被告母亲和姨、姑,媒人在场,原告、原告父母、姨、母、姑、大姑家的表嫂等在场。原告母亲当场给付被告彩礼金10010元和2000元的买戒指钱,原告五位亲属每人给被告200元。被告当场送给原告玉坠一个。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给付被告10010元、买戒指钱2000元,系原告根据本地习俗,以原、被告结婚为目的而给付的,应当依法认定为彩礼,现双方结婚目的不能实现,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彩礼金,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彩礼金10010元订婚时用红包包着,但回家后红包是空的,被告应负举证责任,因未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小见面时给付1000元,因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返还订婚时给付原告的玉坠一个,原告认为已返还应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订婚时就餐支付1100元和几位亲属给的见面礼。该院认为该费用不属于彩礼金,该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马亚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浩12010元;二、原告沈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马亚娟玉坠一个;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5元,由原告承担25元,被告马亚娟承担100元。被告承担的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上诉人马亚娟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家人赠与上诉人买衣服和化妆品的2000元不属于彩礼不应当返还;上诉人所送彩礼没有那没多,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处一年,二人旅游和给被上诉人家人买衣服,已经基本花完不应返还;上诉人未提起反诉,一审判决退还玉坠不妥,且玉坠价格表达不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及其家人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应赔偿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答辩称2000元是给上诉人购买戒指的钱,吊坠应当返还的话购买戒指的钱当然应当返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中,上诉人提供2012年3月28日购买吊坠的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吊坠的价格,认为应当从返还款中扣除。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不能做证据使用,并且提出吊坠已经返还给上诉人了。本院认为该收款收据虽不是正规发票,但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赠与其吊坠,该票据上吊坠的购买时间也在订婚前,所购买品种与被上诉人对吊坠颜色的描述也相吻合,被上诉人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因该证据能进一步印证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吊坠价格,故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上诉人马亚娟于双方订婚时送给被上诉人沈浩玉坠一个,价值2999元。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应当返还被上诉人彩礼多少钱2、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上诉人玉坠及该玉坠价值如何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沈浩以结婚为目的,按照本地习俗在订婚时给付上诉人马亚娟彩礼金10010元及购买戒指钱2000元,因双方结婚目的不能实现,且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故该彩礼金和购买戒指的2000元上诉人应当返还被上诉人,同时,被上诉人也应当返还订婚时上诉人赠与其的价值2999元的吊坠一个。上诉人所称彩礼金在双方交往过程中基本花完不应返还及2000元属于赠与不应返还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供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称吊坠已经返还给上诉人,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也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马亚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君审 判 员  李 兵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宋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