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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民一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李林培诉李林双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培,李林双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一初字第410号原告李林培,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冯家寨乡东霍城寨村,系被告弟弟。身份证号132233196303102917.委托代理人祝照选,广宗县城关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林双,男,汉族,农民,住广宗县冯家寨乡东霍城寨村,系原告哥哥。身份证号1322331960********。委托代理人荀凤敏,广宗县城关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林培与被告李林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丰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培及其委托代理人祝照选、被告李林双及其委托代理人荀凤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同胞兄弟,1990年经过我父亲分家,把我所住的院落分给我所有,由于当时被告没有地方住,允许被告住15年至20年,到期搬走,现在被告居住已超过20年,我多次催其搬离,但被告对此置之不理。现在被告还在我家院子里拉砖盖厂棚,我多次劝阻,被告就是不听,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无奈之下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我现住的宅院不是父母遗产,是我自己建造的个人财产。我有兄弟三人,1985年我结婚前,我家只有我父母居住的一处祖传的三间北屋宅院,因家中人多我无房结婚,1985年时县乡还没有为宅基地发证这一规定,所以我现在居住的宅院没有宅基证。我结婚时我妻子和介绍人明确要求我建的宅院必须今后是我个人的才能与我结婚,当时我父母同意新建宅院归我,就这样1987年我娶上了妻子。到1989年原告结婚时,同样因我父母居住的祖传宅院少原告无房结婚,当时我作为兄长,为了能让原告娶上媳妇不打光棍,我做通了妻子工作让原告结婚住到了我宅院,原告结婚后因我父向村要宅基地,因本村另一村民干涉无法建房。原告夫妻见他们建不了房,就企图占我的宅院,因为原告夫妻二人闹的特凶,另我也无力量再弄一处宅基地,我妻子无法忍受这种天天吵架的生活,在我大女儿7岁、二女儿3岁时与我离了婚。原告见我一个光棍汉坚持不搬走也无法赶走我。现原告就想法在外弄了一处宅基地,建了五间抱厦新房全家从我宅院搬走了。如不是我自己的房子,我怎会能住30年?该宅院不是我父母的财产和遗产,是我自己宅院,根本不存在侵犯原告权利。二、原告提交法庭的所谓分单,是原告自己找人所写,目的是想侵占我的宅院。我父生前从来都没有向我提过分单这个事。因我父病故时三个儿子仅有两处宅基,所以我父生前无法分家,就没有给我兄弟三人书写分单,只是按现居住状态让原告在我宅院先住着。原告为了侵吞我的宅院,就找人写了所谓我父生前1990年就写了分单,编造出给我3500元让我住15-20年搬走这样的鬼话。从1990年至今原告和我父母从来没有给过我3500元。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广宗县人民政府颁发宅基证一份。内容为:户主李同江,占地类别为非耕地,面积316.75平方米,折亩0.475亩,四边长度为东边长18.10米,西边长18.10米,南边长17.50米,北边长17.50米。四至为东至胡同,西至李同江,南至李林山北至李国庆。证明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称:“对宅基证的使用人李同江没有异议,但是这个宅基证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宅基地,同时也证明原告的分单不真实,因为原告的分单是90年5月8日分的家,该宅基证是90年12月**日由村、乡、县三级发放的,如在90年5月8日该宅基分给原告了,不可能在90年12月30日宅基证不写原告的名字,而写被告父亲的名字,可见该分单不真实。”原告称:“宅基证是真实的。使用人是原被告的父亲名字没有什么可争议的。”分单一份,内容为:李林培分于新宅一所北屋五间,过道一间,东屋两间,培宅作假柒仟元,双和培每人一半,归双住15-20年,到期办走。水泥瓮两个,破磁瓮两个,小磁瓮一个,小破瓮一个,大沙谈一个,小黑谈一个,木床一个,桌子一个,单桌一个,椅子一张,地桌一个,破板凳两个,床两个,机布机一台。空口无凭,立字为证,如后返,罚款伍佰元。证明人李林朝、李登旺、潘吉茂,公元一九九零年古历五月初八日。”证明原告对现居住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不享有所有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称:“1、该分单没有原被告的父母签名,没有被告和被告三弟签名,该分单无法证明具有真实性;2、被告从来没有听讲过有分家这个事,被告也没有参加分家,被告不认可这个分单;3、该分单没有注明被告现居住的宅院是原告一个人所有,该分单所写作价7000元每人一半可见该宅院不是原告的宅院;4、分家按正常分家方式,应该是一张纸写上兄弟三人各分得宅院、财产一张纸分三份。所以原告分单没有法律效力。原告从来没有找过介绍人给我3500元,我根本不知道这3500元这个事。分单没有我和我父母的签字是假的。被告现住的宅院是被告结婚时自己在父母帮助下建造的,钱也是被告自己还的,因原被告为该院闹矛盾,被告妻子在97年离婚走了,被告至今是单身汉,仅有现住的一处院子居住。”原告称:“当时分家写分单时三兄弟和双方父母都在场,李林朝、李登旺都是这么说的,当时写好分单后,三人每人一份,由于三个证明人岁数比较大,都是按照传统格式写分单,分单上是谁的分单上只写分给自己的东西,并且没有分家人的签字,只是一个传统格式。分单的内容比较清楚,能够说明当时的分家情况,能够说明这样分家是弟兄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申请法院对证人李林朝、李登旺调查取证。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李林朝、李登旺进行了调查取证。证人李林朝证言:“分单是我写的,是谁叫我去李林培和李林双家我记不清了,是为他俩分家的事,去的人还有他俩的叔伯爷爷李登旺,有林培林双的亲舅舅,另外还有不少人,具体有谁时间长了记不清,是李林培李林双的家人说李林培、李林双的家已经分好,让我给记录的。我记得是写了三份,分单的内容是兄弟二人的家长说,我记录的。记不清是谁说的分单内容,是他们说我记的,当时李登旺潘吉茂都在场,分单上他俩的名字都是我写的,他俩没有动笔。当时写分单时按理说他们在场,是谁分给他们的我记不清了,我共写了三份,分给谁的东西东西写到给谁的分单上,给李林培写了一份,给李林双写了一份,给李林通写了一份。开庭我去不了,因为我在幼儿园负责做饭,离不开身告不了假,没有人替我。”对于李林朝证人证言,被告有异议,称:“李林朝笔录说的不真实,因为李林朝跟原告关系密切,被告看到原告在法院起诉前,曾带着礼品找过李林朝,所以李林朝的证词不具有真实性,再者李林朝在笔录中根本没有讲明分家时被告李林双是否在场,只是讲家人分家分好了,没有证实原被告分家的主要事实,另李林朝不当庭作证无法与被告当庭质证,所以李林朝的笔录法庭不应采纳。”李登旺证人证言:“分单我看不清楚,是李林朝写的,是李林培、李林双、李林通分家,在场人有他们三兄弟,父亲李同江,母亲我知道叫潘具体名字我不知道,他们已经搭配好公平不公平我不知道,是他们母亲说的,李林朝记录书写的。当时在场的有李同江和林通母亲,有林培、林双、林通、有林培、林双的妻子、还有我、李林朝、潘吉茂。分单共写了几份我不知道,当时说的时候三兄弟都没有意见,详细内容我记不清了,有20年了,分单上没有三兄弟的签字,吉茂、林朝和我的名字都是林朝写的。”对李登旺证人证言,被告有异议,称:“1、李登旺与原告关系密切,被告看到原告在诉法院前带着礼品找过李登旺,所以李登旺的证词不具有真实性,李登旺不当庭作证,不能与被告当庭质证,所以李登旺证词法律不能支持,再者李登旺的笔录只讲原告母亲通知他去分家,现场什么人他不清楚,兄弟三人是否在场,也不清楚,具体分家内容也不清楚,这样李登旺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争执宅院这个事实。”因为此案结果可能有损双方母亲潘梅秀的合法权益,故本院依职权对潘梅秀进行调查取证。潘梅秀证人证言:“我知道林双林培分家的事,都20多年了,他们弟兄三人,林双当时要分的林培不愿意,林双坚持要分,宅院是抓阄分的,是老大老二抓,老三没有抓,剩下的是老三的。大儿媳妇抓的是外宅,二媳妇抓住宅是老宅,老大抓的是空宅基地,老三分的是两个宅基地,老二的宅基地上有五间房,林双说作个价吧,当时说是7000元,我同意。我说这房老大老二一人分3500元。老大分了一个空宅子片,现在还空着。老二分的有五间房的宅子。老三分了两个宅子片,当时都没有意见。当时写了分单,兄弟三人一人一份,分单是林朝写的,证明人叫李登旺,还有个证明人是他们三兄弟二舅潘吉茂,现在过世了。写分单时都没有意见,我说有意见你们说出来不然抓阄了就不能改了,当时没人反对。当时老三也住在那五间房里。因为老二花钱又买了处宅子,从今年开始老大老二不说话了。分单上当时写着老大住15至20年,老大住老二房子也就是那五间房里,这期间老大给清3500元后搬走,要是到20年了老大还不搬走就赶走。现在我和老大老二都住那五间房,老大住两间,我和老二住三间。老大房子去年打顶,今年在当院里盖屋,我不让老大垒,那样就把厕所粪坑堵住了。老大要争老二的房子,他没儿子争了院子给老三,老大在这事上没说实话。这院不能给老大,应该是老二的,是二媳妇抓阄抓的,事都应该按分单上的意思办,这三兄弟一人一张分单,分别写着各人的名字和应分的东西,三分单一人一张。分家时他们父亲还在,写分单时大概24年了,在林培家写的,分完家当场就写好了分单。分家时林培房子没有宅基证,是后来补办的,补办时我说他们父亲还在世,写他们父亲的名字吧,写的李同江的名字。分单上说老二给清老大3500元,老大要在20年后搬走,老二找了证人把钱要送给老大,老大说这是老二要赶他,不要这钱。这事弟兄三人能商量解决最好。”对于潘梅秀证人证言,被告有异议,称:“1、按法律规定证人应该到庭,被告当庭质证现证人没有当场到庭,无法证明其证词是证人真实意思,因被告不能质证,所以法律不得支持;2、证人80多岁年龄大,其记忆能力表达能力不能证明事实真相,被告母亲只是现今对被告李林双有偏向,无好感,为原告做假证;3、被告母亲证词中证明是因为被告无儿子,原告怕被告死后其现住的宅基给三弟,所以原告与被告在去年发生纠纷,可见双方是继承纠纷,不是宅基地使用权纠纷;4、被告母亲证词说兄弟三人有三份分单,可被告与三弟二人手中无分单,可见证人证词不实;5、被告母亲与其丈夫没有在分单上签字,被告母亲现今说有分单不能成立;6、被告母亲证词中说宅基证是分家后补办的,宅基证上父亲的名字是她让写的。这样说与法律规定不符,因为分家宅基地归原告,村、乡、县不会让写父亲的名字,既然写了父亲的名字,就不是原告的宅基地,可见证人作证不实。”原告称:“对刚宣读证词内容清楚真实,与事实是相符的,与其他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是合法有效的证明,证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对双方同等亲属关系,没有偏向,是分家的当事人和见证人,他的证明最直接,充分证明了原告提供的分单是真实客观的,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1、原告提交的广宗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证,是合法、真实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该宅基证不能直接证明使用权人系原告李林培,应由其他证据予以佐证。2、原告提交的分单,虽没有原被告及其父母的签字,但本院为查明事实依据原告申请向分单执笔人李林朝、在场证明人李登旺进行了调查取证,并依职权向原被告母亲潘梅秀进行了调查取证,三人证明内容与分单内容均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分单事实的存在。3、潘梅秀、李林朝李登旺三人虽因年迈体弱或工作关系等原因未出庭作证,但三人均意识清楚、精神正常,且证明内容与宅基证和分单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可以共同证明案情事实,本院对三证人证言依法予以采信。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确定如下事实:原告李林培与被告李林双系同胞兄弟。1990年农历5月8日,原被告父亲李同江、母亲潘梅秀及原被告兄弟三人和原告妻子、被告妻子进行分家。宅基地由原被告妻子抓阄决定归属。原告分得盖有五间房屋的宅院即本案争议房屋被告分得一空宅基地。由本村村民李林朝书写,近家长辈李登旺、原被告舅舅潘吉茂为证人共书写了三张分单,原被告兄弟李林双、李林培、李林通每人一张。各人分单写明各人分得的物品,其中李林培分单内容为:“李林培分于新宅一所北屋五间,过道一间,东屋两间,培宅作假柒仟元,双和培每人一半,归双住15-20年,到期办走。水泥瓮两个,破磁瓮两个,小磁瓮一个,小破瓮一个,大沙谈一个,小黑谈一个,木床一个,桌子一个,单桌一个,椅子一张,地桌一个,破板凳两个,床两个,机布机一台。空口无凭,立字为证,如后返,罚款伍佰元。证明人李林朝、李登旺、潘吉茂,公元一九九零年古历五月初八日。”被告此后一直在该房屋居住。到期后,原告催被告搬离,被告不同意。2013年9月16日,被告将宅院内南厂棚拆除,另盖一厂棚,原告与被告起纠纷将被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提交宅基证、分单两份证据,证明该宅院归属自己。被告对原告证据不认可,称并不存在分家事实,也不存在分单,案件争议宅院归自己所有,原告起诉是想侵占自己的宅院。被告对本院调取的李林朝、李登旺、潘梅秀证人证言有异议,称三证人没有到庭,且均与原告关系密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对方否认,本人又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为证明案件争议宅院属于自己列举了宅基证、分单,并有分单当事人其母亲潘梅秀、分单执笔人李林朝、在场证明人李登旺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证据间互相印证,可以认定事实的存在。被告虽提出质证意见,但均不能构成抗辩理由。故原告所提供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对原告列举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皆有异议,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证实,故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被告争议宅院确属原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宅院居住已满20年,理应搬走,但考虑到被告已年近花甲,身体状况欠佳历经婚变独身一人,两个女儿远嫁他乡,经济条件贫瘠,现虽有空宅基一处,却并无其他房屋可以居住,如令其立即搬走腾房确存在困难,故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房屋所有人,应考虑与被告的手足亲情,念被告作为兄长为家庭之付出,给予被告更多理解、帮助和支持,为被告提供适当的宽延期限更为合情合理,结合本案实际定三年期限为宜。同时,被告在原告宅院居住已有二十余年,原告又给予了适当的宽延期被告应对此抱以感激。被告尚有一宅基地可安家,切不可自暴自弃,本院希望被告能重拾信心、重整家业。父母呕心沥血、含辛茹苦将原被告养大成人,为原被告娶妻盖房实属不易,作为儿子应予感恩,现父已去世,老母尚在,兄弟们更应团结和睦,使老人安享晚年。一纸判决只能在事实法律上定分,却难在伦理亲情上止争,本院希望原被告能珍惜天下最宝贵的母子恩情、手足亲情,多为对方考虑,捐弃前嫌、重归于好,做出最好的选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林双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年内从现住的原告李林培宅院搬出。被告李林双应将在原告李林培宅院中建造的厂棚拆除,今后进行此类施工应事先征得原告的同意。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征收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立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