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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原告董文兵与被告沙双扣、方明娣、沙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文兵,沙双扣,方明娣,沙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945号原告:��文兵,男,1976年5月20日生,汉族。被告:沙双扣,男,1962年10月5日生,汉族。被告:方明娣,女,1963年12月18日生,汉族。被告:沙飞,男,1987年8月10日生,汉族。原告董文兵与被告沙双扣、方明娣、沙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安东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文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双扣、方明娣、沙飞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文兵诉称:被告沙双扣、方明娣、沙飞因资金紧张,于2012年3月10日向其借款20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期限至2012年6月9日止;2012年6月29日,沙双扣向其借款5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1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7月14日;2012年9月13日,沙双扣向其借款20405元;2012年9月14日���沙双扣向其借款11850元,以上借款本金合计282255元。后沙双扣在2012年10月5日向其还款100000元。其与沙双扣协商沙双扣还款100000元系归还的是2012年6月29日、2012年9月13日及2012年9月14日的借款本金合计82255元及2012年3月10日借款本金17745元,尚余2012年3月10日借款中的182255元本金至今未还,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沙双扣、方明娣和沙飞归还其借款18225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4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被告沙双扣、方明娣、沙飞均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文兵持有被告沙双扣、方明娣、沙飞签名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10日的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董文兵人民币计200000元整(注此借款按银行利息肆倍计算,此款到2012年6月9日一次性还清全额)”;原告董文兵持有被告沙双扣签名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29日的借条1张,载明“���借到董文兵人民币计50000元整,此款到2012年7月14日下午2点还清”;原告董文兵持有被告沙双扣签名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13日的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董文兵人民币计20405元”;原告董文兵持有被告沙双扣签名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14日的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董文兵人民币计11850元”。后被告沙双扣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董文兵陈述该还款本金系归还的是2012年6月29日、2012年9月13日及2012年9月14日的借款本金合计82255元及于2012年3月10日借款本金17745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审理中,被告沙双扣、方明娣、沙飞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董文兵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履行了出借义务,有权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结合董文兵出借的四笔借款来看,董文兵于2012年3月10日出借给被告沙双扣、方明娣、沙飞的20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2年6月9日,该借款的还款时间早于后三笔借款的还款时间,而董文兵陈述的沙双扣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是2012年6月29日、2012年9月13日及2012年9月14日的借款本金合计82255元及2012年3月10日借款本金17745元无证据证实,故对于沙双扣归还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应认定为归还该笔借款的借款本金。董文兵于2012年6月29日出借给沙双扣的5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2年7月14日,并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董文兵可要求沙双扣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现董文兵主张自2012年9月14日起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但其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董文兵于2012年9月13日、2012年9月14日出借给沙双扣的2笔借款,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董文兵可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要求沙双扣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关于50000元、20405元、11850元的三笔借款,均系沙双扣借款,董文兵要求方明娣、沙飞共同还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沙双扣、方明娣、沙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沙双扣、方明娣、沙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董文兵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被告沙双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董文���借款本金82255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利息自2012年9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32255元利息自2013年10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均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驳回原告董文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3元,由被告沙双扣负担1380元、由被告方明娣、沙飞负担5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行���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安东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魏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