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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二初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陈小牛与安徽翔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童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牛,安徽翔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童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00345号原告陈小牛(曾用名陈根生),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陵县。委托代理人周宏,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翔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童中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家应,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被告童威,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陵县。原告陈小牛与被告安徽翔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童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晓华于2013年12月10日上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宏、被告安徽翔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家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安徽翔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承建南陵县民生食品有限公司工程,当时入住工程的项目经理为被告童威。在该工程建设期间,原告为该工地运送砂石,截至工程结束,原告累计运送砂石总价值294704元,送货单据均由该工地人员签收。至诉前,被告累计支付砂石款约23万元,尚欠64704元至今仍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砂石款人民币6470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徽翔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承建过南陵县民生食品有限公司的任何工程,也没有一名叫童威的项目经理;原告所诉的砂石款与我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童威未答辩,也未举出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童威因承建南陵县民生食品有限公司工程需要砂石,原告向被告童威供应砂石,原告供应给被告童威砂石累计数万元货款。被告童威给付了部分款项,2010年12月31日安徽芜南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了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所附应付账款汇总表载明尚欠原告人民币49784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送货凭证、安徽芜南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及报表中关于欠原告款项。本院认为,本院受理原告的起诉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童威未到庭予以反驳。根据原告、被告安徽翔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陈述及原告举证、质证、认证,原告与被告童威实际形成了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与被告童威,原告要求被告童威支付砂石款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童威支付砂石款人民币4978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目前未能举出证据证明被告童威与安徽翔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关系,故原告与被告童威之间的买卖关系与安徽翔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安徽翔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给付货款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威欠原告陈小牛砂石款人民币497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小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9元(已减半),原告陈小牛负担人民币87元,被告童威负担人民币6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万晓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郑旭芝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