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鸠民一初字第014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李子进与王玉西、芜湖县东风运贸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子进,王玉西,芜湖县东风运贸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鸠民一初字第01465号原告:李子进,男,199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学生,初中在读,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清水街道。法定代理人:李正荣,系原告李子进之父。委托代理人:沈清波,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光富,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西,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初中文化,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芜湖县东风运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负责人:曹永胜,经理。委托代理人:凌斌,系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李子进诉被告王玉西、被告芜湖县东风运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运贸公司)、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子进委托代理人沈清波、被告王玉西、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凌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风运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8日14时30分,被告王玉西驾驶皖B245**号中型货车由芜湖市快速通道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徽州路与快速通道交叉口右转弯,货车的左侧与由快速通道南侧的非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过路口的李子进所驾驶的电动车前部发生接触,造成李子进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治疗,住院至2012年12月24日出院,经诊断为重度休克、右下肢骨筋膜室综合症、挤压综合症、左胫骨平台骨折。本起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玉西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3年5月22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玉西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要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0341.9元(含医疗费62779.87元、护理费123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鉴定费7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2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000元,其中要求交强险赔偿75678元、超过交强险赔偿4466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玉西辩称:1、对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年龄尚小,不能独自骑行电动车、且原告存在闯红灯、过斑马线时骑行等多处违法行为,因此原告存在明显过错,最多只能认定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玉西自行支付了原告19700元医疗费,但当时因为相信原告家人,所以将票据原件交给了原告,并未要求原告出具收条,现原告陈述被告王玉西仅支付13000元医疗费与事实不符;3、被告王玉西系皖B245**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东风运贸公司运营。被告东风运贸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辨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关于事故责任认定同被告王玉西的答辩意见;2、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从交强险中支付了原告10000元医疗费,包括在原告诉请中;3、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主要是原告的户籍是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电动自行车维修发票,仅以购买价格主张车损不合适,酌情只能认可500元;护理费标准过高、计算天数过长;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4、被告保险公司仅为皖B245**号中型货车承保了交强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14时30分,被告王玉西驾驶皖B245**号中型自卸货车由芜湖市快速通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徽州路与快速通道交叉口右转弯,货车的左侧与由快速通道南侧的非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过路口的李子进所驾驶的电动车前部发生接触,造成李子进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玉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度休克、右下肢骨筋膜室综合症、挤压综合症(高度怀疑)、左胫骨平台骨折。经治疗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骨科复查,随诊。2013年5月22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原告为伤残鉴定支付了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玉西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遂成讼。另查明,原告系芜湖市鸠江区清水街道居民,目前在安徽师范大学附属外国语学校初中就读。被告王玉西系皖B245**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东风运贸公司处运营,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簿、被告王玉西驾驶证、皖B245**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广法鉴字(2013)第055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学生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部分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虽然被告王玉西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且被告王玉西在事发当日亦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确认,一直未提出异议。故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仍应以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二、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人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对其遭受的损失有权要求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被告王玉西予以赔偿,被告东风运贸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三、关于被告王玉西在事发后支付原告医疗费的具体数额,双方陈述存在差异。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被告王玉西并未提交医疗费发票或收条等证据对其支付的款项加以证明,故对其主张的已支付原告19700元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予以核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2779.87元经核对医疗费票据原件无误,予以支持;2、原告出院记录中并无加强护理的医嘱,因此护理期限只能主张住院35天,护理费的标准应参照2012年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97.54元计算。经核定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413.9元(97.54元/日×35天),对此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且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发票中已经包括了伙食费396元,应予以扣除。经核定原告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304元(20元/天×35天-396元),对此予以支持;4、原告出院后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700元(20元/天×35天),对此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的户籍性质是居民家庭户,其住所地已经划入芜湖市鸠江区管辖,现已变更为清水街道办事处,且原告系在校学生,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因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道标),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系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对此予以支持;7、被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损失未提交相应维修发票予以证明,考虑到其电动自行车确在事故中受损,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8、对原告的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其过错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9、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结合其住院天数,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16445.77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再赔偿52661.9元(含护理费3413.9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000元)。由于被告王玉西在事故发生时驾驶机动车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时驾驶非机动车承担次要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53783.87元(116445.77元-交强险(10000元+52661.9元)],应由被告王玉西和被告东风运贸公司连带赔偿43027.1元(53783.87元×80%),扣除被告王玉西已经支付的13000元,还应赔偿原告30027.1元(43027.1-1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子进52661.9元。二、被告王玉西与被告芜湖县东风运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子进30027.1元。三、驳回原告李子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6元,减半收取1353元,由原告李子进负担423元,被告王玉西与被告芜湖县东风运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林小雪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