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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执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丙、张某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甲,李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广宗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青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西执字第212号申请���行人张某甲,女,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系受害人李某乙之妻。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女,200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学生。申请执行人李某丙,男,195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系受害人李某乙之父。申请执行人李某丁,女,195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系受害人李某乙之母。被执行人广宗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志刚,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青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文林,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张某甲、李某某、李某丙、李某丁与被执行人广宗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青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莱西市人民法院(2012)西少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已审结。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广宗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青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张某甲、李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案款204690及利息。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交付案款99867.4元、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交付案款62300元,共计交付案162167.4元,申请执行人领取案款并自愿放弃剩余案款及滞纳金。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莱西市人民法院(2012)西少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培峰审判员  宫良基审判员  姚增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弘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