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中法民六终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朱珍琴与中山市振东鞋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珍琴,中山市振东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中法民六终字第6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珍琴,女,198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委托代理人:胡小永,男,198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振东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法定代表人:何健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红玲,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强,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珍琴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振东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东鞋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中二法民五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朱珍琴于2012年3月3日入职振东鞋业公司,任针车工,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其离职前的足月上班平均工资为2227.09元。振东鞋业公司未支付朱珍琴2013年2月的工资955元及3月的工资1125元。2013年5月10日,朱珍琴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振东鞋业公司支付其2013年2月工资955元、3月工资20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600元。2013年7月10日,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仲案字(2013)17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振东鞋业公司朱珍琴2013年2月及3月的工资共2080元;二、驳回朱珍琴其余的仲裁请求。朱珍琴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振东鞋业公司支付朱珍琴2013年2月及3月的工资合计2955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600元(2200元/月×1.5个月×2倍),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朱珍琴称其于2013年3月29日,向振东鞋业公司请假一个月,但振东鞋业公司只批准其请假至2013年4月6日,后因其需要在昆明照顾其母亲故致电振东鞋业公司的管理人员申请续假但遭到拒绝,之后再也没有收到任何通知。振东鞋业公司提交的有关自理人员事宜的通知反映振东鞋业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对已连续旷工3天的32人作自动离职处理,其中包括朱珍琴。朱珍琴辩称没有看过该通知故不予确认,但表示清楚振东鞋业公司关于连续旷工3天视为自动离职的规定,确认其无法提交依据证明振东鞋业公司曾批准其请假一个月;振东鞋业公司确认朱珍琴曾书面向其请假,其未送达上述通知给朱珍琴。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振东鞋业公司尚未支付朱珍琴2013年2月及3月的工资共2080元,应予支付。二、关于朱珍琴诉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问题。朱珍琴主张其已被告知应于2013年4月8日上班,而朱珍琴在知悉其续假申请没有获得振东鞋业公司批准的情况下仍没有及时回振东鞋业公司上班,其于2013年4月24日才回到振东鞋业公司,朱珍琴的行为显然已构成连续旷工三天以上,而朱珍琴亦表示清楚振东鞋业公司关于连续旷工3天视为自动离职的规定,故原审认为振东鞋业公司发出有关自离人员事宜的通知于2013年4月17日对朱珍琴作自动离职处理并无不妥,振东鞋业公司无须支付朱珍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振东鞋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朱珍琴2013年2月及3月的工资共2080元;二、驳回朱珍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朱珍琴负担。上诉人朱珍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朱珍琴在2013年3月29日向振东鞋业公司请假时,有提到请假一个月,当时振东鞋业公司也表示同意,就让朱珍琴签了一份空白的请假申请表,李健芬主管当时承诺看朱珍琴的具体事实,到时再填上去,所以朱珍琴才放心回家照顾母亲。2、从振东鞋业公司提出的证据看出印证,振东鞋业公司提供的请假申请单除2013年3月29日一份之外,其他几份请假单都伪造的,而且2013年3月29日那份请假单上全部内容只有申请人签名是朱珍琴书写,其他内容都是后来填上去的,从这个证据也可以看出,振东鞋业公司视为朱珍琴在其他公司上班,不同意朱珍琴的请假事实。3、再次,朱珍琴请假的事由确实因为有紧急事情,朱珍琴的母亲在昆明住院需要做手术,为尽孝道,请假前有向振东鞋业公司说明情况,之后又委托胡琴香向振东鞋业公司说明事实,后也带齐住院资料向振东鞋业公司说明并非故意旷工,但振东鞋业公司还是一意孤行解雇朱珍琴,不符合法律及常理,而且振东鞋业公司也没有通知朱珍琴解雇的情况,按照振东鞋业公司的规章制度,最起码有个预先通知,朱珍琴也可以赶回来上班。4、朱珍琴2013年3月28日签收工资单,但是2013年2月份工资没到帐,足以证明振东鞋业公司批朱珍琴长假。退一万步说,就算不是违法解除,振东鞋业公司也该支付一个半月工资(3300元),凭良心说,一名小小的员工,拿什么跟振东鞋业公司的高层管理斗。综上所述,振东鞋业公司利用自己单位的强势地位,违法解雇朱珍琴,不给予赔偿任何损失,原审在未查清事实情况下,认定朱珍琴自动离职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做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振东鞋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600元及2013年2月份、3月份工资2955元,并判令振东鞋业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振东鞋业公司答辩称:朱珍琴在仲裁及一审阶段已确认,其明知应于2013年4月8日回公司上班,但直到2013年4月24日才回来上班,且明知公司有关连续旷工3天就视为自动离职的规定,且其说是为了照顾母亲住院,但从其母亲的诊断资料来看,住院仅四天,不需要请假一个月,因此,朱珍琴要求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一、朱珍琴2013年2月份、3月份工资问题;二、振东鞋业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朱珍琴之间的劳动关系问题。现分析如下:一、关于朱珍琴2013年2月份、3月份工资问题。原审判决确定振东鞋业公司应向朱珍琴支付2013年2月份、3月份工资共计2080元,朱珍琴在上诉状中对此没有提出辩解意见,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二、关于振东鞋业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朱珍琴之间的劳动关系问题。朱珍琴因母亲生病住院需要请假一个月,应当按照振东鞋业公司的规定,提前办理好请假手续,但朱珍琴仅在一份空白的请假申请单的“申请人”处签名(即2013年3月29日的请假申请单),交给上级主管后即自行离开公司,明显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且过错在于朱珍琴。振东鞋业公司对上述空白请假申请单进行审批,后通知朱珍琴须于2013年4月8日回公司上班,朱珍琴对此是明知的,但朱珍琴没有按时回公司上班,直至2013年4月24日才回公司,朱珍琴的行为显然已构成连续旷工3天以上,而朱珍琴亦表示清楚振东鞋业公司关于连续旷工3天视为自动离职的规定,故振东鞋业公司以朱珍琴自动离职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朱珍琴主张振东鞋业公司已批准其请假一个月没有证据佐证,故原审认定振东鞋业公司无须向朱珍琴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朱珍琴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朱珍琴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勇源审 判 员 姜新林代理审判员 何海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欧贝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