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郑志勇与崔小辉、崔振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勇,崔小辉,崔振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1357号原告郑志勇委托代理人张光明(特别授权),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小辉被告崔振华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美汉(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云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梅(特别授权),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丽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华鲁(特别授权)原告郑志勇与被告崔小辉、崔振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简称中联保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简称永安保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明,被告崔小辉、崔振华的委托代理人王美汉,被告中联保险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梅,被告永安保险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华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志勇诉称,2013年4月26日21时许,被告崔小辉驾驶鲁H×××××号轿车在喻屯镇喻屯村丁家大酒店门口倒车时,与沿25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小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因被告崔振华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联保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被告永安保险济宁中心支公司为无责保险,为此要求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8332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19333.4元(第1次住院16433.4元,二次手术期间2900元)、护理费3060元(第1次住院2160元、二次手术期间9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72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衣物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崔小辉、崔振华辩称,对交通事故没有异议,同意合理合法的赔偿。被告中联保险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审核本案事故车辆驾驶人员的驾驶证、行车证、保单等材料后,如果确认为我公司被保险车辆确在被保险期间出现的交通事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与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分担。被告永安保险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属无责,我公司同意与被告中联保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按比例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合法的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2013年4月26日21时,被告崔小辉驾驶鲁H×××××小型轿车于喻屯镇喻屯村丁家大酒店门口倒车时,与沿25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郑志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原告郑志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又沿25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贺新亮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郑志勇受伤,三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5月7日,济宁市交警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作出了公交认字(2013)第007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郑志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崔小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贺新亮无责。另查,被告崔小辉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在被告中联保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商业险,贺新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原告郑志勇受伤后被送至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伤情被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挫伤、关节腔积液、关节周围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用28332元(住院治疗费用27882元、门诊费用4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郑志勇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3年10月16日,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了济宁永正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8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郑志勇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干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挫伤、关节腔积液、关节周围软组织损伤,治疗后遗留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二次手术费)评定为10000元。原、被告经协商,自愿达成以下意见:原告郑志勇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户籍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总损失为66428元,被告中联保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志勇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等共计49000元;被告崔小辉、崔振华赔偿原告郑志勇非医保医疗费等6000元;被告永安保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按赔偿原告郑志勇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3300元。原告郑志勇自愿放弃其他损失。案件受理费650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郑志勇负担。后被告永安保险济宁中心支公司表示不同意调解,而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郑志勇、中联保险济宁中心支公司表示可以按上述调解意见进行判决。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郑志勇,被告中联保险济宁中心支公司要求按上述调解意见进行判决,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志勇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等共计49000元。二、被告崔小辉、崔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志勇非医保医疗费等6000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志勇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3300元。四、准许原告郑志勇放弃其他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郑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马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