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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商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董小惠与王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小惠,王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商初字第1117号原告:董小惠。被告:王剑平。原告董小惠诉被告王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莹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只能以公告方式向被告王剑平送达法律文书,于2013年9月3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董小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剑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2年10月18日,被告王剑平向原告借款33000元,约定月息2%,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此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剑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3000元并支付利息594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594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10月18日,被告王剑平确认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并自愿支付利息3000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为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王剑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王剑平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就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形式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8日,被告王剑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尚欠原告借款33000元,约定利率为2%等。后被告王剑平未归还该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董小惠与被告王剑平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原、被告之间虽未在借条中明确“利率2%”是指代日利率、月利率还是年利率,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并结合借条中“利息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的约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符合生活常理,应予以认定。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的,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王剑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5940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董小惠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59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元,由被告王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章 懿代理审判员 金 逸代理审判员 宋莹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高莹莹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