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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39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朱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张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909号原告朱某。法定代理人段某甲,女,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祥,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东平,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罗可郎。原告朱某诉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必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邱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朱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段某甲、委托代理人李祥、覃东平、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罗可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2009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在长沙市岳麓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婚后原告的户口迁入被告户籍所在地。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致夫妻感情破裂,2011年7月21日,经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岳民初字第01354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012年7月24日,原告诉被告拆迁房屋安置分配纠纷一案,经长沙市岳麓区法院做出(2012)岳民初字第01515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各分得一套半的安置房。后原告诉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经长沙市岳麓区法院作出(2012)岳民初字第0229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向原告支付公共服务区项目延期过渡费3510元。在(2012)岳民初字第02294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已经查明,被告当时领取了5个月的延期过渡费,共7020元;而且公共服务区项目延期过渡费发放表备注一栏明确说明,被告户享有3个安置指标,7020元只包含其中2个指标的延期过渡费。现原告家人经多方查询得知,被告已领取剩余一个指标的延期过渡费共计2700元。另,被告近期才了解到,政府早已向被告户发放了一项怀孕指标增补补偿资金,而属于原告的48510元均被被告领取。上述两笔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由原、被告予以平均分割。此外,被告向原告故意隐瞒已领取剩余延期过渡费及怀孕指标增补补偿资金的事实,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给付公共服务区项目延期过渡费13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暂计算至2013年11月5日止);2、被告向原告给付怀孕指标增补补偿资金48510元及利息6808元(利息从2011年7月22日暂计算至2013年11月5日止);以上二项合计56759元;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一、本案双方当事人离婚时在岳麓区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就财产分割自愿达成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二、原告称被告故意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过渡费135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和被告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朱某的户口迁入被告户籍所在地。同年被告张某婚前所建房屋被依法征收,经认定该房屋总建筑面积为136.73平方米,其中合法补偿面积90平方米,生产用房46.73平方米,家庭人口为原、被告2人。2010年1月,被告张某与洋湖垸水利综合整治工作拆迁指挥部岳麓街道指挥部签订《补偿协议》,因有生育指标一个,按45平方米补偿相关费用,共计97020元,其中房屋补偿费24750元,房屋设施补偿费20250元,购房补助费36000元,房屋搬迁补助费540元,房屋过渡费6480元,按期拆迁房屋奖9000元。2011年6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和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11年6月30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被拆迁房屋的《征地补偿告知书送达回执》。2011年7月21日原、被告在本院主持下达成一致协议,调解协议约定原、被告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即解除婚姻关系;被告于2011年7月25日之前给付原告朱某土地补偿费48000元,失业救济金12240元;原告朱某的安置房指标归原告朱某所有,具体面积以政府指标为准;各自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调解协议生效后,被告张某依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了金钱给付义务。2012年5月28日,原告朱某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告安置房指标的具体面积,本院依法做出判决,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8月21日,原告朱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房屋拆迁补偿费123520元,延期过渡费4050元,本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过渡费351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1月27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怀孕指标增补补偿资金明细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的(2011)岳民初字第01354号民事调解书、(2012)岳民初字第01515号民事判决书、(2012)岳民初字第02294号民事判决书、怀孕指标增补补偿资金明细表、补偿协议以及本院调取并经庭审质证的私人房屋征地补偿费用汇总表、怀孕指标增补补偿资金明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生育指标一个,按45平方米补偿相关费用97020元,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在原、被告离婚诉讼调解过程中及此后的诉讼过程中知道该款项的存在,故该款项应为离婚时未予分割财产。根据补偿项目的划分,上述征地补偿费可以分为两部分,一是对建筑物、附属物及附属设施等因被拆迁而对房屋所有权人或建造者给予的补偿。本案中该部分的费用包括房屋补偿费24750元,房屋设施补偿费20250元,上述款项共计45000元;因本案拆迁房屋系被告婚前所建,故该部分补偿费用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二是因拆迁对房屋使用人造成实际影响而给予房屋实际使用人的补助和奖励。本案中该部分费用包括购房补助费36000元,房屋搬迁补助费540元,房屋过渡费6480元,按期拆迁房屋奖9000元,以上共计52020元,该部分补偿款应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对原告要求平均分割9702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原、被告的份额各为26010元。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上述征地补偿费均在征地拆迁部门有存档,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故意隐瞒上述财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分割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过渡费的诉请,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在领取了7020元后又领取了延期过渡费,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某支付人民币26010元;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9元减半收取609.5元,由原告朱某负担304.75元,被告张某负担304.75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张某所应负担的304.75元由被告张某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朱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必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邱 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