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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台法交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刘英韶诉苏延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英韶,苏延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台法交初字第239号原告:刘英韶,男,1932年10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伟棠,男,1979年4月17日出生。被告:苏延信,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负责人:吴容涓。原告刘英韶诉被告苏延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藤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伟棠,被告苏延信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藤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英韶诉称:2012年7月9日7时10分,被告苏延信驾驶桂D7R0**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台城)往东(大亨)方向行驶,行驶至台城大亨凌溪村口时,与从右侧横过公路骑自行车的刘英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刘英韶受伤的交通事故。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苏延信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往台山市人民医院救治,出院后到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法医鉴定刘英韶评定为一项玖级伤残。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9969.50元;2、伙食补助费1120元(80元/日×14日);3、护理费1120元(80元/日×14日);4、后续治疗费8000元;5、伤残鉴定费2000元;6、残疾赔偿金10542.84元(10542.84元×5×20%);7、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7项合计48752.34元。桂D7R0**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藤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苏延信赔偿原告48752.34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藤县支公司在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苏延信承担赔偿;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延信辩称:1、答辩人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伤害表示同情。2、原告的大儿子曾明确表示,只要我把医院押金票据交给他并配合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本次事故我的赔偿责任全部结清,原告不再追究我的任何责任。为了结清我在本案中的责任,我当即把医院押金票据交给他,并提供了他所需要的全部材料。可是,他今天却起诉我,要我赔偿他的全部损失,连我垫付的押金也不扣减。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3、答辩人车辆已投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4、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分三次垫支了5400元医疗费给原告,如果原告坚持要答辩人承担责任且法院支持,则请法院判决原告在保险公司获赔款中返还答辩人这5400元。5、答辩人驾驶机动车并无违法违章行为,造成本次事故的最直接最主要原因是原告骑自行车突然横过机动车道,过错责任完全在原告,请法院查明事故成因,重新认定事故过错责任。6、原告8000元继续治疗费现实未发生且不会发生,即使到时确做手术,也根本不需8000元。所以,原告此项请求与事实不符。7、按标准,原告伙食补助费应为每天50元,原告此项请求过高。8、由于原告是本次事故的过错方,精神抚慰金请求无法律依据。如法院认定要赔少量,也应由保险公司在11万限额内赔偿。9、本案诉讼费和伤残鉴定费应由原告和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藤县支公司辩称: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答辩人认为,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进行赔偿,超出部分不应由答辩人承担。2、护理费,答辩人认为,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应按广东省“农、林、牧、渔业”19744元每年的标准计算,应为:19744元/365天×14天=757.3元。3、司法鉴定费及残疾赔偿金,答辩人无异议。4、精神抚慰金,答辩人认为诉请过高,根据案情以2000元为宜。5、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经审理查明:桂D7R0**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藤县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责任限额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4、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28日24时止。2012年7月9日7时10分,被告苏延信驾驶桂D7R0**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台城)往东(大亨)方向行驶,行驶至台城大亨凌溪村口时,与从右侧横过公路骑自行车的原告刘英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延信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英韶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时违反确保安全通行原则,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台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2年7月9日至同年7月22日),期间留陪人1名,所花费的医疗费用19389.50元。2012年7月22日,原告根据治疗需要,按医嘱在台山市群康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1瓶,价值580元。上述两项合计医疗费为19969.50元(其中被告苏延信垫付5400元,原告实际损失医疗费是14569.50元)。2012年7月22日医嘱:1年后回院拆除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建议休息1个月。2012年10月24日,原告向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伤残等级,该所于同年11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英韶上述损伤与2012年7月9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刘英韶的伤残等级属IX级伤残。司法鉴定费20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户籍住址是台山市台城大亨大安村84号101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证据证明,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采纳。桂D7R0**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藤县支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准,事故导致原告损失、减少的收入和增加的必然支出有:1、住院医疗费14569.50元;2、住院护理费1120元(80元/天×1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4、后续治疗费8000元;5、残疾赔偿金10542.84元(按《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42.84元/年×5年×20%)计算;5、司法鉴定费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7项合共42932.34元。上述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住院医疗费1996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共28669.5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藤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给原告。余款18669.50元,应由被告苏延信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7668.65元(18669.50元×70%-5400元)给原告,原告按事故责任比例自行承担5600.85元(18669.50元×30%)。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住院护理费1120元、残疾赔偿金10542.84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共19662.84元。该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藤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藤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29662.84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9662.84元)给原告刘英韶。二、被告苏延信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668.65元给原告刘英韶。三、驳回原告刘英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苏延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9元,由原告负担238元,被告苏延信负担1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负担621元(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应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忠东人民陪审员  赵雨集人民陪审员  陈锐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伍丹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