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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7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05

案件名称

邓洪德等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洪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79-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洪德,男,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江西省赣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患有严重疾病);取保候审期间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5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熊仁武,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洪德、杜小锋、叶于明、姜海、肖婷婷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温文耀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孙晓冬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2)东中法刑一初字第4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被告人邓洪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对其他同案被告人作出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邓洪德、叶于明、姜海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邓洪德于2013年11月19日死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止对上诉人邓洪德的审理,对其他原审被告人的审理继续进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晓明代理审判员  段金亮代理审判员  谷红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江发西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