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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沈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425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2007年8月14日因殴打他人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2009年6月13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不执行);2011年4月16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3年4月27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9月12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3年9月12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尚未执行)。因本案于2013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莲莲,被告人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沈某甲在本市南浔区南浔镇x酒店x房间内,容留罗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冰毒。2013年9月11日下午,被告人沈某甲在本市南浔区南浔镇x酒店x房间内,容留沈某乙、沈某丙、汪某(另案处理)等人吸食毒品冰毒。综上,被告人沈某甲容留他人吸毒2次,其中1次容留3人以上。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乙、沈某丙、汪某、罗某、孙某的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检验报告,称重笔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为他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甲基苯丙胺0.29克,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於 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姚国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