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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终字第01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2013)01151号雷孜彤诉孙丽芳抚养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孜彤,孙丽芳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终字第011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孜彤,女,200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黎城县人,系长治市城区康园中学五年级学生,现住长治市电缆厂家属院*号楼*单元***户。法定代理人雷卫东,男1975年1月16日出生,黎城县人,系长治市联通公司职工,住长治市电缆厂家属院1号楼1单元402户,系上诉人雷孜彤之父。委托代理人雷和平,男,194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黎城县人,退休职工,住长治市电缆厂家属院*号楼*单元***户,系雷卫东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丽芳,女,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涉县人,系长运客运公司职工,住长治市长运家属院南楼。委托代理人邵文刚,男,1948年5月3日出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系孙丽芳的舅舅。上诉人雷孜彤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孜彤的委托代理人雷和平、被上诉人孙丽芳的委托代理人邵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父母于2005年8月16日在长治市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该协议约定:雷孜彤随父亲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处(红邮巷一套三居室)、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床上用品一套归原告父亲所有,母亲每星期探望原告一次。后原告父、母亲因探望权发生争议,2008年9月26日经本院判决:原告母亲每周周日上午至次日下午对原告有一次探望权,原告父亲有协助义务。2009年原告雷孜彤要求判令母亲每月承担抚养费。同年12月2日本院依法作出(2009)城民一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孙丽芳给付原告雷孜彤子女抚养费每月180元,从2009年12月1日起至雷孜彤独立生活止。该判决已生效。被告孙丽芳支付抚养费2013年6月份(执行庭每月从被告工资中扣除)。期间,双方再次因探望发生纠纷。原告再次以抚养费不足以生活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主张月收入850元,并提供其工资证明。原审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庭审中,经查实被告月收入850元,按照法律相关规定原判180元已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费用,故适当增加至23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孙丽芳给付原告雷孜彤子女抚养费230元,从2013年7月1日起至原告雷孜彤独立生活止。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承担。一审宣判后,雷孜彤不服,以抚养费230元不足以支付其各项费用为由提起上诉,请求增加。被上诉人孙丽芳答辩称,其与雷卫东离婚时什么也没有要,离婚后其去看孩子,雷和平做为女儿雷孜彤的爷爷百般阻挠,现在其做为母亲不能见女儿面情理不通,关于抚养费法院已从其工资中扣除,原审判决230元抚养费已达850元的30%以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二审经法庭主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子女在必要时可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抚养费。原审依据被上诉人孙丽芳的收入情况,将雷孜彤的抚养费从180元增加至230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雷孜彤上诉请求增加抚养费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有助其上诉请求的证据,且对被上诉人孙丽芳的工资收入未提出异议,故其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雷孜彤的法定代理人雷卫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景连法代理审判员  张洪安代理审判员  秦 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贾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