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阿鲁民初字第48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郑某某诉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杨某某,郝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鲁民初字第4805号原告:郑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国兴,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郝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郝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9日,我与被告杨某某经徐某甲、姜某介绍订立婚约关系,被告索要彩礼款60001元以及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钻石戒指一枚。订婚当天给被告郝庆梅彩礼款35000元及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钻石戒指一枚。2012年11月23日给被告过彩礼15000元。2013年1月9日给被告过彩礼10001元,上述彩礼款以及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钻石戒指一枚均经过二介绍人手给付二被告。我与被告杨某某解除婚约关系后,我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以及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钻石戒指一枚,二被告拒不返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款60001元以及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钻石戒指一枚。被告杨某某辩称:我收取了40000元彩礼款,剩余的20001元是原告及其父母赏给我的,其中包括满水钱5000元、给我父母的辛苦费5000元、压车钱10001元。我与原告在2012年农历三月初八订婚,并在2013年1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我与原告从2012年5月开始同居,开始与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后去天山租房居住。2012年11月我怀孕,2012年12月我与原告搬到原告的父母为我们购买的房屋居住。2012年12月我与原告以及我的朋友去阿鲁科尔沁旗妇幼保健所作的流产手术。原告的父母为我们在天山冬暖热力小区购买的房屋,首付款是120000元,原告父母交了100000元,剩下的20000元是我从40000元彩礼款中出的。后来办房产证我又花了7000元,每月的贷款利息都是由我和原告支付。剩余的钱用于我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花销用了。原告赏的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钻石戒指一枚在我与原告生活期间由原告变卖,所得钱用于家庭生活了。被告郝某某辩称:杨某某收取了40000元彩礼款,剩余的20001元是原告及其父母赏的。杨某某与原告在2012年农历三月初八订婚,订婚后就同居了,与原告的父母一起生活。2012年11月杨某某说她怀孕,2012年12月杨某某与原告去阿鲁科尔沁旗妇幼保健所作的流产手术。原告的父母为杨某某与原告购买的房屋,首付款是120000元,原告父母交了100000元,剩下的20000元是杨某某从40000元彩礼款中出的。后来办房产证杨某某又花了7000元。剩余的钱用于杨某某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花销了。原告赏的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钻石戒指一枚在杨某某与原告生活期间由原告变卖,所得钱用于家庭生活了。他们婚后也在我这拿过钱,用于生活花销。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了如下证据:1、购买三金收据两枚(复印件),证明被告收取金耳钉、金项链及钻石戒指的价值为14614元,证明是被告索要的。2、证人徐某甲出庭证实:我是原告郑某某和被告杨某某的介绍人,当时郑某某给杨某某下了彩礼款60000元。3、证人王某某出庭证实:郑志强与杨某某订婚那天我在那帮忙,郑某某的父母把三金给我,我又给的杨某某。4、证人姜某出庭证实:杨某某和郑某某结婚时彩礼钱是40000元,满水钱是5000元,给杨某某父母辛苦费5000元,下车时郑某某给杨某某10001元。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证明不了是谁购买的。只能证明购买金项链、金耳钉、钻石戒指。原告对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对证人徐某甲证言没有异议,但是举行结婚仪式的日子不对。对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没有异议。对证人姜某证言有异议,因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又是一个村住的,第二次给钱2012年10月份原告给女方15000元钱,证人说包含5000元父母辛苦费,并认可把钱交给杨某某,这5000元实质是彩礼钱,证人说的假话。第三次给的10000元仍然属于彩礼钱,姜某说不属于彩礼钱是虚假的。二被告对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姜某说的属实。徐某甲说的不属实,他与原告是直系亲属,彩礼款我只要40000元,其余的包括三金都是赏给我的。对第二个证人证言有异议,王某某我根本不认识,三金具体情况他根本不知道,三金都是赏给我的。二被告为了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举如下证据:手机录音,证明三金让原告变卖了。证人刘宝成出庭证实:原告给被告彩礼款是40000元。5000元是给女方赏钱。给女方父母辛苦钱5000元,还有10001元是给女方的下车钱。原告对二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录音确实是原、被告所说的。录音不能证明被告所谓的三金卖了,也不能证明是原告卖了,花了多少钱。原告对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证人说的不属实,前后矛盾,与姜某的证言矛盾,即认可了原告给女方60001元,但又不清楚第二次彩礼给的什么钱,给多少,所以证言具有倾向性,不应采纳。二被告对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证人刘宝成说的属实,与姜某说的一致。徐某甲作的是伪证。被告杨某某申请本院调取了阿鲁科尔沁旗妇幼保健所关于被告杨某某做人工流产时的诊断书及病例,原告的质证意见:对此原告不知情,也与本案无关,原、被告并没有依法登记结婚,虽然在2013年1月9日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在此前原、被告没有同居过。被告是否进行了手术,与原告没有关系,从病历上显示被告怀孕75天,手术时间是2012年12月14日,所以说与原告无关,如果事实存在,也证明被告在婚姻家庭方面不慎重,与原告无关。被告杨某某的质证意见:做人工流产是12月份,病历属实。孩子是原告的,打掉的原因是去年忙于装修没有时间照顾,是原告以及孙某某和张某某带我一起去做的手术。并且在医院住院3天,在郑某某、孙某某和张某某陪同下,孩子于3天后打掉。我与原告郑某某同居时间是2012年5月份。被告郝某某的质证意见:对此事不清楚。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做如下认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二被告提出异议,收据不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索要了金项链、金耳钉、钻石戒指,且收据上没有注明谁购买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徐某甲的证言二被告提出异议,其证言与证人姜某、刘某某的证言相矛盾,故对该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王某某的证言二被告提出异议,且王某某不是原告与杨某某的介绍人,故对该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姜某的证言原告虽提出异议,该证言与证人刘宝成的证言内容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举的录音,原告提出异议,被告又未向法庭提交录音载体,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刘宝成的证言原告虽提出异议,该证言与证人刘宝成的证言内容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农历三月初八,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经徐某甲、姜某、刘宝成介绍订立婚约关系。2013年1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杨某某向原告索要彩礼款50001元。被告郝某某向原告索要辛苦费5000元。原告给付被告杨某某满水钱5000元。2012年12月14日被告杨某某做人工流产,经诊断杨某某怀孕75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在一起共同生活,且订婚后被告杨某某怀孕并流产,故被告杨某某索要的彩礼款应酌情予以返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由被告杨某某按30%比例返还彩礼款。原告给付被告杨某某的5000元满水钱,按照风俗习惯应视为赠与。被告郝某某向原告索要辛苦费5000元应视为彩礼款,故被告郝某某应向原告返还。金项链、金耳钉、钻石戒指具有当事人基于订立婚约而由一方赠予另一方的财产性质,应认定为赠与,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金项链、金耳钉、钻石戒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称收到压车费10001元是原告赠与的,因未提举相关证据证实,故对二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返还彩礼款15000元(50001×30%);二、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返彩礼款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由二被告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志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汪大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