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何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10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3)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1.2克于2013年8月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在其住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1.2克被公安人员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当面称量记录、照片、搜查笔录,证人莫某、秦某、李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1.2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助于公安机关收集、固定定案证据,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永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况任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