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26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李某某抚养费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697号原告李某甲,女,7岁,汉族,住永春县。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32岁,汉族,住永春县。委托代理人陈金杰,福建鼎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男,34岁,汉族,住永春县。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1日、12月1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之母张某某和被告李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5年7月同居生活,于2007年7月12日生育原告。被告得知所生育子女是女儿后,便不尽抚养义务,离原告母女二人而去,2008年5月,原告被诊断患有脑瘫疾病,患病至2013年7月已支出花费近20万元,原告之母也身患疾病,无法劳动。在此情况下被告仍对原告不闻不问,漠不关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每月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从2013年8月其至原告脑瘫康复时止每月医疗费10000元;从2008年5月其至2013年7月止支付被告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20万元。原告于2013年9月21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李某乙支付原告李某甲从2007年7月起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抚养费1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3年9月20日起至原告满15周岁止的康复后续治疗费56575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08年5月起至2013年7月止为治疗疾病花费的各项支出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乙未向本院作任何答辩。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李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协议书、东平卫生院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张某某的疾病证明书、医学检验报告单,证明原告之母张兰霞患有疾病,无法劳动,需要休养,无力承担原告的抚养费、医疗费等;(3)原告李某甲的疾病证明书、CT报告单、小儿智能发育检查报告���,证明原告被医院诊断患有脑瘫疾病;(4)医疗费票据、购物票据、交通费票据、购房协议书、《居民供电合同》及电费票据、《房屋租赁协议书》及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之母张某某已垫付医疗费37780元、婴儿用品费25058元、交通费15160元、支付电费888元、房屋租金12万元,共计198886元。被告李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东平卫生院的证明及证据(3)均系法定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具有真实合法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中的协议书,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之母张某某与被告李某乙签名确认,可视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该项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主张的其母张某某无劳动能力的事实,但仅能证明原告的法���代理人张某某患有甲状腺肿大伴甲亢的疾病,而其主张因患此疾病无法进行劳动,应由鉴定劳动职业能力的法定部门进行鉴定。对于证据(4)中原告李某甲提供的医疗费用发票,即原告在泉州市妇幼保健院等医疗机构用于医疗脑瘫疾病的《福建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共计30张,合计金额8559.56元;在泉州市儿童医院等用于治疗的《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共计2张,合计金额6462.57元;在泉州市第一医院用于治疗的泉州市第一医院处方笺共计3张,合计金额184.28元;在泉州市正骨医院用于治疗的《泉州市正骨医院门诊汇总清单》4张、《丰泽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费用日清单》、《福建省福州儿童医院门诊费用日清单》各1张,以上医疗费清单合计金额3617元;在泉州东方骨科医院医疗的治疗费票据2张,合计1288元;泉州市中医院的诊疗费收据6元;丰泽区丰���街道东霞卫生室出具的,用于治疗的静滴费、西药费等《收款收据》2张,合计金额829元。上述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具有真实合法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福建省福州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金额286元,因原告有在福州儿童医院进行治疗,可视为原告治疗疾病的必要支出,其证明效力本院亦予认定。在证据(4)中,原告主张的治疗费《收款收据》15张,合计金额14708元,但原告未能就此提供医疗机构的就诊病历,《收款收据》亦均非法定医疗机构所出具,因此不能证明确为原告治疗疾病的必要支出,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泉州市正骨医院收款凭证》4张,合计金额2050元、《泉州市儿童医院门诊收(退)款凭证》1张,余额332.9元,上述票据并非医疗费用的结算票据,不能认定为原告实际支出的��疗费用。原告提供的《福建省泉州市儿童医院&妇幼保健院住院费用日清单》6张,因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该6张清单产生的医疗费用已结算为泉州市儿童医院出具的《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该组清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所载明的费用不再重复计算。对于证据(4)中原告提供的购物发票,即用于购买卡通电话等的《中闽百汇购物信誉卡》3张,合计金额218.1元;购买婴儿车的《沃尔玛公司泉州江滨北路分店通用机打发票》1张,金额169元;《童装特价店销售清单》1张,金额160元;《国珍专营售货凭证》1张,金额90元;购买松花钙奶粉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金额2900元;用于购买踝足矫形器、纸尿裤、食品、日用品、珍珠通络丸、小儿科咳喘灵等的《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19张、《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1张、《福建省货物销售普通发票》17张,《收款收据》1张,以上发票65张,合计金额16337.2元。上述发票载明的支出项目系原告抚养费,用于购买药品的支出原告也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用药依据予以证明所购药品确已用于原告治疗疾病,因此并不能证明原告提出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居民供电合同》及电费票据,即《永春邮政代收费通用凭证》2张,合计金额50元;《福建省永春县供电公司电费收据》11张,合计金额619元;《福建省永春县供电公司电费销售清单》1张,金额10元;《福建省电费收据》5张,金额128.66元;《凭证》32.2元,上述发票金额共计839.86元以及《房屋租赁协议书》、购房协议书、房租和物业《收款收据》20张,合计金额57725元。上述购房协议书、《居民供电合同》、《房屋租赁协议书》及发票并不能证明原告李某甲提出的确系其为治疗疾病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4)中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用发票,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医疗机构疾病证明书及就诊病历均为泉州地区的医疗机构和福州儿童医院出具,因此对于始发地为永春、目的地为泉州、福州的交通费用的票据,即泉州、永春范围的《泉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客运统一发票》15张,共计金额283元;在泉州搭乘公交的《泉州市公交发展有限公司客运定额发票》15张,共计金额31元和《泉州市第二公共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客运定额发票》2张、共计金额2元;乘车的始发地和目的地为泉州、永春、福州的《福建省泉州市客运统一发票》14张,共计金额359元;由蓬壶至泉州的交通费票据《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张,金额20元;其他从原告住所到泉州的《福建省泉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客运定额发票》6张,共计金额21.5元、《福建省泉州市客运定额发票》2张,共计金额4元、《福建省泉州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5张,共计金额87.5元、《福建省泉州市客运定额发票》12张、金额145元,《福建省泉州市定额发票》1张,金额5元;《福建省泉州市道路运输定额发票》1张,金额10元;《福建省泉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客运定额发票》1张,金额5元;《福建省福州市客运统一发票》1张,金额75元;《福建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平潭分公司通用机打发票》1张,金额70元;泉州到福州的动车票1张,金额54元;搭乘出租汽车所需的费用《福建省泉州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2张,共计40元;过路费发票《福建省泉州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64张,共计金额384元;永春至泉州的高速公路过路费发票《福建省高速公路车辆通行票据》8张,金额共计250元以及就医过程中停放车辆产生的停车费合计80元,即丰泽新村业主委员会出具的《福建省泉州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4张、金额20元;福建省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福建省泉州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8张、金额40元;泉州市畅顺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福建省泉州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3张、金额15元以及泉州市金田旅游有限公司出具的《福建省泉州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张,金额5元。上述交通费用发票金额共计1926元,系原告治疗疾病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其它的交通费用票据,《湖北省公路内河旅客运输发票》5张,合计金额1700元;《厦门市客运统一发票》2张,合计金额600元;《福建省泉州市客运统一发票》24张,合计金额3603元;《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9张,合计金额1052元;《福建省漳州市客运统一发票》1张,金额78元;《福建省宁德市客运统一发票》2张,合计金���250元;《泉州东区汽车站有限责任公司客运统一发票》6张,合计金额1760元;《福建省漳州市长运集团通用机打发票》3张,合计金额240元;铁路车票4张,合计金额697元及《四川省乐山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3张,合计金额340元;《四川省乐山市税控收款机有奖专用发票》1张,金额600元;《厦门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张,金额5元;《成品油销售普通发票》1张,金额200元。以上发票金额共计10585元,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系为其治疗疾病所支出的必要交通费用,故本院不予认定。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闽三晋司鉴(2013)临鉴字第04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及《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表示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关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某甲之母张某某与被告李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于2005年7月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07年7月12日在永春县东平卫生院生育原告李某甲。2008年6月8日,原告李某甲经泉州市儿童医院诊断为脑发育不良。2010年7月16日,原告经泉州市儿童医院诊断患有脑性瘫痪。原告之母张某某与被告李某乙曾于2010年6月30日达成协议,原告李某甲由其母张某某抚养,由被告李某乙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之母张某某50000元作为经济补偿及原告的抚养费,双方约定,签订协议后,张某某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被告李某乙主张任何权利。2008年5月至今,原告因医治疾病花去医疗费21232.41元、交通费1926元。经本院委托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闽三晋司鉴(2013)临鉴字第04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李某甲患有脑性瘫痪,其由鉴定之日起到年满15周岁止的后续治疗费用约合计人民币565750元,鉴��费用600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之母与被告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即共同生活,并且生育了原告,但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抚养费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子女的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之母张某某与被告已于2010年6月30日达成协议,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及孩子的抚养费用。但由于原告患有脑性瘫痪,需要增加抚养费,故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原告李某甲的每月抚养费本院酌定增加500元,于2010年7月起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从2013年9月20日起至原告年满15周岁止的康复后续治疗费565750元,因原告康复后续治疗费数额有法定鉴定���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据,故原告李某甲的后续治疗费用56575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5月起至2013年7月止的各项治疗费用支出共计20万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2008年5月至今其因医治疾病花去医疗费21232.41元、交通费1926元,故原告其他支出的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作为原告之母张某某亦有抚养原告的共同义务,因原告李某甲由其母张某某直接抚养,又原告之母张某某患有疾病,故本院依法酌定被告李某乙负担原告李某甲上述康复后续治疗费、必要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合计588308.41元的70%。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自2010年7月起至其年满18周岁止每月抚养费500元(每月的15日前支付)。二、被告李某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从2013年9月20日起至原告年满15周岁止康复后续治疗费396025元。三、被告李某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医疗费、交通费16210.89元。四、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18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6652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69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声艺代理审判员 杨 巍人民陪审员 林梅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潘才坤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10--1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