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民一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罗新凤、潘献勋等与李荣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新凤,潘献勋,潘琴,谢长姣,李荣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一初字第93号原告罗新凤,女。原告潘献勋,男。原告潘琴,女。原告谢长姣,女。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君,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荣芳,男。委托代理人韦天明,广西鹿寨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邹运发,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潘春霞,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罗新凤、潘献勋、潘琴、谢长姣诉被告李荣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原告以本案与本院正在审理的(2012)鹿民一初字第428号案件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申请两案合并审理,而该案因管辖异议由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当中,本院于2013年2月1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于2013年4月1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筱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莫亚嫦、张舒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慧担任记录。原告罗新凤、潘献勋、潘琴及其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君,被告李荣芳的委托代理人韦天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运发、潘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新凤、潘献勋、潘琴、谢长姣共同诉称,2012年1月19日,被告李荣芳驾驶桂B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驾驶桂BQEX**号两轮摩托车的潘某景在鹿寨县黄冕乡山脚村耳龙屯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潘某景当场死亡。本次交通事故虽然经鹿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鹿公交认字(2012)第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潘某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荣芳无责任,但是在事发第二日当地鹿寨论坛有人发贴反映:当时路过现场听目击证人讲闻到李荣芳身上有酒气,而且有目击证人曾私下对原告讲过,当天他目睹了事发经过,真正事实是李荣芳从鹿寨方向驾驶小汽车越过中线快速行驶,想超前面二轮摩托车时,与潘某景驾驶的摩托车对撞发生事故。原告发现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的种种疑点,并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查清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真相,还死者及其家属一个公道。另查明,桂B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请求:一、判令被告李荣芳赔偿丧葬费17076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785元,死亡赔偿金3770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454418元。二、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死亡、火化证明,证明潘某景死亡的事实;2、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死者潘某景与各原告的关系;3、黄冕乡幽兰村民委的证明,证明谢长姣共生育子女七人。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调取的证据: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对韦全胜、李荣芳(两次)、潘素珍、罗新凤、赵和平、罗沛芳的询问笔录,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两份,尸体检验报告,柳州市东俊机动车综合技术检验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外观痕迹检验报告书2012第001号、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页48张),当事人(李荣芳)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附照片2张);本院对覃丽梅、赵和平、罗沛芳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实交警事故认定不客观不真实,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被告李荣芳辩称,在事故中其无责任,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其经过洒精检测,不属于酒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李荣芳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辩称:1、认可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具有证明户籍关系的资格,对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该组证据恰好证明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合法正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其内容与本院在庭审后向公安机关核实的情况相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认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19日16时20分,潘某景驾驶桂BQEX**号两轮摩托车由黄冕乡往鹿寨县城方向行驶,至黄冕乡耳龙村耳龙屯路段处,与对向由被告李荣芳驾驶的桂B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潘某景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3月2日,鹿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鹿公交认字(2012)第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荣芳无责任。另查明,潘某景系罗新凤的丈夫,潘献勋、潘琴的父亲,谢长姣的儿子。被告李荣芳系桂BXXX**号车辆的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鹿公交认字(2012)第0003号道路事故认定书是否作为本案民事责任的划分依据?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一,鹿公交认字(2012)第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景醉酒后驾驶摩托车及不按规定会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荣芳无与此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无责任。从死者潘某景的血液酒精检验报告看,潘某景血液酒精含量为138mg/100ml(根据GB19522-2004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临界值:醉酒驾车:80mg/100ml),潘某景确系醉酒驾车;结合事故现场图和相片看,潘某景驾驶的摩托车倒地及刮痕位置接近道路中线,说明其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行驶在接近道路中线的位置,没有靠右行驶,且根据事故照片摩托车倒地时车速的档位在5档,说明事故发生时该车并没有减速慢行。而根据事故现场图及交警部门对当事人、证人的询问,事故发生时桂BXXX**号车正常靠右行驶,车速较慢,没有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因此,潘某景醉酒驾驶以及不按规定会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交警部门认定潘某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认为事故生在16时20分,交警部门17时多才到达现场,从现场图所说明的摩托车的倒地刮印为5.9米、6.8米,小车左后轮至摩托车的前后轮距离是8.1米、7.1米,从这两个所标注的距离看,撞车的位置应该是在倒地刮痕的地方,而不是小车的停的位置,事故现场已经可能被破坏。对于原告的此项观点,本院认为,从事故现场照片可以清晰看出桂BXXX**号车右后轮下的刹车痕,而从事故现场照片看该车在事故发生后左前轮已经爆胎,不存在车辆被移动的可能;虽然摩托车倒地刮痕的起始位置与小车停放的位置有一段无刮痕空白的距离,但这不能说明摩托车倒地的位置就是刮痕的起始位置,只能说明在碰撞发生后,摩托车没有立即倒地滑行,而是继续往前位移了一定距离才倒地的,这与事故发生时,摩托车车速较快的事实吻合,因此对原告的以上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为李荣芳、韦全胜、赵和平、罗沛芳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不真实,但未能举证证实其观点,且经过本院对赵和平、罗沛芳进行询问,两人的陈述与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一致,四人的陈述与事故现场状况相吻合,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为桂BXXX**号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为整车不合格,但是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的时候未予考虑,而作为认定事故的依据,故该事故认定是不客观的、不正确的。对此,本院认为,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反映的是该车在事故发生后的车辆现状,并不说明事故发生前该车的安全技术不合格,而且根据不合格的内容为驻车、左外灯、左内灯和车速表,结合事故车辆外观痕迹检验报告和现场图片可以看出以上不合格项目均可能是由于事故原因导致的,且该检测不合格的项目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此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为李荣芳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结果不真实,认为交警部门抽血、封存、送检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在事故现场处理完毕后,及时将李荣芳送至就近的黄冕乡卫生院抽取血液,并移送至有鉴定资质的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测,并无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行为,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鹿公交认字(2012)第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丧葬费17076元(2846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377080元(18854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9177元(12848元/年×5年÷7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3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785元,本院考虑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确实造成误工,故酌情支持原告误工费785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潘某景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该项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041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1000元,被告李荣芳不负事故责任,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李荣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新凤、潘献勋、潘琴、谢长姣11000元;二、驳回罗新凤、潘献勋、潘琴、谢长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16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罗新凤、潘献勋、潘琴、谢长姣负担79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负担2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廖筱艳审判员 莫亚嫦审判员 张舒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苏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