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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民一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周荣安与兰德山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荣安,兰德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一初字第884号原告周荣安,男,汉族,农民,住白山市江源区。被告兰德山,男,汉族,农民,住白山市江源区。原告周荣安诉被告兰德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树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荣安、被告兰德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村邻,2013年5月9日,原、被告在各自承包地干活时,发生争吵,被告用镐头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天,被诊断为:“左肘关节软组织挫伤、左肘部擦皮伤、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因原告无钱住院治疗,只好在家打针吃药,花医疗费950元,案发后,派出所对被告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但就赔偿事宜公安机关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0元、误工费1214.10元(80.94×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护理费120.74元、交通费10元,共计2344.84元。被告辩称:没有打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伤情是否是被告造成的。原告要求赔偿费用的合理性。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派出所询问兰德山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厮打的经过。2、原告周荣安在派出所的陈述材料一份。证明其被打伤的经过。3、2013年5月13日派出所询问姚××(系被告之妻)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厮打的经过。4、派出所询问王××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厮打的经过。5、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9日至5月10日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左肘关节软组织挫伤、左肘擦皮伤、左小腿软组织挫伤,休息两周。6、影像学检查报告单一份、长期医嘱单一份、医疗费收据一份187.96元(其他收据在派出所),证明原告的伤情和用药情况。7、江源区公安局罚没款收据一份,证实被告兰德山因殴打他人被罚款200元。8、村卫生所药费收据1张,证实原告在该卫生所治疗花医疗费762元。被告质证:证据1、2、3不属实。4属实。5认为是原告通过关系开的诊断。6、7无质证意见。8与被告无关,被告未打人。被告庭审时承认,派出所在对其询问时没有刑讯逼供行为。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邻居,2013年5月9日14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用镐头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肘关节软组织挫伤、左肘部擦皮伤、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又到村卫生院治疗,总计花医疗费950元,案发后,因被告兰德山殴打他人,派出所对其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虽然否认殴打原告,但其在公安机关询问时承认殴打原告的事实,并有其妻姚××证言、原告周荣安陈述相互佐证,公安机关因被告殴打他人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且被告承认公安机关对其无刑讯逼供行为,因此,被告殴打原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系邻居关系本应和睦相处,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打伤原告,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对事件的起因亦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以被告承担90%责任,原告承担10%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予以支持,误工费支持14天1133.16元(80.94×14天)、护理费120.74元无护理证明不予支持。交通费10元,原告自愿放弃。原告周荣安的损失额为:2133.16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德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荣安各项损失1919.84元(2133.16元×90%)。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兰德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树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玉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