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滦民初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原告邢建锋与被告董飞、王新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滦民初字第1681号原告邢建锋。委托代理人刘双利,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飞。被告王新伟。委托代理人董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云超。委托代理人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建锋与被告董飞、王新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审理,原告邢建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双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石家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昌勇、被告董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建锋诉称,2012年8月29日16时40分许,被告董飞驾驶冀H768**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双滦区荣信小区前路段时,因变道与原告驾驶的冀HPK7**号正三轮摩托相撞,造成原告刑建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董飞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邢建锋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双滦区医院、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回家休养。就损害赔偿事宜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347.15元、护理费1004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误工费21101.33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82172元、辅助器具费120元、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5500元,合计220938.3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刑建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病历材料17页;3、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一份;4、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一份;5、医疗费用票据及医药清单共9张,金额为73347.15元;6、药材公司销售单一份,金额120元;7、伤残评定书一份;8、承德市开放区盈科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后附有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9、承德市浩东商贸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孙凤侠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后附孙凤侠身份证复印件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10、水泉沟派出所出具的原告及妻子孙凤侠居住证明一份;11、水泉沟派出所出具的原告和妻子孙凤侠的暂住人口登记信息表一份;12、交通费用票据20张,金额2000元;13、原告所驾驶摩托车的发票一张,金额5500元。14、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水泉沟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夫妇自2007年10月开始租住水泉沟路西2排9号。被告董飞辩称,对此次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与被告王新伟为雇佣关系,系被告王新伟雇佣的司机,我方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新伟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王新伟所有的冀H768**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保石家庄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万,有不计免赔条款),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保石家庄支公司赔偿;我方在原告住院期间曾垫付费用45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董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的妻子孙凤侠出具的收条2张,金额45000元。被告太保石家庄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万,有不计免赔条款)。我公司自愿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为其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应扣除。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与鉴定费。被告太保石家庄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新伟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证明力确认如下:一、对于被告董飞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董飞对原告提交的1至13号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保石家庄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被告太保石家庄支公司不予认可。合议庭认为,该证据系医师出具的,为主观估算的结果,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只能作为参考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被告太保石家庄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用的内固定材料属于高档产品,保险公司只负责国产中等水平的内固定材料,超出部分不予赔偿,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有1万元系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应予以扣除。合议庭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具体明确的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的数额,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被告太保石家庄支公司认为该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合议庭认为,因原告刑建锋“右下肢损伤后被评为九级伤残”,需要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该票据系购买医用拐杖的收费凭证,具有合理性,对该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伤残意见书,被告太保石家庄支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机构无司法鉴定资质,申请重新鉴定。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书是由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委托承德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作出,虽系单方委托,但该鉴定结论系结合原告的伤情做出的,被告太保石家庄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存在应重新鉴定的情形,该份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8、9号证据,被告太保石家庄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资表从形式看不符合证据条件,应加盖财务专用印章。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及其妻子孙凤侠在上述两个单位工作,但工资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未加盖公司财务专用印章,无法确定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10号证据,被告太保石家庄支公司有异议,认为该居住证明签发日期为2012年3月14日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前一年一直居住于城镇;对1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签发日期为2012年3月14日,暂住事由为“投靠亲友”,而非务工。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被告太保石家庄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夫妇是否居住在城镇应该有公安机关的暂住证予以证实,社区的证明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10、11、14号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原告刑建锋与其妻孙凤侠共同居住于城镇(双桥区水泉沟路西平房2号),二人主要收入均来源于城镇,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交通费票据,被告太保石家庄支公司不予认可。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用票据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部分交通费用票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被告太保石家庄支公司不予认可。合议庭认为,原告只提交了购车发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对原告车辆的损坏程度,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8月29日16时40分许,被告董飞驾驶冀H768**号小型越野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双滦区荣信小区前路段时,在超越同向行驶邢建锋驾驶的冀HPK7**号正三轮摩托车后向右变更车道,与邢建锋驾驶的冀HPK7**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掛撞,致冀HPK7**号正三轮摩托车撞到路边灯杆,造成原告刑建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承公交认字(2012)第0001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邢建锋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双滦区医院救治,支付检查费、治疗费987.60元,随后转入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筋膜室综合征;3、右小腿血管神经损伤不除外;4、右小腿皮肤挫伤;5、头皮血肿。2012年11月30日出院,住院93天,支付住院费71854.15元,支付治疗费28.70元。被告董飞垫付医疗费45000元,太保石家庄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住院期间长期医嘱骨科一级、二级护理,陪护一人。出院医嘱:1、加强右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每月我科门诊复查指导锻炼;2、9个月后回院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取出内固定物;3、有不适及时就诊。2013年1月29日、3月14日、5月2日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拍片复诊,分别支付检查费158.90元。2013年3月11日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事故科)委托承德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对原告邢建锋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鉴定结论,刑建锋右下肢损伤后为九级伤残。原告刑建锋与其妻孙凤侠均系农业户籍,于2007年10月开始租住双桥区水泉沟路西平房2号,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承德市开发区盈科物资有限公司(性质为商品批发和零售业)工作,负责联系厂家和销售商;原告邢建锋的妻子孙凤侠在承德市浩东商贸有限公司(性质为商品批发和零售业)工作,负责联系各大超市的业务管理。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冀H768**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车主为王新伟,被告董飞系被告王新伟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董飞在从事雇佣活动。冀H768**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有不计免赔条款),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董飞驾驶冀H768**号小型越野客车与原告邢建锋驾驶的冀HPK7**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掛撞,致冀HPK7**号正三轮摩托车撞到路边灯杆,造成原告刑建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董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邢建锋无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73347.15元(被告董飞垫付45000元、太保石家庄支公司垫付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93天×50元);3、原告伤情较重,需加强营养,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93天每天按20元标准的营养费即18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本院参照其从事的商品批发和零售业及河北省2013年道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28490元,确定其误工损失为7259.10元(28490÷365天×93天);5、原告刑建锋伤后由其妻孙凤侠进行护理,孙凤侠在事故发生前在承德市浩东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本院参照其从事的商品批发和零售业及河北省2013年道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28490元,确定其误工损失为7259.10元(28490÷365天×93天);6、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7、原告刑建锋与其妻孙凤侠虽为农业户籍,但自2007年10月开始租住双桥区水泉沟路西平房2号,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金额为82172元(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20年×伤残系数20%);8、辅助器具费12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87667.35元,其中医疗费项下79857.15元,伤残、死亡项下107810.20元。被告王新伟所有的冀H768**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保石家庄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万,有不计免赔条款),故被告太保石家庄支公司应先在冀H768**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邢建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太保石家庄支公司已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7810.20元。超出限额部分69857.15元,由被告太保石家庄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财产损失可在定损后另行主张。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董飞垫付的费用45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刑建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7810.2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邢建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9857.15元。三、原告邢建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董飞垫付的费用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2元,原告邢建锋承担907元,被告董飞承担3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云东审 判 员 刘树军人民陪审员 张艳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茜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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