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民初字第08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葛某与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0864号原告葛某。委托代理人高玉星,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班某。原告葛某与被告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立民、人民陪审员万保云、李海芝组成合议庭,吴立民担任审判长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玉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班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领取了结婚证,没有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因双方结婚草率,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班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原、被告于2010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领取了结婚证,没有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因原告提出:“因双方结婚时间较短,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怀疑被告在外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感情不和,女方因此于2011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互不联系,也互不尽夫妻权利义务,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溧阳市人民法院(2010)溧杨民初字第95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溧阳市溧城镇陶家村村民委员会、溧阳市公安局清安派出所证明原件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依法登记结婚,应属合法婚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因双方草率结婚,了解不多,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分居时间较长,但尚没有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感情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宜再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沟通,以诚相待。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某要求与被告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640元,由原告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立民人民陪审员 万保云人民陪审员 李海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