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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天津和平昌永泰口腔门诊部诉刘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和平昌永泰口腔门诊部,刘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3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和平昌永泰口腔门诊部,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负责人邱立群,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立国,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妍,女,1979年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上诉人天津和平昌永泰口腔门诊部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2)和民一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姜立国、被上诉人刘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入职前系失业人员,2010年5月入职被告处,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按照当年度最低缴费基数缴纳了社会保险。被告只认可给付2011年4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06元。原告提交一份被告出具的解聘通知,证实其2012年1月31日被辞退,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原告系辞职,此证据是原告要求出具的。原告认可曾经领取经济补偿金2200元。原告的月收入情况为:2011年3月2645元、4月2706元、5月2516元、6月2584元、7月3370元、8月2630元、9月2565元、10月2365元、11月2884元、12月3208元、2012年1月3022元、2月2018元。月平均工资为2709.42元。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发放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但被告认可按照仲裁裁决给付。另查,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12年5月29日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津和劳仲裁字(2012)第107号裁决书裁决:1、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0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部分3218.84元,防暑降温费375.2元;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各项合计6635.04元;2、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为原告补缴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差额部分,缴费基数为2011年1844元、2012年2601.33元,双方按照法定比例承担各自应缴费部分,具体缴纳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部门核定为准;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结果,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处职工,被告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始终未订立。被告虽以超过时效等理由抗辩,但不能免除其应履行的责任且这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应从被告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最后期限之日起第十一个月的最后一日起算其时效,故支持原告十一个月的双倍工资的主张,即29803.62元(2709.42元×11个月)。被告虽称原告系自己辞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依据现有的被告出具的解聘通知,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行为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认可已经收到2200元补偿金,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足的差额部分3218.84元(2709.42元×2个月-2200元)。原告主张的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鉴于被告认可支付时效范围内的2011年度防暑降温费375.2元(93.8元×4个月)和2011至2012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对被告认可的数额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9803.62元;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3218.84元;三、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度防暑降温费375.2元和2011至2012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和平昌永泰口腔门诊部负担。一审法院判决后,天津和平昌永泰口腔门诊部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对天津和平昌永泰口腔门诊部成立以后应该给付被上诉人的同意支付。理由:被上诉人所主张权利的起始时间是2010年5月,此时上诉人还没有工商登记,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时间还在法律规定的订立书面合同的罚责期间,对上诉人再行使解除罚责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意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于2011年4月办理工商登记,但其于2010年5月已在经营,与被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此有上诉人出具的解聘通知证实,应予确认。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侵犯被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并处于持续状态,应从上诉人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最后期限之日起第十一个月的最后一日起算仲裁时效,故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十一个月的双倍工资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菊玲代理审判员  尹 来代理审判员  姚 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洪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