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一初字第03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太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司华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司华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一初字第03141号原告:太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蒋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琳玲、王国威,该社干部。被告:司华光,男,1978年11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太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司华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卫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华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7月23日被告司华光向原告太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万元,期限12个月,利率0.972%,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司华光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3日被告司华光向原告太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万元,期限12个月,利率0.972%,并约定了逾期不还加收利息条款。逾期后被告司华光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经催要未果,于2013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司华光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法人代表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借据、逾期催收单复印件予以证明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司华光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太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并加收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司华光欠原告太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币20000元,利息10374.48元(自2009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月利率为0,972%,后息另计)逾期利息4004.64元,合计34379.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司华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红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