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碚法民初字第065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重庆奕森机械有限公司与孙世勇、重庆云珍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奕森机械有限公司,重庆云珍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碚法民初字第06583号原告重庆奕森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镇玉皇街50号,组织机构代码68146529-1。法定代表人成茂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俊言,该公司员工,女,汉族,1989年8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云珍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沙坪坝区井口镇南溪村50号,组织机构代码74285283-5法定代表人胡世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勇,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奕森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云珍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远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奕森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代理人周俊言、被告重庆云珍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奕森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原告重庆奕森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经过平等友好协商,自愿达成协议:由原告供给被告发动机及附件、线圈、磁钢等。同时约定发动机每台人民币500元,线圈每台20元、磁钢每台20元。原告按被告的通知准备货物,由其提货,每月25日前结算一次货款。双方协商好后,原告重庆奕森机械有限公司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货物送给了被告,该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236400元,上述事实有送货单、挂账凭证等证据为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给付货款236400元及其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云珍机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没有与原告公司有业务往来,亦没有签订相关协议,不存在差货款,且原告2011年10月9日付款凭证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胡洋作为被告的代表与原告重庆奕森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价格协议,原告公司进行了供货,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向原告公司进行了银行打款,后经结算,以出具付款凭证方式支付货款。另查明,胡洋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胡世云系父子关系,从2008年2月至2013年12月,由被告在沙坪坝区社会保险局参加养老保险,胡洋本人奕重庆后秀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价格协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1年9月8日签订的价格协议上有原被告双方单位的签章以及署名,且胡洋亦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亲生子,被告申请证人马林出庭作证拟证明该章是在被告法定代表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胡洋所用,因马林系被告公司的员工,与被告存在厉害关系,本院对于其证人证言不予采纳,且即便签章系胡洋没有经过使用没有经过该公司同意,胡洋签署价格协议并在该协议上签章亦符合表见代理的形式,该合同成立,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关于被告方抗辩没有关系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抗辩称参与该交货物买卖的人员李浪金、杨冬华等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虽有证人出庭作证,但是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参加社会保险资料作为佐证,且是否是被告公司员工对合同成立生效并不构成实质性影响,本院对于其该抗辩不予认可。关于被告抗辩称其没有资质装配摩托车,而重庆后秀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才具有该资质,而认为与原告公司没有发生货物买卖关系,本院认为超出经营范围并不当然无效,对于该抗辩本院亦不予认可。关于原告抗辩的2011年10月9日的付款凭证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该付款凭证是于2011年10月9日开出,并非由原告公司制单,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起诉至本院,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该付款凭证于当天交付给原告公司,其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经于2011年10月9日已经知晓该权利,且支付货款亦有一定的合理期限,在合理期限内不发生权利侵害之事实,因此对于被告的这一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6400元及其利息的问题,其依据为付款凭证,本院认为其虽然提供了四张付款凭证,但是其中两张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对于该复印件本院亦不予采信。在2011年10月9日和2011年10月23日的付款凭证上,其中一张有胡洋的签名,制单人系同一人杨冬华,且书写笔迹一致,本院对于两付款凭证予以认可,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应该支付原告货款为149620元。关于原告起诉的利息问题,原告举示借条予以证明其损失,本院认为对该借条与损失之间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但是被告一直没有付款亦存在违约,本院酌定被告应该以欠付货款金额为本金,从2013年10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直至付清为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云珍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奕森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49620元,并以欠付金额为本金,从2013年10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重庆奕森机械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直至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66元,减半收取2423元,由原告重庆奕森机械有限公司负担890元,由被告重庆云珍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远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苏炳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