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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原告沈永祥与被告贾振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永祥,贾振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526号原告沈永祥,男,1959年4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柳春,南京市江宁区江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振刚,男,1963年3月6日生,汉族。原告沈永祥与被告贾振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永祥的委托代理人柳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振刚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永祥诉称,其与被告贾振刚原有业务往来。期间,其向贾振刚与他人合伙的企业提供价值为260000元的针织面料,贾振刚向其承担给付上述面料款中的127500元债务。当时贾振刚因无力支付,与其协商将该笔欠款转为借款以作周转。2006年8月16日,贾振刚向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127500元,年利息10%,于2009年8月15日前连本带息一并还清。借款期间届满后,贾振刚分文未付。其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27500元、利息76500元,合计20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贾振刚未应诉。经审理查明,沈永祥与贾振刚之间原有业务往来,由沈永祥向贾振刚与他人合办的企业提供针织面料,贾振刚向沈永祥支付货款。因贾振刚无力支付其应付的127500元货款,2006年8月16日,贾振刚向沈永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127500元,年利息10%,于2009年8月15日前连本带息一并还清。借款期间届满后,贾振刚一直未予归还。沈永祥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因贾振刚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贾振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沈永祥与贾振刚之间由买卖合同关系转化而成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贾振刚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纠纷责任。故沈永祥要求贾振刚返还借款本金1275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贾振刚未按约支付约定期限内的利息,且年利率10%的利率标准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沈永祥有权要求贾振刚支付;因贾振刚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沈永祥主张贾振刚按照年利率10%的约定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沈永祥仅主张76500元利息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贾振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贾振刚偿还原告沈永祥借款本金127500元及利息76500元,合计204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被告贾振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陆红霞人民陪审员  朱光葆人民陪审员  徐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戴家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