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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潘民一初字第015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诉被告柴玲某、柴文某、武少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柴玲某,柴文某,武少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潘民一初字第01586号原告:陈某,男,1984年7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代理人:陈从玉,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乃志,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柴玲某,女,1987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柴文某(柴玲某父亲),男,1966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武少某(柴玲某母亲),女,1964年8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焕杰,淮南市潘集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诉被告柴玲某、柴文某、武少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从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玲某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焕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文某、武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2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举行婚礼。期间原告共给几被告见面礼合计189000元。举行婚礼后不到两个星期,被告柴玲某便离开原告回娘家居住,原告及家人找被告协调,被告仍不愿与原告和好且不愿退还给原告给付其的彩礼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恳请判令几被告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款189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出具以下证据:1、彩礼款清单,证明定亲给付36000元,折期给付10万元购房款,迎亲前给付10000元,迎亲当天给付36000元,合计182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清单上的签名无法查证,证人应当出庭作证。2、首饰质量保证书,证明原告举行婚礼前给付被告购买钻石戒指一枚价格2134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该戒指未交付给被告,且该份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明物品实际价值。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举办婚礼造成家庭困难的实际情况。经质证,该份证明内容不属实,家庭贫困应当由民政部门出具证明。4、申请证人贾井某、陈文某、杨井某出庭作证,证明给付被告彩礼的情况。经质证,被告认为收到100000元是事实,其余款项不认可。三被告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100000元,且该款项已部分用于结婚和生育子女了,结婚当天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事实上原告与被告柴玲某已共同生活一年多时间,且已生育子女,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为证明其观点,向法庭出具了柴玲某与原告结婚时及生育所花费的清单,证明双方结婚及怀孕和生育的具体花费。原告质证除在医院生产时花费认可其余均不认可。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举出的1号证据,本院将结合4号证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号证据被告对此否认,该证据不能够证明戒指已交给被告,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3号证据无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观点不予采信,被告举出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酌情考虑。通过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本案可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9月2日生育一子。原告给付的彩礼款为:在过第一场订婚时通过媒人给付被告36000元,第二场择期时在被告家给付其100000元;第三场结婚前给付40000元,计176000元。柴玲某陪嫁物品有:4床被子、1床羊毛毯、4件套2套、1个皮箱、1套茶具、1盏台灯、1组布艺沙发、1组4组合柜、1个梳妆台、1台三羊牌全自动洗衣机、1台格力壁挂式空调(在被告处)、1台饮水机、1台雅迪电动车(在被告处)、1个茶几。原告起诉数额189000元,庭审变更为182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数额是否真实;2、三被告应不应该返还,返还数额多少。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已同居一年多,且已生育子女,对返还的数额依法应酌情给付,被告陪嫁物品现在原告处的应归原告所有较为合适;在被告处的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给被告的钻戒及被告抗辩结婚的当天给原告20000元现金,均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均不予支持。综观全案的事实,结合当地的习俗及给付彩礼的实际情况,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彩礼款92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柴玲某、柴文某、武少某返还给陈某彩礼款9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柴玲某陪嫁物品:4床被子、1床羊毛毯、2套4件套、1个皮箱、1套茶具、1盏台灯、1组布艺沙发、1组4组合柜、1个梳妆台、1台三羊牌全自动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茶几归陈某所有。1台格力壁挂式空调、1台雅迪电动车归柴玲某所有。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0元,陈某负担1980元,柴玲某、柴文某、武少某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蔡士田审 判 员  岳文华人民陪审员  董有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蔡路路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