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周民终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袁小见与袁成伦、袁好伦、袁合伦、袁小福、袁治敬、朱希望、袁刘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小见,袁成伦,袁好伦,袁合伦,袁小福,袁治敬,朱希望,袁刘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终字第15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小见,男,汉族,46岁,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张新安,男,商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成伦,男,生于1958年1月30日,住商水县,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好伦,男,生于1951年3月15日,住址同上,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合伦,男,生于1963年10月6日,住址同上,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小福(又名袁保成),男,生于1967年9月18日,住商水县,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治敬,男,生于1958年8月5日,住址同上,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希望,男,生于1940年10月2日,住商水县,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刘伟:男,生于1987年11月30日,住商水县,农民。以上七人委托代理人于春燕,女,商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袁小见因与被上诉人袁成伦、袁好伦、袁合伦、袁小福、袁治敬、朱希望、袁刘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3)商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小见委托代理人张新安,被上诉人朱希望、袁治敬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春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1年,袁成伦、袁好伦、袁合伦、袁小福、袁治敬、朱希望、袁刘伟在袁小见承包的工地上干活,未付工钱。经结算,袁小见分别欠袁成伦工钱4690元、袁合伦3360元、袁小福3400元、袁好伦2326元、袁刘伟350元、袁治敬5500元、朱希望3000元。于2011年2月10日向袁成伦等七人出具了欠条。上述款项袁小见至今未支付给袁成伦等七人。原审法院认为,袁成伦、袁好伦、袁合伦、袁小福、袁治敬、朱希望、袁刘伟诉袁小见欠其工资未付的事实,有袁小见分别向袁成伦等七人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袁成伦等七人要求袁小见支付工钱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袁小见分别支付袁成伦工钱4690元、袁合伦3360元、袁小福3400元、袁好伦2326元、袁刘伟350元、袁治敬5500元、朱希望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袁小见负担。上诉人袁小见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查明事实,袁治敬、朱希望两人的欠条是伪造的,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朱希望和袁治敬承担。被上诉人朱希望答辩称,欠条是自己写的,原条在一审时未找到,但给袁小见干活是事实,现在已经找到原欠条,袁小见应该支付欠款。被上诉人袁治敬答辩称,袁小见未给其写欠条,袁治敬是带班的,袁小见说打不打欠条都一样,后来写的欠条是袁治敬实际干活应得的工钱,其余六人均可作证。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原审袁治敬、朱希望两人出具的欠条不是袁小见所写,二审庭审中朱希望提供的欠条经袁小见质证属实,袁小见认可欠朱希望2600元,袁治敬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公民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袁成伦等七人在袁小见的工地上干活,袁小见未付工钱,向袁成伦、袁好伦、袁合伦、袁小福、朱希望、袁刘伟出具了欠条,袁小见应该支付所欠工钱。袁小见主张袁治敬、朱希望二人的欠条是伪造的,不应支付其欠款,在二审审理中朱希望提供了原欠条,经质证袁小见承认欠朱希望2600元,朱希望要求袁小见支付其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袁治敬原审中出具的欠条是假的,二审又未提供新的证据,其要求袁小见支付工钱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袁小见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商水县人民法院(2013)商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主文为:袁小见分别支付给袁成伦工钱4690元、袁合伦3360元、袁小福3400元、袁好伦2326元、袁刘伟350元、朱希望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袁治敬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袁小见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袁治敬承担150元,朱希望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群阳审 判 员 智卫东代理审判员 王海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黄艳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