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蓬北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姜丽与刘广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丽,刘广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蓬北民初字第188号原告姜丽,女,1972年11月13日出生。被告刘广平,男,1985年5月7日出生。原告姜丽与被告刘广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丽、被告刘广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原系同事关系,曾共同在龙口市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人保部上班。2013年1月31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4000元,并告知我其个人银行账号,当天我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提供的个人账户转账4000元。2013年2月6日,被告又向我借款2000元,当天我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账号转账2000元。2013年3月底,被告从龙口市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离职,后我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我诉来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6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刘广平辩称,我不欠原告钱,不应返还原告借款。我自2012年11月17日开始在龙口市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人保部工作,原告系我们部门内勤,我所有的工资待遇都是直接打到原告账户,再由原告转给我。2013年1月31日,原告确实给我银行卡转账4000元,但我认为这4000元是我的工资,另2013年2月6日,原告是否向我银行卡转账2000元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曾共同在龙口市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人保部上班,被告于2013年3月底从公司离职。庭审中原告主张,2013年1月31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向原告提供了被告个人银行账号,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提供的个人账户转账4000元;2013年2月6日,被告再次找到原告借款2000元,当天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账号转账2000元。被告离职后,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证明436×××××建行账户系原告个人账户;提交上述建行账户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31日、2013年2月6日向被告账户转账4000元、2000元的事实;提交原告整理的原告手机号码(153××××5626)与被告刘广平手机号码(134××××0121)的短信记录,证明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并曾经允诺还款的事实。被告刘广平在短信中称:“一会就给你转了;有些事不用你说,你要的是结果,我的朋友们今天会送钱给我,我会尽快给你;最晚下周一上午十点还钱给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2013年1月31日原告通过其436×××××建行账户向自己个人账户转账4000元的事实,但辩称原告系公司内勤,这是原告转给自己的工资收入,同时主张2013年2月6日原告转账2000元自己不清楚,需要落实。对短信记录没有异议,认可短信内容,但辩称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不完整,原告没有提供关于被告工资发放的内容,且因自己的短信记录已被删除,因此无法提供。另被告对自己辩称的转账款4000元系自己工资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被告主张不予认可,称自己并不是公司人保部的内勤,而是任客户经理从事业务工作。公司所有员工的工资均是通过员工工资账户发放,公司从未通过原告的账户向任何人发放过工资。上述事实,有存款凭条、银行转账记录、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被告个人账户转账4000元,被告认可,虽辩称该转款系工作单位向其发放的工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因此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2013年2月6日原告转账2000元,被告辩称自己不清楚需要落实,但在限期内不予答复,从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中可以证明其向被告账户转账2000元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该转账事实予以认可。另结合原告提供与被告的短信记录,被告同意还款,因此本案原、被告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向出借人即原告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广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丽借款6000元。驳回原告姜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广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舒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