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丰民初字第189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秋香与闫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香,闫贵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8908号原告张秋香,女,1960年10月28日出生。被告闫贵红,女,1972年4月18日出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2A。负责人刘朝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詹曦雯,女。原告张秋香与被告闫贵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景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秋香,被告闫贵红,被告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詹曦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秋香诉称:2013年5月11日10时许,原告张秋香乘坐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所属第22车队459路李胜利驾驶的京X1号公交车由北向南行至北京市丰台区京周路紫光新锐自控门口西侧时,适有闫涛驾驶被告闫贵红所有的京X2号松花江牌面包车在没有打转向灯的情况下,由南向西急转弯,致使公交车驾驶员急刹车,造成原告张秋香3颗门牙折损。此事故由闫涛负全部责任。闫贵红为雇主,肇事车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张秋香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闫贵红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时我坐在车上,当时我们是左转弯但并没有与原告车辆发生接触。拐过弯我们就到停车场了,下车后,原告司机过来问我们有没有左转弯,我说转弯了,原告司机就说因为我们转弯导致他急刹车,致使公交乘客受伤。后来公交乘客就要上来打闫涛,被我拦下了。交警来了之后先说两车没有接触不是交通事故,之后接个电话就认定我方负全部责任,故我对事故责任不认可,要求重新认定责任。闫涛并不是我的职员,他在头年已经不给我干了。事故当天是我们一起出去,回来时让闫涛开的车,故我认可他是我雇佣的。我认为此事故不是交通事故,卖我保险的人也说两车没有接触不是交通事故不用报案,故我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被告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并且此事故也没有报案,现双方陈述差异较大,应由法院重新认定责任。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失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10时许,原告张秋香乘坐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所属第22车队459路李胜利驾驶的京X1号公交车由北向南行至北京市丰台区京周路紫光新锐自控门口西侧时,适有闫涛驾驶被告闫贵红所有的京X2号松花江牌面包车由南向西左转弯,李胜利采取紧急措施,在急刹车的过程中,致使车上张秋香、张桂荣等九名乘客受伤。其中,原告张秋香经北京市丰台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1┻12牙外伤伴脱位。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认定,闫涛负事故全部责任。此后,公交公司为张秋香支付医疗费5058.35元,但对其他赔偿事宜未予解决。另查,闫涛为闫贵红雇佣的司机,并在为闫贵红运输时发生交通事故。闫贵红所有的京X2号松花江牌面包车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手册、医疗费票据、机动车所有人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闫涛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未保障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发生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闫贵红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闫贵红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故北京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在本案中,张秋香牙外伤后拔除,给张秋香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原告张秋香要求北京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闫贵红、北京分公司拒绝赔偿损失的事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秋香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二、驳回原告张秋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闫贵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王景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高峻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