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锡法鹅民初字第03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殷春晓与屠纪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春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屠纪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鹅民初字第0307号原告殷春晓,男,1976年2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赟、唐苗,江苏苏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蓝友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绍晶,该公司职员。被告屠纪磊,男,1986年9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王截流乡沟里村后台组***号,现下落不明。原告殷春晓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屠纪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春晓的委托代理人刘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屠纪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春晓诉称,2011年11月25日其与屠纪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其各项损失计192809.43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屠纪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各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护理费标准40元每天为宜;误工费按98.3元每天计算120天为11796元;因殷春晓未能举证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应按照2013年度无锡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2202元每年按比例系数0.11计算20年为26844.40元;因殷春晓在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宜;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认定50元为宜;车辆损失费按照查勘员定损及发票金额由法院核对;殷春晓无证据证明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主张扶养费依据不足。被告屠纪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1月25日23时58分许,屠纪磊驾驶皖N×××××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新明路吉良汽车维修店前左转弯驶入新明路时,与由西往东行驶的殷春晓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殷春晓受伤、车辆损坏。2011年11月29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屠纪磊负事故主要责任,殷春晓负事故次要责任。二、2011年9月30日,保险公司为皖N×××××号摩托车承保了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的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屠纪磊。三、殷春晓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至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住院35天,花去医疗费68552.46元。经委托鉴定,2013年2月20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殷春晓复视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上颌骨骨折伴牙齿缺失4枚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误工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殷春晓受伤前在无锡市晨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殷茂昌(1949年7月5日生)、杨荷秀(1948年6月9日生)系夫妻关系,共生育殷洪晓、殷春晓、殷丽艳三个子女,王懿宁(2001年3月28日生)系殷春晓女儿。四、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77元。因殷春晓就其损失赔付无法与事故当事人达成一致,双方产生纠纷,殷春晓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殷春晓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身份证、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证明、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工资明细表、奖金明细、户籍信息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在卷证明。本院认为:殷春晓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致伤,其依法应当获得相应赔偿。本案中交警大队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屠纪磊负事故主要责任、殷春晓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由屠纪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殷春晓承担30%的赔偿责任。考虑各方意见,殷春晓的各项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主张66878.28元,根据票据,结合病历,应为68552.46元,现其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侵害其他当事人权利,本院对此予以准许;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5天,按照每天18元计算为630元;3、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90天,按照每天18元计算为1620元;4、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60天,按照每天60元计算,认定为3600元;5、误工费,同意按照98.3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考虑鉴定意见误工180天,认定为17694元;6、残疾赔偿金,主张65289.40元,因其构成二个十级伤残,可以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比例系数0.11计算20年为65289.4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其父、母亲及女儿的实际情况,结合其两个十级伤残的事实,经计算为2922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5500元,因其构成二个十级伤残,确有精神损害的后果,综合考虑事故责任、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认定3850元;9、车辆损失费,因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10、交通费,本院综合考虑其处理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等实际情况,认定250元。上述费用合计189036.68元,因保险公司为皖N×××××号摩托车承保了交强险,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0元,计120000元,超出部分合计69036.68元由屠纪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8325.6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殷春晓120000元。二、屠纪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殷春晓48325.68元。三、驳回殷春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鉴定费2360元、公告费390元,合计4220元,由殷春晓负担48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2378元、屠纪磊负担1347元(殷春晓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屠纪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屠纪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殷春晓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杨琦东代理审判员 黄 晔人民陪审员 张晓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钱 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